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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民初字第XX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某、于某双方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王某1。王某、于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于某离婚。婚生子由王某抚养,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王某曾与她人有偶尔一次婚外性行为,不同意承担过错责任。于某名下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中的存款是美容院每天的营业收入,王某分几次取出后全部用于支付美容院每月的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维持美容院正常经营每月大约需要六万余元,现美容院经营出现亏损并没有盈余。王某某是王某父亲,他名下的存款与我无关。美容院资产价值20万元,经营权可以归于某,于某给付王某折价款10万元。债务人已经将债务全部归还,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于某将股票全部卖出得款23万元,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用该款项购买了商业保险,王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3万元由王某分得11.5万元。

     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上诉人同意离婚,婚生子可由王某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王某在婚姻中有过错,要求王某支付过错责任赔偿款5万元。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王某、于某各得一半。于某认可美容院资产价值20万元,离婚后美容院可归王某,王某应当给付于某10万元补偿款。于某购买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双方之子,希望王某能够考虑这一情况不再主张。王某从于某三个银行账户中分别取走50200元、46330元、5065元,共计101595元,上述款项是夫妻共同存款于某应当分得一半。一审期间美容院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于某要求分得一半。王某父亲王某某名下存款106050元是原、于某夫妻共同存款,应当给付于某一半。

     (一审判决部分内容略)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四、五项,依法改判。于某的上诉理由是:王某在婚姻中有过错,要求王某支付过错责任赔偿款5万元;诉讼期间美容院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于某要求分得一半;王某父亲王某某名下存款106050元是王某、于某夫妻共同存款,是王某从其名下存款中取出存在他父亲名下的,应当给付于某一半;给双方之子王某1购买的价值20万元的商业保险属于家庭正常开支,投保前征求了对方同意,一审判决将10万元支付给王某没有依据。

     王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于某向法庭提供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王某有家庭暴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和于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王某的婚外性行为虽然不符合社会的道德规范,但是凭借既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与她人同居,故于某请求王某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某上诉称北京某美容院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并要求分割,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上诉称王某某名下存款106050元是王某从其名下存款中取出存在他父亲名下的,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存款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处理不妥,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于某可另诉解决。于某用夫妻共同存款为双方之子购买价值20万元的商业保险,于某称投保前征求了王某同意,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于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视为于某在购买之前没有征得王某的同意,现于某主张该商业保险属于家庭正常开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权部分,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于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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