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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赵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女,1957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给付赵某离婚协议补偿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补偿款全部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与张某于1985年2月1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张炼。2014年3月20日赵某与张某在北京市海淀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经济补偿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自分居以来男方一直未对家庭尽责,未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尽责,作为补偿男方愿意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交给女方用做孩子的购房等用途。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该款项,应付违约金1000元/月(按月支付违约金)给女方。自双方约定的给付到期日止,张某多次答应给付上述款项,一直以暂时无给付能力为由拖延至今。张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履行给付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赵某与张某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因自分居以来男方一直未对家庭尽责,未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尽责,作为补偿男方愿意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交给女方用做孩子购房等用途”。协议还约定,”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该款项,应付违约金1000元/月(按月支付违约金)给女方”。同日,二人于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离婚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参加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某与张某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张某向赵某支付100万元作为离婚的补偿,张某应按约支付补偿款,故对赵某要求张某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补偿款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不按约支付,应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赵某。100万元补偿款张某至今尚未向赵某支付,故对赵某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至补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支付离婚补偿金1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离婚补偿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1000元/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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