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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某1与李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1,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62年7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49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1、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村房屋10间(包括北房5间,后跨北房5间)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素珍系二被告之母。1993年,原告与被告李某1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原告、被告李某1及李素珍共同出资将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村北正房5间予以翻建,又新建后跨北房5间及南房5间。2005年左右,原告与被告李某1分手,但就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未予涉及。2011年左右,李素珍去世。就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李某1辩称,我与原告于1993年相识,后于1994年同居,1999年双方发生分歧,解除同居关系,于2005年就同居期间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给付原告2万元,现均已付清;涉案房屋原系家庭财产,1974年3月18日由二被告父母主持,有中证人及家族成员在场签署分家协议,父母遗产由李玉龙、李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在翻建涉案房屋过程中,由李玉龙、李某1共同协商并出资建设,拆下老房可用材料均用于翻建;此外,翻建批示记载原告系李某1之妻不属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玉龙、李某1、李某2系同胞兄弟、兄妹、姐弟关系,三人之父母均已去世。

庭审中,李某1陈述1993年与张某1相识,后于1994年同居,1999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当时未能就分手时财产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李某1给付张某12万元,李某1当时给付17000元后另为张某1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2006年将剩余3000元给付张某1。李某1申请何某出庭证实给款事实,张某1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一,1974年3月18日,李玉龙、李某1、李某2之父母主持分家,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村8号院内原有房产分归李玉龙、李某1所有,双方签订分家单,内容记载:“……长门应分正房西头两间,房院两间房宽,末门应分正房东头两间,中间壹间归二老父母占用,二老百年之后归末门所有……”。

另查二,1996年,李某1作为申请人申请对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村8号院落内房屋进行翻建及扩建,根据《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审批表记载申请人为李某1,同居人口包括:“妻子”张某1、儿子李旭、母亲李素珍,建设项目为翻建北正房5间,长15.8m×宽6m,扩建后跨北房5间,长15.8m×宽4m,扩建南房5间,长15.8m×宽6m。李某1主张1996年审批后,建设了北正房5间及后跨北房5间,为便于居住,内部有分隔,但实际仍为北正房5间及后跨北房5间,房屋总跨度10.3m,旧有房屋拆下材料用于新房建设,当时并未建设南房,2006年其出资建设了厢房及南房。李某1申请证人何某、龚某、李某3、崔某、张某2出庭证实其所述事实,张某1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李某1陈述在建设前述房屋过程中,由其与李玉龙出资。张某1对李某1该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参与出资建房。

另查三,李玉龙曾系本案被告之一,在本案诉讼过程之中,李玉龙于2019年8月16日因病去世。李玉龙与王配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敬贤、次子李敬良、三子李敬德、女儿李敬珍。李玉龙去世后,本院依法查找并通知李玉龙配偶王配芝及子女李敬贤、李敬良、李敬德、李敬珍参与诉讼。在本院谈话过程中,四人均表示就涉案房屋不单独主张任何权利,四人认可李玉龙生前已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李某1,并陈述不参与诉讼,另向本院陈述称,涉案房屋系李某1与李玉龙共同翻建,以李某1名义申请批示,建成后,北正房西边两间及后跨北房西边两间归李玉龙所有,北正房东边两间及后跨北房东边两间归李某1所有,北正房中间一间及后跨北房中间一间归母亲李素珍居住,母亲去世后归李某1所有。张某1认可李玉龙去世的事实及李玉龙的家庭关系情况,但对王配芝、李敬贤、李敬良、李敬德、李敬珍的陈述意见(开庭补充质证意见)。李某1认可前述事实及王配芝、李敬贤、李敬良、李敬德、李敬珍的前述陈述意见。

另查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2经本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为查清本案所涉事实,本院依法查找到李某2下落,并询问其关于本案所涉事实的意见,李某2向本院陈述称就涉案房屋不单独主张权利,如有其权利,将相应份额赠与李某1,建设涉案房屋过程中,均系李某1出资建设,其曾听李某1说过与李玉龙借款的事实,李素珍在建房时帮助做饭。李某1认可李某2的陈述内容,张某1对李某2所述李某1单独出资建房及向李玉龙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1、李某1同居期间的收入如何定性,是否应属二人共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如何确定及张某1是否就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等,针对本案中的前述争议问题,本院审理后确认如下:

一、张某1、李某1在同居期间的收入应当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本案中,张某1、李某1同居期间投资建设所获得的相应房屋权利份额应归属二人所有。

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本院确认双方同居期间建设的房屋为北正房及后跨北房,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涉案院落中南房及厢房建设于张某1、李某1同居期间,故本院在北正房及后跨北房中确认张某1的权利份额。另应说明,1996年李某1作为申请人的《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记载翻建北正房五间跨度为6m,新建后跨房五间跨度为4m,李某1自述新建北正房五间跨度为10.3m,包括北正房与后跨北房。

三、依据分家单记载,1974年,李某1、李玉龙与父母对旧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故依据分家单记载签署人的本意,在旧有房屋翻建前,李某1、李玉龙及二人父母均系旧有房屋的权利人。1996年,李某1申请对旧有房屋翻建并新建房屋,结合旧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及庭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翻建后北正房及后跨北房的所有权主体应包括李某1、张某1、李素珍、李玉龙及王配芝等,本院依据各主体对翻建房屋的贡献情况,酌定各主体的权利份额。另说明,李素珍去世后,李某2系李素珍继承人之一,李某2将其应有份额赠与李某1,本院不持异议。李玉龙在诉讼中去世,王配芝及李玉龙的其余继承人均表示就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并认可李玉龙在世时已将其所有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赠与李某1,亦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另在庭审中,李某1陈述其已与张某1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等问题协商处理完毕,但依据其陈述及举证,尚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享有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村内北正房及后跨北房百分之十五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李某1享有上述房屋百分之八十五的房屋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系原告张某1预交),由原告张某1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1负担二百五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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