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苏陵,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某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西城法院某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张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此抚养费被告每两个月寄给原告一次,没有拖欠的情况。2015年原告在某婚恋交友网站上看到被告本人提供的信息,说其在一家国有企业任职,月薪8000-15000元。张子已渐渐长大,医疗费及教育费不断加大,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及教育。2015年张子门诊看病共花费医疗费8869.46元,看的是感冒、嗓子疼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434.73元。现张子在石景山某小学上四年级,学校收取了学杂费、书费、保险费、饭费、校服费、择校费,另外还有体检费、学校组织活动费、书报费,共计1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半即9500元。张子自一年级起周六、周日上围棋班、英语班、奥数及作文班、电子琴班,共计5051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半即25259.5元。张子还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月2500元。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单位。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34.73元、教育费25259.5元、其他杂费47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离婚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现在无业,没有收入。原告所述的网上信息都是虚拟世界的信息,虽然是被告填写的,但是不属实。被告离婚后,只通过法院执行看过两次孩子,对孩子的情况不了解。张子的户口在西城某地,依据该片的划分,应该上重点小学,故不应花费这笔择校费,且费用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治牙费、学校收取的学杂费及定餐费,虽数额合理,但均包含在了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中。对原告在药店自行买药的钱不认可。看病费用无病历,不认可。原告送张子上校外辅导班与被告没有商量,缴费人混乱,不属于基础教育,故不同意支付,且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给张子课外班排的过满,不利于张子成长,也影响被告探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2012年4月#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张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200元。张子现系石景山某小学学生。
某小学收取张子课本费、作业本费、课后管理班费、学杂费等1955.36元,此笔费用应包含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中。张子因医疗发生的医疗费1279.46元,此费用应包含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中。张子因上各种课外班花费的费用中,其中8950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13899元未超,另外3200元无法看出发生时间。但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就张子上课外辅导班一事,原告从未找被告协商过。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所有诉讼请求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此次到法院诉讼,系其第一次主张。原告就被告的工作单位一事,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张子曾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25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给子女的抚养费中应包含子女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系张子日常看病发生的费用,应包含在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教育费中有学校收取的学杂费等费用也应包含在抚养费的范畴内,且择校费等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教育费中学习班的费用,因非必要的教育费用,且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如再有应否为张子报名参加课外辅导班等事项发生,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协商,是张子能在父母双方的关心下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