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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裴XX与赵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裴XX,女。

      委托代理人:候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

      原告裴XX与被告赵XX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诉称,我与被告赵X原系夫妻,双方于198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名赵小X,1981年7月23日出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11月3日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分配住房两套,分别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XXX号,和北京海淀区复兴路XX号,该两套房屋,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计算双方工龄后,分别于1996年6月以95成本价和1998年以97成本价购买,在双方离婚时,因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均未发放,无法进行分割,离婚时原、被告双方中头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再进行分割,现原告获知上述两套住房的所有权证已经发放,原被告对于上述两套住房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共有三套房屋是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北京海淀区复兴路XX号的房屋,是我们单位在1997年分给我的,同年我购买了该房;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XXX号房屋,是我们单位1992年分给我的,1996年购买了该房。原告在此1997年以前承租了她单位的住房,具体地址不清楚,但我们曾经在哪儿居住过,现在原告已经具备了购买该房的条件,但是原告却没有购买,因此只分割我所有的两套住房是不公平的,应当将三套房屋一起分割,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11月3日由我院调解离婚。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伟单位分配住房两套,分别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X号楼X门XX室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41.3平方米,和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X号中二区XX号楼XXX室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5.7平方米。该两套房屋,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计算双方工龄后购买,并分别于1997年4月11日和1999年10月28日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在赵XX名下。在双方离婚时,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未发放,因此在离婚之诉中对上述房产未予分割,现上述两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发放。

     另查,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国家XX总局分配给原告裴XX两居室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XX号,该房现由原告承租并实际使用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庭审陈述,(2000)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买房计价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XXX号,和北京海淀区复兴路XX号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对上诉房屋进行处理,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均已下发,且原告要求得到的房屋的价值明显没有达到原、被告共有的两间房产的一半,因此原告主张北京西城区官园胡同XXX号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赵XX提出,原告现承租的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XX号房屋应一并处理分割的辩论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XXX号房屋归原告裴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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