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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上诉人董某男诉被上诉人董某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二审

上诉人董某男诉被上诉人董某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男,×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子,男,×岁。

  法定代理人柳某(系被上诉人董某子之母),女,×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男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某男与董某子之母柳某于2009年11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日柳某生育董某子。董某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中载明父亲姓名董某男、母亲姓名柳某。2010年5月×日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户主柳某,丈夫董某男,子董某子。董某子的独生子女证中也载明父亲姓名董某男、母亲姓名柳某。2016年1月××日,董某男与柳某自愿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柳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柳某承担等条款。同年6月××日董某男作为委托人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男、董某子、柳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日作出×鉴字(2016)第×××号鉴定书结论:排除董某男是董某子的生物学父亲。同年8月×日,董某男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1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确认原夫妻共同财产坐落某址的房产归董某男所有;柳某归还董某男为其非婚生儿子所支出的抚养费用80000元及赔偿花去的亲子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男孩董某男由柳某抚养,抚养费由柳某自行承担;董某男放弃要求柳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的要求等条款。2016年1月×日,董某男以其虽与柳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董某子的独生子女证上仍登记董某男与董某子是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影响了自己生育权等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董某男与董某子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和不存在有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致诉讼。原审庭审时柳某不仅对董某男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以董某男单方的鉴定行为己对孩子造成严重伤害,表示坚决不同意再次进行亲子鉴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重复起诉的内涵决定了两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相同的,如果当事人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两者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完全不同,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董某男于2016年1月×日所诉的诉讼标的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而本案诉讼标的为确认亲子关系的法律关系,故董某男两次起诉完全不同,柳某认为董某男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不能成立。由于董某男没有携带董某子到鉴定中心抽取检材,鉴定中心据以鉴定的检材均是董某男提交,鉴定中心与董某男签订的委托合同中亦明确载明:董某男应对送检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现董某子法定代理人柳某对该鉴定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董某男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的材料“唾液和头发”系董某子本人身上提取的,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载明:“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故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该《批复》从严掌握的原则,原审法院无法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董某男未征得董某子母子的同意,单方委托有关机关进行亲子鉴定,不符合最高院批复的精神,且鉴定的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董某男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董某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男与董某子非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董某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自愿同意今后不再要求董某男承担董某子的抚养费,有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为据,故董某男现要求确认其与董某子之间不存在有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董某男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董某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某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父子关系没有得到明确确认的情况下,会存在抚养、赡养、继承等系列问题,同时也影响上诉人的计生指标,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董某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辩称,董某子系婚生子女,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董某子不存在父子关系。父母离婚已给被上诉人的心理造成严重伤害,若强行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不应该进行“重新鉴定”。故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董某男与被上诉人董某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董某男认为,自己与董某子不存在亲子关系,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董某子与上诉人长相不一,不符合遗传学的相关理论,鉴定结论是合法权威的,也证实自己与董某子不存在亲子关系。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柳某不同意重新鉴定,则应推定上诉人与董某子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上诉人董某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认为,董某子与上诉人存在亲子关系,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所依据的检材失去客观真实性,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董某子与上诉人不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能适用推定原则;亲子鉴定应从严掌握,否则将给孩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董某男与被上诉人董某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关键在于上诉人董某男提供的广东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能否认定问题。因该鉴定书所有的检材均是由上诉人董某男单方提供,上诉人董某男无法举证证实该鉴定材料中的“柳某血样”和“董某男(被上诉人董某子)毛发”系该两人身上所提取,上诉人董某男也未带被上诉人董某子到鉴定机构抽取检材,故不能凭上诉人董某男单方提供的检材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董某子与上诉人董某男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至于上诉人董某男提出的若董某子及其法定代理人柳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重新鉴定问题,因柳某不同意,且因被上诉人董某子年龄尚小(×年×月×日出生),若强行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可能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伤害,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在目前情况下,不宜强行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若日后确有必要,可在被上诉人董某子长大后、其心理成熟程度足可承受时再行启动,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所倡导的“从严掌握原则”。故本案中,暂应认定上诉人董某男与被上诉人董某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董某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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