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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周×1等与吴×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1,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1(兼任周×1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女,193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2,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勇(周×2之夫),1961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2,身份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3,身份情况不详。

上诉人周×1、秦×1与被上诉人吴×、周×2、秦×2及秦×3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1兼任周×1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上诉人周×2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2和秦×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1和秦×1在原审法院共同诉称:秦×1、秦×2、秦×3系吴×之子女,吴×嫁给周老七后,三人随吴×、周老七共同生活。周×1和周×2系吴×和周老七之子女。周老七于2007年5月去世。生前留有银行存款及国债170000元,同时作为被安置人取得了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号楼×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我们认为,上述财产均系周老七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此进行分割。

原审被告吴×在原审法院辩称:周×1和秦×1所述双方亲属关系属实。其所述的170000元存款和国债中,有160000元是我和周老七共同财产,还有10000元是周老七去世后,我自己存入银行的个人财产。周老七在去世时,尚欠承租公房的租金,我已经替其垫付,该款应当从遗产中扣减。对于涉案房屋,周老七在去世时并未取得所有权,而是我在周老七去世后购买,且现在已经出售给他人,不属于遗产。对于周×1、秦×1的请求,我仅同意就周老七遗留的部分银行存款和国债进行分割,其余均不同意。

原审被告周×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吴×的意见。周老七生前一直由吴×照顾,其所留财产均应当归吴×所有,且周老七生前也表示过所留的存款和国债是用于吴×养老用的,因此我不同意周×1和秦×1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秦×2、秦×3在原审法院均未应诉也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和周老七系夫妻,二人育有周×1、周×2两位子女。秦×1、秦×2、秦×3系吴×之子女,在吴×与周老七结婚时,三人均未成年,并随吴×和周老七共同生活。2007年5月,周老七去世,未留书面遗嘱。

另查一,吴×名下曾有银行存款90000元,其中,于2004年11月存入80000元,于2007年6月存入10000元。另,吴×还曾于2005年11月购买国债80000元。该国债于2008年取出,获取利息7776元。

另查二,涉案房屋原系吴×、周老七及周×1作为被安置人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曾由吴×作为承租人承租。2008年8月,吴×与房屋建设方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所有权。2010年12月,吴×将涉案房屋赠与周×2并进行了公证,后涉案房屋过户至周×2名下。2011年7月,周×2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李×,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名下。2011年8月,案外人李×又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何×,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何×名下。

诉讼中,应周×1的申请,法院对吴×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调查。经查,吴×名下的银行存款90000元均于2007年取出,其中2004年存入的80000元获取利息7776元,2007年存入的10000元获取利息12.15元。

庭审中,周×1、秦×1主张吴×取出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将其余款项存入银行继续获取利息。吴×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购买涉案房屋系使用自行筹集的款项,与周老七遗产无关,且其将银行存款取出后,并未再存,而是自行保管。针对双方主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另,吴×称其在周老七去世后,使用银行存款中的14782.46元用于偿还周老七生前共同欠付的房屋租金,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金发票佐证。周×1、秦×1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对该租金作为周老七和吴×共同债务一节不予认可。

现周×1、秦×1起诉要求对吴×名下的归属于周老七的银行存款和国债进行分割,并认为涉案房屋系周老七的遗产,要求一并进行分割。吴×表示同意对存款和国债中归属于周老七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但认为涉案房屋并非周老七遗产,不同意分割。周×2亦表示同意吴×的相关意见。秦×2、秦×3未到庭应诉,亦未明确表示对周老七遗产的继承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其遗产。本案中,吴×与周老七系夫妻,并育有周×1、周×2两位子女,而秦×1、秦×2、秦×3作为吴×的子女,在吴×与周老七结婚时均未成年,并随二人共同生活。现周老七已经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吴×、周×1、周×2、秦×1、秦×2、秦×3均应作为周老七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老七在去世时,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涉案房屋现已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故不能认定为周老七之遗产。吴×在周老七在世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存款并购买国债,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其与周老七之夫妻共同财产,周老七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有权对其中归属于周老七的部分予以分割。

吴×辩称其在周老七去世后,垫付了涉案房屋的欠付租金,据此主张相应租金应作为其与周老七的共同债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相应租金支付义务人应为吴×个人,故对吴×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各方应继承的周老七的遗产数额,法院就现有证据显示的存款和国债的收益部分予以确认。吴×对应归属于周老七遗产的银行存款及国债自行取出后进行保管,应当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秦×2、秦×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1银行存款及国债折价款一万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二、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1银行存款及国债折价款一万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三、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2银行存款及国债折价款一万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四、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2银行存款及国债折价款一万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五、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3银行存款及国债折价款一万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六、驳回周×1和秦×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1、秦×1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3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周×2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秦×2、秦×3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1、秦×1提交起诉书、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吴×在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每月退休金不足1200元,且没有其他收入。一万元存款是周老七住院时押金的退费和领取丧葬费所得。秦×1称当时是周×1来办理上述款项的,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吴×、周×2认为周×1、秦×1提交的起诉书、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秦×2、秦×3未到庭应诉,亦未明确表示对周老七遗产的继承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民事判决书、陵园业务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周老七与吴×系夫妻关系,周×1、周×2系二人子女,秦×2、秦×3、秦×1系与周老七有扶养关系之继子女。因周老七在去世时未留遗嘱,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周×1、周×2、秦×2、秦×3、秦×1均应作为周老七之法定继承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周×1、秦×1要求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号楼×号房屋之主张,本院认为因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号楼×号房屋并未在周老七名下且现已经登记于案外人名下,不具备分割条件,故本院对周×1、秦×1要求分割该房屋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名下属于周老七遗产部分的银行存款及国债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1、秦×1主张对吴×名下属于周老七遗产部分的银行存款、国债及收益进行分割,吴×表示同意对存款和国债中属于周老七遗产部分进行分割,本院亦不持异议。虽然周×1、秦×1对属于周老七遗产部分的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的各继承人应继承的周老七之遗产份额的结论并无不当。

秦×2、秦×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1、秦×1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周×1负担616元(已交纳),由秦×1负担616元(已交纳),由吴×负担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2负担6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秦×2负担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秦×3负担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秦×2和秦×3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周×1、秦×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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