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1与程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云,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2,男,1941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3,女,1948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2、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程某1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1日的《赠与书》中程某4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虽经询程某1,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但在二审中其又申请鉴定,程某2、程某3亦同意鉴定,为查清案件关键事实,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就该《赠与书》的证据采信问题,一审法院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予以确定。
另,关于程某4取得的住房补贴款情况,各方虽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认可该款项金额为147000元,但经本院查明,程某4原单位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政治部离退休干部处于2012年4月26日向程某4实际发放的住房补贴款金额应为137962.55元。对于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有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15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程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