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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孙×1与孙×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1,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2,女,1950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孙×3,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仁,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孙×4,男,1959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孙×5,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孙×1与被告孙×2、孙×3、孙×4、孙×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之委托代理人风志、被告孙×2、被告孙×3、被告孙×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1诉称,原、被告系孙×6与王×1的子女。孙×6于2000年12月2日去世,王×1于2009年11月17日去世。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新安南里×号楼×号的房屋(下称该房屋)系孙×6与王×1的遗产。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该房屋,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孙×4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被告就如何分割该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新安南里×号楼×号房屋进行分割,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2辩称,原告名下有其他住房。孙×4是本厂的职工,涉案房屋是孙×4换取的,并一直居住了30年,大家都没有异议,现在父母去世其余子女又来索要房屋。我不同意分割房屋,也不同意房屋给原告,房屋应该给孙×4。我的父母生前写过说明把房屋给孙×4的女儿,怕其将来没有住处,有意愿把房屋给孙×4的女儿。孙×4现在没有地方居住,只有一间10平方米的平房。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3辩称,由于孙×4没有出庭,没有表达自己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愿,所以我同意原告方购买涉案房屋,并给付被告方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孙×5辩称,我不同意分割,因为孙×4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一直也没有争议,当时大家很和睦,产权也没有改。涉案房屋是孙×4用自己的房屋换取的,当时大家达成了协议。如果分割涉案房屋孙×4没有地方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上“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如下:“孙×6与王×1育有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孙×7系孙×4之女。孙×6于2000年12月2日去世,王×1于2009年11月1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新安南里×号楼×号的两居室楼房一套原产权人为北京印钞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国营五四一厂,后更名为北京印钞厂,现更名为北京印钞有限公司),2000年9月20日,孙×6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庭审中,孙×4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印钞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中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孙×4,1980年参加工作,婚后一直居住宣武区新安南里×号楼×门×号。新安南里×号楼为我单位产权,当时考虑孙×6(孙×4之父,已去世)、孙×4均为厂职工,分配南里×号楼×门×号给孙×6,并按房改政策购买,但按当时厂住房分配之规定,从房屋分配来源角度认定南里住房有孙×4一间。’孙×2、孙×5、孙×7均认可该证明;孙×1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且主张该证明无法对抗物权登记;孙×3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北京印钞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其所出具的证明只是从分房的角度做的认定,房子的产权由法院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7持2007年2月10日王×1书写的遗嘱一份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孙×7提交的遗嘱内容为:‘右安门大街一套两居室现属于541宿舍;现房产证属(署)名为我已故丈夫孙×6之名,他故前委托我把此套房给予我孙女孙×7;孙×7拥有继承权、使用权及所有权。’落款为‘奶奶王×1(孙×6之妻)’。经本院询问,孙×7称其在收到遗嘱两个月内曾向王×1及本案原、被告均口头表示过接受该遗赠。孙×2、孙×5、孙×4认可该证据,但孙×1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没有标题,王×1在2007年前后患有脑梗塞,该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核实,即使该遗嘱有效,孙×7也没有在两个月内及时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其放弃遗赠。孙×3表示不清楚该证据,孙×7也未告知其接受遗赠的事情。庭审中,孙×7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过接受该遗赠。现原告孙×1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新安南里×号楼×号的房屋。被告孙×3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2、孙×4、孙×5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7要求继承王×1的产权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涉诉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二是孙×7能否继承王×1的产权份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孙×4主张其拥有本案涉诉房屋一半的产权,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印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是经本院调查,该公司的证明只是从分房角度作出认定,并不涉及产权。并且该证明并不能对抗权属登记,因此孙×4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有关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孙×6与王×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新安南里×号楼×号的房产,虽登记在孙×6一人名下,但该房产应由孙×6与王×1共同所有。关于孙×7能否继承王×1的产权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现王×1所立遗嘱中并未明确具体房屋,即使其指向的为本案涉诉房屋,因该房屋系孙×6与王×1共同所有,王×1处分孙×6的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并且,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王×1作出遗嘱后,孙×7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本院视为孙×7放弃受遗赠,故孙×4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7要求继承王×1的产权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院上述认定,孙×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诉房屋应由孙×1与孙×2、孙×3、孙×4、孙×5五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记载如下:“被继承人孙×6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新安南里×号楼×号的房屋归原告孙×1与被告孙×2、孙×3、孙×4、孙×5共同继承,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该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孙×4、孙×7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孙×1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各方协商未果,孙×1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孙×2、孙×5不同意孙×1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孙×3同意孙×1的诉讼请求;孙×4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诉讼期间,孙×1提出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4年10月21日的客观市场价值为233.92万元。为此,孙×1支付评估费6678元。

经询,孙×2、孙×3、孙×5不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经生效判决认定的原、被告之间按份共有的财产,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屋,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实物难以分割,因此应当对其折价款予以分割,经司法评估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339200元。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同意向其他按份共有权人支付折价款,其他按份共有人未当庭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其他按份共有权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为467840元(2339200元÷5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新安南里×号楼×房屋归原告孙×1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孙×1向被告孙×2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七千八百四十元、向被告孙×3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七千八百四十元、向被告孙×4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七千八百四十元、向被告孙×5支付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七千八百四十元。

如果原告孙×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六千六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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