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卜某,男,1951年2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1950年11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任某之女),女,1970年9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任某之子),男,1974年5月出生。
原告卜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1、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双方婚后栽种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南大块(四至为东至本村地、南至靳各寨、西至孙春花、北至于家台)地内的86棵树木、双方银行存款及双方婚后建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村东41号大棚院内两间简易房中的南侧一间予以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任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任某与卜某于199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卜某的工资一直交由任某保管。2010年左右,双方在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南大块(四至为东至本村地、南至靳各寨、西至孙春花、北至于家台)地内栽种了100余棵树木,截至目前仍成活86棵。2015年10月左右,卜某出资6000元在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村东41号大棚院内建设了简易房一间。2016年12月5日,任某与卜某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该判决对上述财产未予分割,卜某故诉至法院。
任某辩称,卜某要求分割的树木和大棚院内两间简易房中的南侧一间确实系任某与卜某婚后栽种及建设,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但因争议树木和房屋均在任某的承包地范围内,故属于卜某的份额应由卜某予以拆除或移走。卜某婚后并未将工资交由任某保管,且存款问题已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处理,在本案中不应当重复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一是卜某主张分割的银行存款是否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二是双方对于争议树木和房屋的分割方式。对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卜某主张其婚后的工资一直交由任某管理,双方的存款问题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并提交了(2016)京0118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及卜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同时申请法院对任某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任某则主张双方的存款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根据(2016)京0118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任某与卜某名下的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任某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六角五分”,故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的存款问题已经(2016)京0118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对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双方均认可争议树木和房屋属于卜某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分割方式双方产生争议,卜某主张对其应当享有的份额由任某给付其折价补偿款;任某则主张双方对争议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不同意给付卜某折价补偿款。庭审中卜某和任某分别主张争议树木的现价值为8600元和6000元,且均不申请对争议树木的现价值进行评估作价;对于争议房屋的建设成本,卜某和任某分别主张为6000元和2000元左右,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无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
另查:卜某的户别为非农业户。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卜某要求分割双方名下存款的诉讼请求,其已经在(2016)京0118民初2151号案件中提出,且有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卜某再次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村东41号大棚院内两间简易房中的南侧一间以及栽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南大块(四至为东至本村地、南至靳各寨、西至孙春花、北至于家台)地内的86棵树木,系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考虑争议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故本院无法判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仅对其使用权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房屋使用权的确认并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处罚。鉴于卜某并非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村民,故对于争议树木及房屋的分割问题,法院综合考虑争议树木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情况,确定栽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南大块(四至为东至本村地、南至靳各寨、西至孙春花、北至于家台)地内的86棵树木归任某所有,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村东41号大棚院内两间简易房中的南侧一间归任某使用,由任某给付卜某折价补偿款,具体给付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价值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南大块(四至为东至本村地、南至靳各寨、西至孙春花、北至于家台)地内的86棵树木归任某所有,任某就上述树木给付卜某折价补偿款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村东41号大棚院内两间简易房中的南侧一间归任某使用,任某就上述房屋给付卜某折价补偿款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卜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任某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