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商*、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月*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婚姻过错赔偿责任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月以外出务工为由,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不与家里联系;
4、证人证明材料四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与家庭联系,被告外出未归。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和证人证言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并于当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出生育一女戴某某(已独立生活)。2010年*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至今未归,在此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被告已外出七年有余,从不与家庭联系,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而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