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男诉李某女离婚案
陈某男诉李某女离婚案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原告陈某男诉被告李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男诉称,双方于2006年8月在上海相识,2007年6月30日在丹麦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之后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4月起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居住自行解决。
被告李某女辩称,原告所述夫妻关系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居住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在丹麦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4月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准则。原、被告婚后因故夫妻关系不睦,且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可予准许。原、被告对财产及居住安排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陈某男与被告李某女离婚;
二、现在原告陈某男与被告李某女各自处的财产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陈某男与被告李某女各自自行解决居住。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某
书 记 员 书记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