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陈某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曾某(又名潘迪欢),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万丰社区新沙路325号二层2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440300192474429T。
法定代表人潘某1。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万丰村第一村民小组队部(办公场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4403007703005366。
法定代表人潘某2。
原告诉被告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被告陈某的代理人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原告原名潘迪欢,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万丰村第一村民小组(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万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潘喜田和陈合蝉(均已去世,陈合婵与原告生母为亲姐妹)之养女。1979年原告随逃港潮前往香港发展,改名曾某并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007年8月原告丈夫去世,给本来身体健康欠佳的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打击。被告陈某(原告母亲侄子)趁机欺骗原告母亲,谎称原告死亡。原告父亲于2000年之前已去世,原告母亲于2011年8月30日病故、2011年9月14日注销户口。原告母亲生前持有被告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办理股份的法定继承及补偿款、分红登记手续,原告直至去年底才得知股份的收益已被村里(被告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错误操作分给了被告陈某,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返还股份的收益,被告陈某拒不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要求被告陈某返还从被告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取得的股权证书编号为1-1336的股东补偿款及分红80300元及其利息、返还从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取得的股权证书编号为0335的股东补偿款及分红332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自2018年起,由被告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直接将该股权的收益配给原告(合计412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陈某辩称,1、原告起诉状为博取同情,蓄意歪曲事实,事实真相是原告与陈合婵夫妇早已脱离养父母养女关系;2、本案遗赠订立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辩称,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在2004年7月开始设立,在此之前的人都有股份,在此之后的没有,股份是两级股份分配,万丰村民大部分都有股权,当时设立的是6万元一股,每个股民只有一股,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大村)下面一共有5个小村(其中之一为被告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5个小村成立了小村的集体财产管理,大村的钱都是把钱直接打到给小村,小村把小村的财产直接分配给村民。村里的人60岁以下的大部分不认识原告,因为原告不经常回去,陈合婵过世已经有6、7年现在被告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证一直没有变更,也没有任何人提出让我们变更,因此我们分配还是按照这个名字一起打到这个小村,关于本案赠遗这种情况,我跟财务了解到,这种情况村里存在。人死了以后,只有在有人来被告处做股东名称变更,被告审核其符合变更条件,才将股东姓名变更至其名下,一般来说有法定继承人就直接继承,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来变更名字,或还有一些不是直系亲属可以继承,作为大村,只要有继承人或者赠与他人了,我们还是按照原来的名字打给小村。
被告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继承人陈合婵于2011年8月30日过世,陈合婵持有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一股股份(股权证书编号1-1336)和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一股股份(股权证书编号0335)。被告陈某系被继承人陈合婵的侄子。
另查,2007年11月9日,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见证两份《赠与》,一份赠与的内容为:“本人陈合婵,女89岁,身份证号码:,住址:深圳沙井万丰二区196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万丰居委会居民,丈夫早已过身。膝下并没有子女。为了防止本人过身后亲属的争拗。本人现将所持有的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股权壹份,股权证书编号为:1-1336。赠与其中—侄子:陈某、男、34岁,身份证号码:,住址:深圳宝安区××沙四中路××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蚝四居委会居民,对以上作出的赠与,是在自愿,清醒状态及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望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给予办理,本赠与壹式叁份,陈合婵与陈某各执壹份,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另执壹份留底”。另一份《赠与》内容为“本人陈合婵,女89岁,身份证号码:,住址:深圳沙井万丰二区196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万丰居委会居民,丈夫早已过身。膝下并没有子女。为了防止本人过身后亲属的争拗。本人现将所持有的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股权壹份,股权证书编号为:0335。赠与其中—侄子:陈某、男、34岁,身份证号码:,住址:深圳宝安区××沙四中路××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蚝四居委会居民,对以上作出的赠与,是在自愿,清醒状态及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望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给予办理,本赠与壹式叁份,陈合婵与陈某各执壹份,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另执壹份留底”。上述《赠与》均由陈合婵本人在赠与人处按手指印。陈合婵保姆陈玉英作证,2007年11月9日,陈合婵由其陪同到万丰村村委做涉案两份《赠与》,因陈合婵本人系文盲,两份《赠与》为村委干部按陈合婵的意思打印,在《赠与》中赠与人处的签名由陈玉英代陈合婵签署。
还查,2017年9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万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万丰村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兹有曾某H056720(7)出生1960.11.5,女士,原名潘迪欢,是潘喜田和陈合婵之养女(1963-1977)是万丰一队村民。”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赠与》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的形式要件,赠与无效,被继承人陈合婵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陈某抗辩称《赠与》系被继承人陈合婵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两份《赠与》系代书遗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赠与上陈合婵的指模印非本人指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赠与非陈合婵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赠与的见证人处系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盖章行为不是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为,作为见证人单位工作人员没有在见证人处签名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就此否认该赠与没有见证人,且在深圳村民(现为股民)××村委(现为股份公司)做遗嘱见证是旧俗,本案并非特例,综上,对予原告主张撤销本案两份《赠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85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万丰丰利南股份合作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