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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杨某男与单某女离婚纠纷案一审

原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告杨某男与被告单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从2015年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月*日生育一女薛某甲。双方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从不回家。

被告辩称,因与原告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多次发生家庭矛盾,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承担500元子女抚养费;此外,其认为有116000元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各半承担偿还责任,并要求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男与被告单某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小某。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双方因子女教育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到北京一酒店务工,至今未返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5月,被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离家,再未返回,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杨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对杨小某尽抚养义务。

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婚姻及分居事实,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从判决生效后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被告提交欠条四张及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在双方分居后,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支出,故向朋友借款116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为维系生活之必需,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偿还一半;另,双方结婚时,被告曾出资对被告母亲的房屋进行装修,与被告母亲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购置家居用品、生活用品,应由原告给付相应补偿金。原告否认上述116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表示房屋装修款项系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所支付,被告未工作、没有收入,生活支出是原告的收入,原告工资卡由被告持有,被告花钱大手大脚,这也是双方产生矛盾的一个主要原因,不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

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4年,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女儿薛某甲由原告抚养,唯抚养费意见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判决生效后起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参考当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及孩子年龄,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1200元。对于被告所述的116000元债务,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要求经济补偿,因被告离家多年,未尽到对家庭和子女的照顾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曾经支付过相应款项,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男与被告单某女离婚;

二、婚生女薛某甲由原告杨某男抚养,被告单某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原告应予配合;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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