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等与郭某6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郭某1,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郭某2,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郭某3,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4,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果某,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郭某5,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郭某4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6,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以下合称原告、分别称姓名)与被告郭某4、郭某6(以下合称被告,分别称姓名),果某、郭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郭某4、果某及郭某4与果某、郭某5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郭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被告果某、郭某5(以下合称第三人,分别称姓名)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及相关财产权益由原告继承;2、陈某遗产房屋面积差补偿款76000元由原告继承,被告郭某4、果某、郭某5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陈某遗产安置周转费14400元由原告继承,被告郭某4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4、陈某遗产周庄嘉园X号房屋租金70000元由原告继承,被告郭某4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以下简称Y号房)为陈某和郭某某夫妻二人所有财产,二人共育子女五人,分别是原告、被告。2001年郭某某与陈某立遗嘱对Y号房进行处分。郭某某2001年12月去世。2011年11月,十八里店乡拆迁,陈某与拆迁办签订协议,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确认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及相关财产权益系陈某遗产。2014年12月26日陈某去世,留有遗嘱称其遗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在此前案件当中已经审理结束了,有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应属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郭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郭某4、次子郭某2、长女郭某6、次女郭某1、三女郭某3,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郭某某于2001年12月9日去世;陈某于2014年12月26日去世。
2018年3月1日,本院就郭某1、郭某2、郭某3诉郭某6、郭某4、果某、郭某5分家析产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X号房屋及相关财产性权益系陈某遗产;郭某4、果某、郭某5应当向陈某支付的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76000元系陈某遗产;郭某4应当向陈某支付的拆迁安置周转费14400元系陈某遗产;郭某4将X号房屋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出租所得租金70000元系陈某遗产。该调解书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产权归属(遗嘱)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今有十八里店村Y号房屋一套,为正房4间,东西厢各叁间。房产证为我本人(郭某某)。2、鉴于我大儿子与我大儿媳不孝顺我和老伴,并多次驱赶我二人离开此房屋去二儿处居住,特留此书面材料。3、此房为我所建(1985年),我大儿子郭某4只对本房进行过修缮。4、我认为此房完全归我所有,不论今后我二人谁先去世,另一人可全权处理属于我们的房产及一切财产。该遗嘱中的上述文字均为电脑打印,另在落款立嘱人处手写签字并捺印有:郭某某、陈某,证明人处手写签字并捺印有:陈某1、陈某2、陈某3。
原告称上述遗嘱是郭某某口述,在外面打印的,郭某某、陈某分别签字并摁捺手印,同时找了三位见证人见证。被告及第三人称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手印及签字是否是本人的无法确认。
原告另提交自书遗嘱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陈某,女,1941年10月18日出生,现70发(应系笔误岁),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Y号,因拆迁现居住小红门。我立嘱的原因是,怕我在过世后,我的子女可能会对房产及现金有争议,为避免此事发生,特立此嘱。因当初(大儿子)郭贵友两口子对我和老伴不孝顺,并多次驱赶我二人去二儿(郭某2)处居住,并且在本次拆迁后多次欺骗我,今做如下决定。1、取消郭贵友的继承权。2、将原十八里店村Y号拆迁后,我本人的两居室,在我过世后卖掉,所有首饰柜儿媳(胡某),所卖房钱归郭某2一半,另一半归郭某1、郭某3平分,所余现金也如此。3、郭金会曾多次提出不愿继承,我多次考虑认为应该同意,取消她的继承权。立嘱人:陈某,2012年2月21日”。(上述遗嘱内容中的郭贵友、郭金会应系笔误,应为郭某4、郭某6)
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上述自书遗嘱的真实性,称陈某是没有文化的老人,不具备相应的文字能力。
经释明,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遗嘱均不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
此外,原告提交了陈某1、陈某3两位证人录制的视频,用以证明陈某确实立过遗嘱,也做过录音,确认过遗产是由原告继承,被告无权继承。原告称该视频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录制的,录制现场只有该委托代理人一人,二证人因身体原因均无法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另提交录音一份,欲佐证陈某确实立过上述遗嘱。
被告、第三人不认可上述视频证据,称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所说是否属实,是否有他人误导、欺骗无法确定。被告、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系陈某1的声音,但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郭某6另称,陈某1跟她说郭某4对其不孝,陈某1提前录了音。
经询,原告、被告、第三人一致确认陈某1、陈某3系陈某的妹妹;陈某2系陈某的弟弟,现已去世;拆迁时计划将分得的两居室给陈某居住,但拆迁安置房屋于陈某去世后取得,经原被告一致协商并经此前的案件调解确认,实际分得的一居室即X号房屋属于陈某。陈某遗产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76000元、拆迁安置周转费14400元、X号房屋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出租所得租金70000元,现仍由郭某4及第三人持有。原告表示本案不需要处理原告之间遗产份额的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陈某遗产的范围,陈某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要求对遗产进行分配。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中必须由一人代书,但对于代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并未明文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归属》(遗嘱)正文虽为电脑打印,但该代书遗嘱具备了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与此同时,见证人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了视频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复印件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及第三人虽对上述两份遗嘱不予认可,但经释明后不申请鉴定,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就反驳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固然,原告提交的陈某自书遗嘱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归属》(遗嘱)、视频、录音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陈某自书遗嘱的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办理。原告自愿表示本案无需处理原告内部遗产份额的分割问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自书遗嘱的记载,陈某“取消了”郭某4、郭某6的继承权,其意思表示应理解为陈某的遗产不再分配给郭某4、郭某6。另结合查明的事实,自书遗嘱中记载的“我本人的两居室”即指实际分得的X号房屋。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要求X号房屋及相关财产权益由原告继承;房屋面积差补偿款76000元由原告继承,郭某4、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拆迁安置周转费14400元由原告继承,郭某4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X号房屋租金70000元由原告继承,郭某4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及相关财产权益由原告郭某3、郭某2、郭某1继承;
二、陈某遗产房屋面积差补偿款76000元由原告郭某3、郭某2、郭某1继承,被告郭某4、第三人果某、郭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某3、郭某2、郭某1支付上述款项;
三、陈某遗产安置周转费14400元由原告郭某3、郭某2、郭某1继承,被告郭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某3、郭某2、郭某1支付上述款项;
四、陈某遗产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租金70000元由原告郭某3、郭某2、郭某1继承,被告郭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郭某6、郭某4、第三人果某、郭某5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