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2程某1与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程某1,男,1941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程某2,女,1948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程某3,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4,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1、程某2(以下简称程某1、程某2,一并提及时简称二原告)与被告程某3(以下简称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4、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某3向二原告各支付房屋面积折价款1224000元/人(按27.2平米/人*45000元/平米计算);2.要求程某3向二原告各支付住房补贴49000元/人。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继承人程某5(以下简称程某5)病故。我二人与程某3就遗产分割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程某3不承认程某5有遗产。2000年,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南湖渠村拆迁,按照拆迁协议,程某5系四位被拆迁人之一,故拆迁所得的使用权补偿1219548元中应有程某5的四分之一,即304887元。拆迁时安置房屋的购房价格为3730元,因此304887元可以购买81.6平米的安置房屋。然而,程某3并未给程某5购买安置房屋,这侵犯了程某5的合法权利,程某3应当按照81.6平米房屋的现价值45000元/平米向我二人各支付三分之一的折价款。此外,在2012年,程某5的退休前原单位给与住房补贴147000元,程某3领取后,未通知我二人有此项收入,故该住房补贴也应由我二人与程某3平均分割,每人各49000元。
程某3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程某5没有遗产。被腾退房屋拆迁后,家庭内部已协商对拆迁补偿进行了处理。就拆迁补偿款,因为宅基地是我的,而程某5是居民户口,因此使用权补偿与程某5无关。此外,被拆迁的房屋也是我和妻子建造,因此就房屋所给付的补偿款也没有程某5的份额。拆迁时只是因为程某5在被腾退宅基地内单独立户,因此作为被拆迁人享有30平米的购房指标。当时,加上程某5被拆迁宅基地内共有9口人,每人享有30平米购房指标共270平米。后经家庭内部协商,程某5放弃购房,程某6、程某4及程某3各购买房屋一套,面积一共是210平米。就剩余未购房的60平米面积,每平米是3300元的补偿,共得198000元,该款项经家庭协商归程某5所有。此后,程某5又将此笔拆迁款赠与给我。就住房补贴,由于一直是我们一家照顾程某5,程某5生前就对住房补贴写了赠与书赠与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1、程某2、程某3三人系程某5之子。程某5于2014年6月5日死亡。
2000年9月22日,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程某6、程某5、程某3、程某4(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载明:甲方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南湖四村散居某某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18间,建筑面积269.56平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九人,实际居住人口九人;甲方以南湖中园228号楼某1、南湖中园228号楼某2、南湖中园228号楼某3号房屋补偿乙方,建筑面积共204.09平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1401650元,其中原房及附属物作价款182102.03元、使用权补偿1219548元;甲方提供的某1号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3630元/平米,某2号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3730元/平米,某3号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3730元/平米,共计754453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乙方差价共计647197元。
经询,二原告与程某3均确认:1.程某5在拆迁前即为非农业家庭户;2.程某5在世时,从原工作单位分得住房补贴147000元,现在程某3处;3.程某5除二原告与程某3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关于拆迁补偿款,程某3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人为程某3、程某6,因程某5放弃购房,亦无其安置房屋。二原告对于此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住房补贴,程某3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赠与书》一份,其中的赠与人为程某5,受赠人为程某3,内容显示“赠与人与受赠人系父子关系,赠与人程某5神志清楚明白,自愿将单位的住房补偿金全部赠予其子程某3所有,此文书签字后立即生效。注:补偿金发放后全额交予其子程某3”,落款处分别有赠与人“程某5”、受赠人“程某3”、代书人“蔡某某”、见证人“蔡某某”、“杨某某”的签字及手印。二原告不认可《赠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落款处“程某5”的签字及手印系程某5本人所签。
为证明《赠与书》真实性,程某3申请蔡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蔡某某称“2008年5月1日傍晚,我到程某3家串门。聊天过程中,程某5提出自己单位要分住房补贴,想要把这笔钱赠与程某3,就让我帮着写个证明。在程某5把大概意思告诉我之后,我按他的意思写出来交给他看,他认可后签了字,然后依次是程某3、我和杨某某签的字”。杨某某称“2008年5月1日晚上七点多我到的程某3家,到了不久蔡某某就到了,我俩和程某5聊了会天。期间,程某5提到有一笔住房补贴的钱要赠与程某3,就让蔡某某代书,由程某5说一句,蔡某某写一句。写完后,程某5看了一遍没有问题就签了字,然后是蔡某某签字,最后是我签字”。二原告不认可二位证人证言。
经询,程某3不就《赠与书》落款处“程某5”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
程某3还提交照片若干,证明程某5去世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且其照顾得很好。二原告认可照片真实性,并认可程某5去世前一直与程某3共同生活,但表示二原告也尽了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房屋面积折价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人为程某3、程某6,程某5虽为被拆迁人之一,但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非宅基地使用人,故不应享有就宅基地所支付的使用权补偿款。二原告以此为基础主张面积折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程某3处的住房补贴。二位证人针对《赠与书》书写过程、签字情况的陈述均存在较大出入,在此情况下,程某3作为证据提供者,经本院释明,亦不就《赠与书》落款处“程某5”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赠与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47000元的住房补贴应作为程某5的遗产予以分割。考虑到程某5生前长时间与程某3共同生活,程某3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对其适当予以多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1、程某2各支付40000元(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1、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8元,由原告程某1、程某2负担25368元(已交纳130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程某3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