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谷×,男,197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女,1963年1月2日出生。
原告谷×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2000年5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月25日生有一子名谷×1。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于2009年离开家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孩子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2013年3月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依然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马×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5日生有一子名谷×1。2012年3月,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3月原告又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公告程序传唤和宣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双方之子谷×1现由原告抚养。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档案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诉讼费交费通知、(2013)西民初字第627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称被告2009年出走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之子谷×1尚未成年,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谷×1现由原告抚养,被告离家出走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主张。原告请求谷×1由原告抚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谷×与被告马×离婚。
二、原告谷×与被告马×所生之子谷×1由原告谷×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