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民族,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村民,住×××。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胥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X月X日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闹。2009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柳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X月X日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XX县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XXX因外出务工,地址×××;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对原告父亲X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吵闹的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具有婚姻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村民生活情况和去向情况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调查人XXX系原告柳某某的父亲,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X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XX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X月X日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XXX。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开始,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较好,虽婚后因性格不合与对事物的看法不同有时发生争吵、打闹,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已生有一子,且双方能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故只要原告珍惜和注意培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沟通交流,互相谅解,被告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挑起家庭的重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再原、被告双方多为年幼的婚生子的教育和成长环境着想,给婚生子营造一个和谐完美的家庭,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柳某某与被告X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