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春诉汪某吉离婚案
原告寇某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吉。
原告寇某春诉被告汪某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春诉称,婚后被告长期在瑞士工作生活,期间被告曾回国与原告短暂生活,2015年1月被告又出国,至今未回国,女儿汪某某由原告一人抚养,2017年8月起双方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育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暂不主张抚养费。
被告汪某吉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女儿汪某某。婚后,被告长期在瑞士工作生活,期间曾回国与原告短暂生活。2015年1月起,被告又赴瑞士,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准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出国后夫妻长期分居,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育之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后孩子仍随其生活,暂不主张抚养费,无不妥,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住房安排,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寇某春与被告汪某吉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汪某某随原告寇某春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寇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寇某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汪某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