周某赵某2等与赵某4赵某3遗嘱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某1,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1之夫),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密云县。
原告:周某,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密云区。
原告:赵某2,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3,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密云区。
被告:赵某4,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密云区。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周某、赵某2与被告赵某3、赵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德富,原告周某、赵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曹岩,被告赵某3、赵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北京市原密云县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分割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折价后为51.2680万元;2.分割该房屋出租两年的租金;3.分割室内浮财,主张太师椅两把;4.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赵立祥与周如春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长女赵某3、次女赵某4、三女赵某1,儿子赵某5,周某系赵硕之妻,赵某2系赵某5之子。赵立祥于2011年11月5日因病去世,周某于2015年5月22日因病去世,赵硕于2012年2月12日去世。赵某某、周某遗有坐落于原密云县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7.34平方米。赵某某和周某生前未对前述楼房进行处分,现被二被告占为已有,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周某、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北京市原密云县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共同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分割该房屋出租两年的租金;3.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赵某5后于赵某某去世,赵某5去世后,就赵某5的遗产我们已经给付了周如春财产折价款,故就赵某5所应继承的赵某某遗产份额应由我们二人继承所有;周某去世后,赵某2享有其父赵某5的代位继承权。其他事实及理由同赵某1。
被告赵某3、赵某4辩称:我们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分份额,赵某1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赵某2和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法院出具的(2012)密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调解书中,赵某2已明确放弃对赵某某遗产的继承,周某也是案件当事人之一,赵某2说不再继承赵某某的遗产份额也就包括周某不再继承赵立祥的遗产份额,且对周某的遗产,周某不是适格的代位继承人。周某的遗产应依遗嘱归我们继承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去世,周某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赵某5、赵某1、赵某3、赵某4,周某系赵某5之妻,赵某2系赵某5之子。赵某5于2012年2月12日去世。赵某某、周某去世后,遗留有坐落于密云县(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套,面积67.34平方米。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时间均为2014年2月15日,立遗嘱人为周某的遗嘱。第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周某,女,1935年12月24日出生,我和我丈夫赵立祥有楼房一套,坐落于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我丈夫于2011年11月5日去世。我立本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楼房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继承丈夫的遗产份额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由赵某3、赵某4两人继承。本遗嘱是我本人自愿所立,且我头脑清楚,本遗嘱系我本人书写。我请郝某、周某1作为本遗嘱的见证人。立遗嘱人周某,本遗嘱系周某本人签名,按手印。见证人:郝某、周某1,2014年2月15日”。第二份的内容为:“我叫周某,女,1935年12月24日出生,我和我丈夫赵某某有楼房一套,坐落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我丈夫于2011年11月5日去世。我立本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楼房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继承我丈夫的遗产份额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由赵某3、赵某4两人继承。还有2013年我继承我父母的密云县某北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楼房系我个人财产,全部由赵某3、赵某4两人继承。本遗嘱是我本人自愿所立,且我头脑清楚,本遗嘱系我本人书写。我请郝某、周某1作为本遗嘱的见证人。立遗嘱人周某,本遗嘱系周某本人签名,按手印。见证人:郝春元、周茹良,2014年2月15日”。庭审中,三原告申请对第一份遗嘱中“周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随机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二被告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提供了第二份遗嘱作为鉴定检材。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立遗嘱人”处的“周某”签名与样本中的“周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赵某1交纳了鉴定费10900元。本院向双方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三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认为鉴定的检材遗嘱有误,其主张鉴定的检材应为第一份遗嘱。经本院向双方释明,三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对遗嘱进行鉴定,但坚持认为遗嘱笔迹不真实。经本院询问,二被告表示第一份、第二份遗嘱均为周如春本人书写,并称第二份遗嘱为在后遗嘱。本院另与遗嘱中见证人郝某、周某1(夫妻关系,周某1与周某系姐妹关系)电话联系,其称,遗嘱确系周某本人书写,系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表示无法出庭作证,三原告对郝某、周某1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均认可按每平方米2.7万元的价格计算房屋价值;三原告主张给付其继承份额的财产折价款,周某、赵某2另表示无论各自份额的多少,坚持要求二人共同共有,二被告则要求明确其各自享有的份额。赵某1称涉诉房屋室内的浮财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沙发二个、单人茶几一个、木质太师椅二把(被划掉)、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煤气罐一个、燃气灶一台、油烟机一台、组合柜八组、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角柜一个、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写字台玻璃板一个,并提交了一份赵某4与租户余会玲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屋家具电器等设施清单(以下简称房屋家具电器设施清单)予以证明,赵某1另提出有电视机一台、香炉一个;二被告则称不知道有太师椅、香炉,电视坏了,并称空调、冰箱、洗衣机、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安吉尔饮水机是其购买,并提交了相应的购买发票;现赵某1主张继承太师椅两把,就其他浮财,二被告表示同意归二人共同所有。周某和赵某2主张放弃对涉诉房屋室内浮财的继承。房屋家具电器设施清单中列明的“木质太师椅二把”被赵某4划掉,就划掉原因,赵某4表示系因租户不要求使用,故其将物品搬出后丢弃。
