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1与毛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1,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2,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3,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1因与被上诉人毛某2、毛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毛某2、毛某3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毛某2、毛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承包地不应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发生继承。承包合同系2004年10月10日毛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父母去世后,承包地又流转给了村委会,村委会重新发包给毛某1,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父母的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所说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本案中,父母去世后,他们就丧失了承包地经营权,承包地应由家庭其他成员毛某1和毛某4两人继续承包经营,父母已没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了,再发生征占地,针对的仅仅是毛某1和毛某4,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毛某1和毛某4,并没有父母的份额;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父母一直与毛某1一起生活,生病住院的花费也是由毛某1承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毛某2、毛某3在父母生前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不分或少分,一审法院却进行了平均分割,违背了继承法的分配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的承包地的收益可以继承,但毛某1认为一审法院对收益理解错误,收益应指被继承人在生前创造的收益,而不是指土地被征收得到的收益,土地被征收,致使经营者不能在土地上得到收益,所以给予补偿,这部分补偿应该只属于当时的土地经营者,故不应作为遗产继承;3、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毛某2、毛某3己嫁入外村,在那里又重新分配了承包地,而对于毛某1来说,承包地是其唯一赖以生存的土地,现在发生了征占地,给予的土地补偿是对本村村民生活的保障的补偿,而毛某2、毛某3己不属于本村民,若三分之一的补偿归毛某2、毛某3,显然是对毛某1不公平;4、涉案土地发生了二次征地。第一次在2001年,2008年7月再次征地,占地4.307亩。当时父母已去世。自父母去世后,即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承包地也没有经营权了。在2008年发生的占地补偿仅针对毛某1一家人。一审法院只向村委会询问了征地补偿方针,未询问二次征地补偿数额及先后时间,导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是对补偿亩数作了笼统说明,没有将二次征地分开。毛某1认为,2008年7月的4.307亩的征地补偿不属于遗产,不应进行分割;5、一审判决关于补偿款的分配是按毛某1与毛某2、毛某3各50%,可判决今后补偿各占三分之一。在已认定毛某1进行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毛某1应当多分,而不应今后补偿各三分之一。
毛某2、毛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毛某1的上诉请求。
毛某2、毛某3一审诉称:我与毛某1系毛某5(曾用名毛某6)、肖某某之子女,分别于2008年、2005年去世。自2016年始,毛某5、肖某某二人的土地补贴款及补偿款被毛某1据为己有。现要求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村60号房屋及毛某5、肖某某的土地补贴款及补偿款依法进行分割,并请求对判决以后发放的土地补贴款及补偿款依法确认各自享有的份额。
毛某1一审辩称:农村的土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取得的收益亦应归家庭成员,毛某2、毛某3不属于我们家庭成员,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毛某2、毛某3、毛某1的父母及毛某4和我,毛某1是户主;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所有者与毛某1签订的,且仅对本村村民有效,与毛某2、毛某3不存在任何关联;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补偿款是在毛某2、毛某3、毛某1的父母死亡以后取得的,在时间上不属于遗产,在性质上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土地的家庭承包户,用于对失地农户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前分的地钱数额较少,我父母在世时由他们领取,后来因为一笔钱款数额较大,毛某2、毛某3找我要分点,我说钱还没下来,毛某2、毛某3就将我起诉了。不同意毛某2、毛某3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某6(2004年去世)、肖某某(2003年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了毛某2、毛某3、毛某1三个子女。2004年10月10日,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村经济合作社与毛某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次麦地二十四亩地第二块中间2个垄沟0.76亩、一次和二次麦地一沟头北边下边留道一丈1.192亩、桃园南弯子0.4、桃园南弯子0.4亩、山地小水库河沟南坎上0.15亩、山地铁树洼大块地坎下0.45亩、山地铁树洼大块地0.15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共28年,双方认可,该承包合同承包人口为:毛某6、肖某某、毛某1、毛某4。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村民委员会为一审法院出具证明:毛某1父亲母亲地款分配款数,第一次,按人口分配,每人19769元,2口人合款39538元;第二次,每亩14000元,2口人2.323亩,合款32522元;第三次每亩1979.2元,2口人2.323亩,合款4597.68元;第四次,每亩30627元,2口人2.323亩,合款71146.52元;第五次,每亩46066元,2口人2.323亩,合款107011.32元。双方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审理中,毛某2、毛某3自愿撤回要求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村60号院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土地被占用承包经营权人所获得的款项能否作为承包收益由承包经营权人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土地承包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家庭承包,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是以一个完整的家庭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部分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家庭户还存在,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后因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地被占用而产生的相关收益,应当作为合法财产在承包家庭户成员去世后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首先,涉案承包合同适用的是家庭承包模式,毛某1是代表所在家庭户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家庭户成员包括毛某6、肖某某、毛某1、毛某4,四人作为一个家庭户履行合同、获取承包收益,但该收益按照土地亩数分别发至个人名下,则毛某6、肖某某名下的收益费即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不是其所在家庭户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其次,该收益虽发生在毛某6、肖某某去世后,但该收益是基于毛某6、肖某某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故应作为毛某6、肖某某的合法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最后,经济合作社已经发放了该笔收益,该笔收益已由毛某1领取。故毛某2、毛某3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毛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某2六万三千六百零五元;二、毛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某3六万三千六百零五元;三、判决生效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村民委员会发放的毛某6、肖某某的土地占地款项由毛某2、毛某3,毛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毛某1提交了二份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二次征地发生在2008年7月,征地亩数是4.307亩。这时父母已去世。4.307亩的征地补偿与父母没有关系,不应再行分配。毛某2、毛某3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与一审中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一审证明分地5次,此次证明分地2次,也未明确阐明分的是谁的地。
本院认为,毛某1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而村委会在一审已就毛某6、肖某某地款分配款数出具了证明,二者之间亦有矛盾之处,且不能改变土地家庭承包的性质,故对其再次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毛某1代表家庭户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娄子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家庭户成员包括毛某6、肖某某、毛某1、毛某4,四人作为一个家庭户履行合同、获取承包收益,故涉案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因承包收益按照土地亩数分别发放至个人,故毛某6、肖某某取得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因该收益是基于毛某6、肖某某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故应作为其合法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遗产的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毛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已取得的收益,酌情确定毛某1继承较大份额,并无不妥。而对于未来应继承的收益,三方理应均等。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毛某1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毛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