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1与魏×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魏×1,男,1953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2,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魏×3,男,1958年1月7日出生。
被告刘×,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魏×1与被告魏×2、魏×3、刘×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1及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魏×3、刘×到庭参加诉讼,魏×2明确表示放弃程序性权利,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1诉称,高玉贞与魏增福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魏×1、魏×2、魏×3、魏建彬。高玉贞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房屋一套及存款若干,现高玉贞、魏增福和魏建彬均已去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房屋一套。
被告魏×3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是拆迁所得,当时的政策是按实际面积进行货币补偿,拆迁补偿费31万元,房屋总价是30万元。魏×2也已经写了将他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给我的证明,因为我和刘×一直照顾魏建彬,魏建彬也写了遗嘱将他应继承的遗产都给了我和刘×,高玉贞生前只有2000多元左右的退休金,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从魏增福去世后,被告和高玉贞、魏建彬一起生活,高玉贞常年体弱多病,只有很少养老金,生活及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有能力但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给魏建彬看病已经负债。
被告刘×的答辩意见同魏×3一致。
经审理查明,高玉贞与魏增福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均已去世,高玉贞与魏增福的父母均在二人去世之前去世,婚后育有魏×2、魏×1、魏×3、魏建彬四个子女,魏×3与刘×系夫妻关系。魏增福于2002年3月11日死亡,高玉贞于2011年7月31日死亡,魏建彬于2014年5月3日死亡,魏建彬自1984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未查到结婚记录。高玉贞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
魏建彬于2014年5月8日立下遗嘱,将其所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及属于其自己的一切合法财产均赠与魏×3和刘×,该份遗嘱由刘仁忠代书,魏建彬签名确认,由鄂宇华、刘长庭等人见证。
魏×1申请对遗嘱上魏建彬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足够的检材。
关于被继承人高玉贞生前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双方有不同的主张,魏×1主张自己尽了主要义务,魏×3主张自己尽了主要义务,有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均认可高玉贞去世前一年一直和魏×3居住在一起。
魏×1主张自己生活困难,患有慢性丙肝,每月拿内退工资500元整。
魏×3主张其于2003年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部分家具家电等。
魏×3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银安通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诉争房屋价值222.0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魏×3提出需要考虑其装修房屋带来的增值。
魏×3和刘×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付魏×1房屋折价款,魏×1主张按份共有。
另查,魏×2自愿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赠与魏×3,并且放弃程序性权利,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证人证言、房地产评估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高玉贞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房屋一套,其并未留下遗嘱,故诉争房屋发生法定继承。魏×1、魏×2、魏×3、魏建彬作为继承人可以继承。
关于对高玉贞尽主要赡养义务和共同生活的问题,魏×1主张自己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魏×3主张自己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魏×3主张其和高玉贞共同生活,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自2010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5日,魏×3和刘×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虽然魏×1主张高玉贞未同意魏×3入住诉争房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魏×3对高玉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且和高玉贞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魏×1主张自己生活困难,并提供北京金象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分公司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魏×1虽然生活困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属于应当照顾的情形。
魏×3主张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给房屋带来增值,要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考虑。魏×3提供了装修合同以及家具买卖合同予以证明,魏×1认为装修款有可能是高玉贞的,魏×3未能进一步证明其出资装修,故本院对魏×3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魏建彬遗嘱的效力问题,魏×1主张遗嘱上的签名不是魏建彬本人签名,要求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检材,视为放弃鉴定。魏建彬的遗嘱系由刘仁忠代书,魏建彬签名确认,并有鄂宇华、刘长庭等人见证,形式上符合遗嘱的要件,内容亦不违法,故本院认定该份遗嘱有效,魏建彬将其所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及属于其自己的一切合法财产均赠与魏×3和刘×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魏×2自愿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赠与魏×3,并且放弃程序性权利,不参加庭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魏×2、魏×1、魏×3、魏建彬均有权继承高玉贞的遗产,考虑到魏×3对高玉贞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和高玉贞共同生活,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魏×3继承诉争房屋五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魏×2、魏×1、魏建彬各继承诉争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魏×3和刘×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付魏×1房屋折价款,魏×1主张按份共有。考虑到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本院认为适宜把房屋的所有权判归魏×3和刘×所有,由魏×3和刘×给付魏×1房屋折价款。魏×3和刘×主张二人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房屋一套由魏×3、刘×共同共有,魏×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魏×1房屋折价款四十四万四千零四十元,魏×1、魏×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魏×3、刘×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六十一元,由魏×1负担四千九百一十二元(已交纳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由魏×3、刘×负担一万九千六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