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诉被告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原告魏某诉被告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原告魏某,女,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村官。
被告许某,男,北京市大兴区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被告许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路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月*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约定婚生女儿许笑笑由被告抚养。当时,被告在某街道办事处上班,尚能照顾女儿。2015年4月,被告被调到某街道办事处上班,就无暇照顾共同的女儿,遂将女儿许笑笑交由其姐姐照顾,并将女儿安排至某庄幼儿园,这一切说明了被告丧失了抚养女儿的条件,女儿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亲自抚养女儿可以在城区入园,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的女儿许笑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2800元抚养费。
被告许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在某街道办事处上班,但对女儿照顾很周到,送到某庄幼儿园是由于原告不断的纠缠,严重影响到被告和女儿的生活,某庄幼儿园学生少,教师能更好地教育女儿。因此,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则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月*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许笑笑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女儿与其继母(某小学教师)关系十分融洽,相反却与原告关系不睦,法庭调解时女儿曾不愿和原告说话,不愿接近原告。在调解离婚后,被告曾同意让原告抚养女儿,但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足二个月,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产生纠纷,原告又放弃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抚养关系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教育义务。因此抚养关系更多的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子女随父随母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确定,也即应以有利于保障子女的权益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残疾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对女儿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应该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抚养女儿,并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而原告抚养女儿,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另外,原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相反从被告举证及庭前调解看,女儿与继母关系十分融洽,而与原告关系冷淡。在这种情况下,女儿现由原告抚养,并不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及教育。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抚养女儿期间,应采用正确、合理的教育方式,让女儿和原告保持良好的沟通和接触,并保证原告随时对女儿的探望,因为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不等于剥夺原告亲近、善待女儿的权利。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共同把女儿抚养教育成人、成才,应是双方共同的美好愿望。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