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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刘某3等与夏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72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69年4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

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上诉人夏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核心是资金分割,是分家析产的必然。

 

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对双方提出的查询银行存款的要求都不予查找是错误的;2、双方资金混同和共有状态是历史事实;3、家庭矛盾的产生都是被上诉人一手策划造成的,离婚后,全家和往常一样所有收入都交给被上诉人,又持续7年,所以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和所有存款完全处于共有状态,直到2017年正月十五单安电表和网线资金混同结束;4、汽车是卖掉只使用了9个月的一辆车又买的,存款一直都在被上诉人那里,应该属于共有状态;5、被上诉人在之前诉讼中承认全部存款都在她那,如今又全部否认,前后矛盾。

 

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我们资金混同也就是盖房之前,之后就没有混同。

 

盖房之后我病了,对方就没有管过我,闺女当时才16岁根本没法照顾我。

 

2009年离婚就是因为过不下去了,因为孩子小才没跟孩子说。

 

盖房之前钱是给我,但是盖房的时候我把钱都拿出来了,之后对方就没有给过我钱。

 

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与夏某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全家共同存款和一项定期存款10万元;2、请法院查证夏某从2007年至2016年底一直上班的工资收入,属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依法分割夏某名下使用的北京汽车E150一辆。

 

车牌号:×××,估价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夏某承担。

 

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我母亲的份额,理由与刘某1、刘某2主张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为刘某2、刘某3之父,刘某1之妻张某于2008年7月20日去世。

 

夏某、刘某2于1995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大兴区25号生活,并育有刘某4、刘某5两子女。

 

2009年12月16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两个子女均由夏某抚养;二、财产分割25号西院五间正房归夏某所有,东院三间正房归刘某2所有。

 

离婚后,夏某与两个子女仍然在25号西院生活。

 

夏某诉刘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刘某1、刘某3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夏某主张其与刘某2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二人的子女刘某4、刘某5出庭陈述,之前并不知道父母离婚,两人一直住在一起,2016年两人闹矛盾才得知父母已经离婚。

 

1982年,村里分了一次地,2000年给刘某1一家补分过土地。

 

因为夏某要求分割的房屋为未取得准建手续的部分,故法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1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5号西院内南数第二排房屋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及厨房有权居住或使用;西院内厕所、门道夏某与刘某2及其家庭成员可共同使用。

 

夏某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0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1又诉刘某2、夏某、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第二项分割条款无效;2、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25号西院五间正房、东院三间正房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152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刘某1、张某、刘某2、夏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应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夏某与刘某2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西院五间正房归夏某所有,东院三间正房归刘某2所有,处分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

 

对于夏某以分户申请、村委会证明说明刘某1知道刘某2、夏某离婚及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约定,且刘某1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按照共有人的贡献大小酌情予以确定,现张某已经去世,刘某1、刘某2、刘某3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应得份额。

 

综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来源及收入情况、居住便利性及刘某2当庭表示愿意将其继承母亲的份额给父亲的意见,确定25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夏某所有,西数第五间、第六间、第七间、第八间归刘某1所有,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归刘某2所有,考虑到刘某3继承的份额较少,酌情确定刘某1给付刘某3房屋折价款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某2与被告夏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二、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5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夏某所有,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归被告刘某2所有,西数第五间、第六间、第七间、第八间归原告刘某1所有;三、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某3房屋折价款  二万元。

 

夏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现尚在审理中。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11175号案件时,刘某2否认在夏某离婚后共同生活,系双方真离婚。

 

夏某提出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是假离婚,并提出刘某2在夏某银行账户中取款7-8万元用于2011年建房,但是刘某2只认可帮助夏某取款,但是否认用于建房。

 

15285号案件时,刘某1提出不知道刘某2与夏某离婚,一直当一家人一起生活,刘某2表示认可其父亲的意见。

 

夏某提出2009年离婚,双方已经真离婚,刘某1都知道,并且办理了分户手续。

 

综上,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双方的陈述前后矛盾,针对11175号判决认定在离婚前后夏某与刘某2及刘某1一直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所建房屋应为共同出资,该案的这种资金混同情况仅限于建设房屋,双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及与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某1、刘某2、刘某3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首先要证明双方财产处于共有状况,现11175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双方资金混同仅限于2011年共同出资建房,且刘某1、刘某2、刘某3在三个案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夏某名下的所有财产系双方共有财产,故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要求分割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针对夏某对(2017)京0115民初15285号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我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京02民终4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夏某名下财产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1、刘某2、刘某3主张夏某名下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2009年12月16日,刘某2与夏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虽然生效判决认定离婚前后夏某与刘某2、刘维山一直存在资金混同,但是其仅能证明双方资金混同限于2011年共同出资建房。

 

同时,刘某1、刘某2、刘某3在数次诉讼中的陈述均前后矛盾,一审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刘某1、刘某2、刘某3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夏某名下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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