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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林某等与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1,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梁某2,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系梁某2之夫),1953年10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梁某3,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兼梁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4,女,1960年3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梁某5,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原审被告梁某1、原审被告梁某2、原审被告梁某3、原审被告梁某4、原审被告梁某5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被上诉人庄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原审被告梁某1、原审被告梁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梁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4、原审被告梁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我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已经生效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10425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债务的真实性,当时该案的被告北京市调办电镀协作中心在诉讼中答辩称债务是虚假的,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就表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存疑,不排除梁某1与庄某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该判决仅对债务的清偿主体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庄某与梁某6、梁某1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提供货物的事实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买卖合同,及没有出库单、进库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欠条即认定债务存在,属事实认定有误。2.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不能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梁某6、梁某1对诉争《欠条》中记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及生效法律文书显示,梁某6、梁某1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争《欠条》形成时间为1999年5月16日,依照当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庄某在2001年5月17日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丧失胜诉权。4.一审法院未查明遗产范围,在无法确定应清偿的债务总额和继承人责任大小的情况下,笼统判决各继承人在其所继承梁某6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庄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债务的真实性,庄某从九几年开始一直在主张权利,债务不能因为梁某6再婚就不认可。2.关于连带责任,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债务由梁某6与梁某1共同承担,认定连带责任没有问题。3.关于诉讼时效,我在1998年4月至7月间对外供货,1999年5月梁某6签了欠条。1999年到2004年期间,我每年都到北京三四次,但没有证据,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梁某1也进行了确认。4.关于遗产范围,并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

梁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我认可债务的真实性。2.我认为不是连带责任,我的签字是基于产权单位出具的委托书,认可我有还款责任。是否连带由法院确定。3.关于诉讼时效,庄某每年都来北京,一直都在主张。不认可该债务过了诉讼时效。4.关于遗产的范围可以在本案中查。

梁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

梁某3、梁某4辩称,服从判决,我们没有提出上诉,因为当时也没有参与,在本案中不发表意见。

梁某5辩称,我的意见同梁某2答辩意见一致。

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在继承被继承人梁某6遗产范围内向我支付货款165.8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65.80万元为本金,从199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梁某6(曾用名梁某6)于2017年6月5日死亡。梁某6有过两次婚姻。梁某6与前妻程汉芝共育有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五子女。程汉芝于1998年4月10日死亡。2004年3月1日,梁某6与林某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梁某6之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

1999年5月16日,梁某6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1998年4月至7月间,为建筑位于北京西城区新文化街电镀培训综合楼,欠庄某(身份证×××)木材款人民币1658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同意支付庄某上述木材款,并同意向庄某支付上述木材款自1998年8月1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0%。注:原送货单已交基建办公室,木材款以本欠条加利息为准。”。《欠条》尾部有梁某6的签字并加盖有调办中心基建办公室的印章。

2013年12月26日,梁某1在上述《欠条》尾部书写以下内容:“同意付款,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本金及利息。”。

2015年,庄某作为原告对调办中心、梁某1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调办中心支付货款及利息。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针对该案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104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庄某诉称意见以及其对于买卖合同订立过程的述称意见,本院可以认定的是庄某在向梁某6及梁某1提供木材的当时,其交易的相对方系针对梁某6与梁某1,庄某于涉案欠条形成时才从梁某6与梁某1处获悉调办中心基建办公室为实际收货方。而依据梁某1的答辩意见以及梁某1与梁某6的述称意见,其明确向法庭陈述所涉欠款的债务人为梁某6,之所以二人认为债务应当由调办中心承担,系由于梁某6在与北京市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导致。结合庄某与梁某1的有关意见,案件争议所涉合同关系设立时的合同相对方显然不是调办中心。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调办中心是否应当成为所涉债务的清偿义务人。而作为梁某6与梁某1一方,基于其对调办中心基建办公室公章的实际控制,以涉案欠条的出具明确了其认为有关债务责任应当由调办中心承担的意思表示,并结合前述房地产项目运作的有关情形以及调办中心、北京市电镀协作中心(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等单位之间的关联关系欲佐证调办中心理应作为债务清偿之义务人。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审查梁某6、梁某1二人与调办中心、北京市电镀协作中心(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等单位之间形成的有关协议、函件等材料,调办中心与北京市电镀协作中心(北京大潮房地产开发中心)始终约定与主张其二人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有关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即作为本案被告的调办中心并未对梁某1及梁某6作出相应授权。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调办中心未对二人所涉行为作出追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欠条的出具对于调办中心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并据此驳回了庄某的诉讼请求。

后庄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5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庄某以梁某6已经死亡为由起诉要求其继承人清偿债务。同时,庄某还表示,不放弃要求梁某1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权,但不在本案中主张。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梁某6遗产继承尚未实际发生,其继承人亦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庄某系与梁某6、梁某1洽谈的买卖合同事宜,并向其二人提供的货物;庄某与调办中心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梁某6、梁某1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自行处理;《欠条》对调办中心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梁某6、梁某1应当对由梁某6出具的,并经梁某1确认的诉争《欠条》中记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庄某请求梁某6的继承人承担梁某6负有的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最终认定梁某6、梁某1系《欠条》中债务的义务人。庄某随后于2017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梁某6之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其继承人为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现六人均未放弃继承梁某6的遗产,故六人均应在其所继承梁某6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梁某6相应的债务。现未有证据显示梁某6或其继承人已向庄某偿还了上述欠款,庄某要求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法院对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梁某5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自主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在其所继承梁某6遗产范围内,偿还庄某货款本金165.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林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经询,林某认可《欠条》系梁某6本人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债务的真实性问题。因林某在本院一审中未就《欠条》系梁某6签字提出鉴定申请,且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林某对《欠条》系梁某6的签字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某6对庄某负有债务有事实依据。林某上诉称债务不存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欠条》本身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林云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即起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庄金盛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庄某起诉要求梁某6的继承人在继承梁某6的遗产范围对其债务进行清偿。一审法院的审查重点为《欠条》中所载明的债务的真实性以及诉讼时效问题,遗产范围并非本案重点查明的事实。故林某以一审法院未查明遗产范围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4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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