双方另对赵某1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发生争议,双方各自提交了赡养周如春的相关证据;就赵某1未对赵某某尽到赡养义务的答辩意见,二被告提交了署名为周某书写的书面材料,赵某1对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
另查,在周某诉周某、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2密民初字第2799号)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赵某2一次性给付周某应继承赵某5遗产的财产折价款共计20万元,赵某2放弃继承赵某5从赵某某处应继承的所有遗产份额,但没有显示周某有放弃相关财产权益的表示。
庭审中,三原告称房屋被二被告出租,主张分割租金收益,并提交了一份租期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认可该房屋租赁协议,答辩称诉争房屋只出租了一年左右,并称今年诉争房屋确实有人住,但并不是出租,系借给好友暂住。根据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视频显示,涉诉房屋今年确有人居住。本院向住户了解情况,其关于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的说法与二被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鉴定文书、公安机关证明、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2012)密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房产即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系被继承人赵某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赵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赵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诉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赵某某之妻周某,之子女赵某5、赵某1、赵某3、赵某4五人按照法定继承,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被告主张赵某1未对赵某某尽到赡养义务,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赵某某的遗产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赵某某死亡后,虽其遗产未实际分割,但继承已经开始,被继承的财产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在没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情况下,一方继承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赵某某未订立遗嘱,故赵某5从赵某某处应继承的诉争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属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赵某5于2012年2月12日死亡,其生前亦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赵某5可享有的诉争房产二十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其妻周某、其子赵某2、其母周某按照法定继承,每人各享有六十分之一的份额;但是在(2012)密民初字第2799号周如春诉周某、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赵某2一次性给付周某应继承赵某5遗产的财产折价款20万元,则周某不再对前述六十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享有权利,同时,赵某2放弃继承赵某5从赵某处继承的所有遗产份额,故对于诉争房产中赵某5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周某全部享有。
周某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就其遗产的分割,本院分析如下:庭审中,虽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周某生前所立的两份自书遗嘱,鉴定机构确认了第二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但两份遗嘱就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归属明确并相同;且虽然三原告对鉴定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检材应为第一份自书遗嘱,但经本院释明后放弃对第一份自书遗嘱进行鉴定,也未就否认两份遗嘱真实性的陈述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所查明的情况,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周某所订立自书遗嘱的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具备法律规定的订立遗嘱的要件,故本院对周某在涉诉房产中遗留的其个人合法财产,按照遗嘱继承分割。原、被告各自提交了其赡养周某的相关证据,但因本院已经确认周某的遗产份额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分割,且二被告未提交赵某1对周某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充足有效的证据,故就二被告提出的赵某1应少分或不分的遗产的主张本院不再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涉案房屋中赵某某享有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对涉案房屋中周某享有的份额及其继承的赵立祥部分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分割,对于赵某2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周某自愿与赵某2就应继承的诉争房产份额共同共有,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依据前文所述,二被告应占有的房产遗产份额,要远高于赵某1、周某,故诉争房产宜判归二被告共同所有,并由二被告给付赵某1、周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为宜;双方对诉争房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故本院据此酌定二被告应给付赵某1、周某的遗产折价款具体数额。关于赵某1主张诉争的浮财,周某、赵某2表示放弃对浮财的分割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赵某1主张分割太师椅两把,虽二被告称无前述物品,但在赵某4与租房人签订的房屋家具电器设施清单中予以列明,赵某4对在清单中划掉该财产的解释亦不充分,故可以认定存在太师椅两把,并被赵某4占有,据此,赵某1主张分割太师椅两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浮财,赵某1不要求分割继承,故均归被告赵某3、赵某4所有,本院依据家具电器设施清单所列明的浮财及二被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应继承分割的遗产范围。三原告主张分割诉争房产租金利益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房屋一套,由被告赵某3、赵某4按份共有;被告赵某3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赵某4享有二份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赵某3、赵某4各给付原告赵某1应继承遗产的财产折价款九万零九百零九元,合计十八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赵某3、赵某4各给付原告周某财产折价款九万零九百零九元,合计十八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太师椅两把,归原告赵某1所有,由被告赵某4予以返还;浴霸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沙发二个、单人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张、煤气罐一个、组合柜八组、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角柜一个、写字台玻璃板一个归被告赵某3、赵某4共有(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赵某1、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某2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零九百元(原告赵某1垫交),由被告赵某3、赵某4各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原告周某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某3负担八千四百六十六元,由被告赵某4负担八千四百六十六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