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某江与被上诉人王某好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杜某江与被上诉人王某好离婚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2018)*中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江,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好,女,×年×月×日出生,×民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江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好及其委托代理人仁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原告王某好与被告杜某江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日,双方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原告在小孩满月后,以在被告家生活不习惯为由,一直在娘家居住,至此双方家人发生吵闹,经原告所在居委会、街道调解未果。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7年*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18年*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生活在一起,一直分居生活。2017年*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好与被告杜某江虽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疏远,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仅就子女抚养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提出了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的主张,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认为婚生女尚幼,未满2周岁,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好与被告杜某江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王某好直接抚养至成年。婚生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期间,被告杜某江每月承担抚养费1800元,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杜某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各好可能;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好于被上诉人的事实,将婚生女判决给被上诉人王某好抚养明显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未判令上诉人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亦有悖于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好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好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杜某江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各好可能,同时,婚生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且被上诉人无论从父母的家庭条件和个人身体状况及内在素质来讲都有能力抚养女儿,因此,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江与被上诉人王某好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同时,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上诉人杜某江与被上诉人王某好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被上诉人王某好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双方不仅没有珍惜和好的机会,反而长期分居,加深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被上诉人王某好起诉要求与上诉人杜某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上诉人杜某江认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离婚后婚生女 的抚养问题,上诉人杜某江认为上诉人父母的家庭条件明显好于被上诉人王某好父母的家庭条件,女儿 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抚养 是杜某江与王某好的法定义务,双方父母亲的家庭经济状况,只能作为抚养小孩的参考因素,并不能作为抚养孩子的依据,本案 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上诉人王某好居住生活,而王某好本人亦有抚养小孩能力和条件,考虑到 年纪尚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 由被上诉人王某好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杜某江上诉提出享有探视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上诉人杜某江与被上诉人王某好离婚后,婚生女 与上诉人杜某江间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因此,离婚后上诉人杜某江虽然不直接抚养 ,但杜某江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好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和地点,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自行协商确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