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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汪某男诉被告君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

汪某男诉被告君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

   原告汪某男,×民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君某女,×民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男诉被告君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男、被告君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凤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月×日原告汪某男与被告君某女在北京市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汪xx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去被告处看望女儿汪xx时,被告拒绝原告看望女儿,侵犯了原告的探视权,在多次被拒绝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协助义务,每周探视一次婚生女汪xx,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一人抚养一个子女,没有约定子女探视,更没有约定每周探视一次。2、子女太小,频繁探视对子女成长不利,给子女幼小心灵造成创伤。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探望女儿,没有拿过任何东西,每次去都是捣乱的,曾经在探视时原告还打过被告,所以原告的探视对被告及其子女都造成影响,所以要求终止原告对子女的探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月×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汪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汪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婚生女汪xx由原告抚养。4、证人王正永的出庭证言。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孙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2、证人孙xx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2015年秋季原被告曾发生过争执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由于证人没有发表任何证言,故不予采信。被告的两个证人由于均是被告的亲姐姐及亲哥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汪某男与被告君某女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月×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汪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汪xx(×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去探望婚生女汪xx,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月×日原告又去探望婚生女,双方再次产生争执,原告随后报警,原被告的纠纷在北京市某县某乡派出所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协助义务,每周探望一次婚生女汪xx,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汪xx由被告君某女抚养,原告汪某男去探望女儿时由于探望的问题双方发生过争执,原告去探望女儿的次数不宜过多,以免对女儿及被告的家庭生活造成过多的影响,故原告探望女儿的次数以每月一次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汪某男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一次婚生女汪xx,原告每次进行探望前应主动与被告约定探望的地点及时间,被告君某女有协助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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