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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吴某1与吴某4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1,男,1932年5月9日出生,汉族,XXX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告:吴某2,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XXX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吴某3,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XXX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吴某4,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XXX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吴某4之妻),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吴某5,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吴某5之妻),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告吴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自2019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韩某系原配夫妻,共生有四子女,即被告四人。韩某2009年3月去世,韩某去世后原告再婚,再婚后无子女,也无继子女。原告每月固定的基本工资为6700元,每月补助3325元(不一定一直有)。原告年事已高,又身患高血压、肺癌、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现在原告与现任妻子共同生活,目前没有雇佣保姆,妻子现年六十多岁,也需要雇保姆照顾,另外要吃营养品每月五、六千元,每月自费药及生活费用三、四千元。原告现任妻子每月退休金2000多元,她有自己的亲生子女。原告认可吴某3每月收入6000余元、吴某2每月收入6000余元、吴某4每月收入3000余元,吴某5收入远高于七、八千元,各被告还有房屋租金收入。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原告将四被告养大,四被告有义务赡养原告,但四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生活费。

被告吴某3辩称,吴某1在第一段婚姻中曾生育过一子,早已去世,后与韩某结婚,生育五个亲生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和吴某6。吴某6已经于2012年去世。2009年3月24日韩某去世。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刘某结婚,刘某是原告的保姆,现年63岁。刘某有一子,已成年。刘某有退休金,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告每月固定退休金11000元左右,过年过节会发一些补助,年中、年底会发分红,原告从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13000元,全部都打到卡上,其他收入不清楚。原告患冠心病、肺癌,但是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福利好,医疗费百分之百报销,每次住院单人间的费用都由女儿吴某3承担。2017年3月再婚之前,吴某3每月给吴某12000元,吴某4每月给1000元,吴某2也给钱,吴某5一家几十年一直与原告及韩某共同居住直至2013年9月。作为子女同意尽赡养义务。原告不缺钱,缺的是精神慰藉和生活陪伴。2013年原告患肺癌,所以雇了保姆刘某,后其挑拨原告与子女关系,将吴某5一家从原来居住地址赶走,阻碍其他子女见原告,导致原告见到子女也争吵、辱骂。同时刘某在旁录像并鼓动原告起诉子女。子女已经两、三年没有见到原告了,除了在法庭上。刘某从保姆身份转换成配偶身份,应该尽生活上配偶的扶养义务。吴某3同意无条件赡养吴某1,但是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吴某3退休金每月六千余元,有一个精神残疾二级的女儿没有工作,女儿还患有肿瘤疾病。

被告吴某2辩称,认可吴某3所述事实。刘某是我父亲的徒弟。我母亲在世的时候我每月发工资后就给父母送钱,母亲生病的花费是由我们子女支付。我每月退休金6000多元,老伴患有乳腺癌,现在需要后续治疗,我有经济负担。我有一个女儿成年已经工作了。我同意赡养父亲,可以到家里照顾父亲,但是不同意给钱。

被告吴某4辩称,认可吴某3对亲属关系的陈述。母亲韩某在世的时候,我一直给赡养费,每周都过去看父母,经常买日用品。韩某去世后,原告曾经跟子女说每月只有3000多元收入,不够花,我每月开始给1000元赡养费,原告出去玩还多给,持续至大约2017年子女得知原告真实收入,之后就不再给了。除了打官司在法院,我已经两三年没有见到原告了。我同意赡养原告。我患有输尿管癌、肺气肿,属于社会退休人员,退休金每月3100元,孩子还在上高中,以目前的经济情况承担不了1000元赡养费,同意承担100元赡养费。

被告吴某5辩称,认可其他当事人陈述的亲属关系情况。我一家常年与原告及母亲共同生活,至2013年9月被原告赶出。我们一直向韩某交生活费,2009年至2013年原告与我们共同生活但是从不交生活费,费用由我们承担。我在职,每月收入七、八千元,妻子退休,每月收入4000余元,孩子已经工作了,每月租房需要5700元。我不同意给赡养费,同意上门照顾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23074号民事判决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病案、吴某4收入证明、疾病诊断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能力通知书、陈某残疾人证、王某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备案单及疾病知情同意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1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子女,即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6于2002年11月死亡,韩某于2009年3月24日死亡。韩某死亡后吴某1再婚,现与配偶共同生活。吴某1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脂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恶性肿瘤等疾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状态。吴某1每月固定工资为6706.7元,另有补助3300余元等收入。

吴某4患输尿管肿瘤,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其系什刹海街道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2013年5月退休,2019年月收入3351.8元。吴某3之女系精神残疾人。吴某2之妻患恶性乳腺肿瘤。审理中,吴某1认可吴某3每月收入6000余元、吴某2每月收入6000余元、吴某4每月收入3000余元、吴某5每月收入高于七、八千元,但认为各子女均另有房租收入。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吴某1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并患有多种疾病,其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考虑到吴某1现每月仍有一万余元退休收入,可用于支付生活费用,吴某1亦无证据证明各子女均有房租等额外收入,故其主张各子女各给付赡养费每月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赡养费金额由本院根据吴某1经济情况、各子女收入及家庭负担能力、物价水平等因素酌定。子女还应当对父母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未与吴某1共同居住的子女,应当看望或者问候吴某1。如当事人身体或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可另行主张变更赡养方式或赡养费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〇一九年四月起,吴某2、吴某3每月各给付吴某1赡养费600元,吴某4每月给付吴某1赡养费300元,吴某5每月给付吴某1赡养费800元,均于每月最末一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

二、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某2、吴某3、吴某5各负担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吴某4负担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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