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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邓×与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邓×,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女,1978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与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邓×1。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矛盾加剧,长期分居。原告因顾及孩子欲挽救婚姻,但因性格差异,双方矛盾根本无法缓解,且争执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恶劣的夫妻关系也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

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之后,被告搬至他处居住,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邓×与被告邵×离婚;2.判决婚生子邓×1由原告邓×抚养。

被告邵×辩称:

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顺义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开庭,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名为邓×1。2013年7月,邓×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要求与邵×离婚,本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邓×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2月,邓×再次起诉要求与邵×离婚,在该次诉讼的庭审过程中,邵×表示同意与邓×离婚,因邓×此次起诉距离第一次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尚未满6个月,经本院释明,邓×撤回第二次离婚诉讼。2014年4月1日,邓×第三次起诉离婚,形成本诉讼。

邓×2、李×分别为原告之父、母。顺义区×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邓×2名下,2009年11月25日,邓×2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东方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处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家庭人口共五人,分别是邓×2、李×、邓×、邵×、邓×1,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169900元,该笔拆迁款由邓×2领取,至今,该笔拆迁款尚未在共有权人之间进行分割。2011年11月,邓×2去世。被拆迁人邓×2(已去世)一家于2013年6月12日以邵×名义购买北京市顺义区×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1.93平方米;于2013年6月14日以邓×名义购买北京市顺义区×2室房屋,建筑面积82平方米;于2013年6月15日以李×名义购买北京市顺义区×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4.89平方米。

邓×2拆迁款账户存折后由原、被告保管,二人从中取出15万元转入另外一个账户内,并用该账户内的钱款购买车牌号为京PQK×的中华牌轿车一辆,2009年12月1日,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两处房产及京PQK×的中华牌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两处房产系用原告家庭财产共同购买,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不能确认中华牌轿车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亦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房产及汽车分割事宜。

2011年邓×(甲方)与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信托协议书》,甲方向乙方投入信托资金为100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50万元为他人借邓×的名义进行投资的,其余的50万元系原、被告以拆迁款出资进行的信托投资,被告主张该50万元本金及收益现已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原告称,对于这50万元信托资金,2012年9月返还了本金的10%及收益,原告给了被告;2013年返还本金的90%及收益,原告以此偿还了购房款。

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债权如下:

1.2009年12月借给张×14万元,当时打了借条,至今未还。原告称该笔借款张×已还清。2012年4月张×向被告借款4万元,没有借条。

2.2010年借给王×1万元,有借条,不知道是否已还给原告。原告称该笔借款王×已还。

3.2012年5月借给李×2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给陈×3万元,2011-2012年借给邓×3八万元,但这三次借款没有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4.2013年3月1日借给邓×4三万元,有借条。原告称该笔借款邓×4已偿还,被告表示不知道邓×4是否偿还。

双方婚生子邓×1出生后由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照顾,目前在顺义区×小学上学,原、被告分居后,邓×1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自述目前每月有3000元左右的收入,被告自述每月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对被告每月收入情况不清楚。现双方均主张邓×1的抚养权,原告称若邓×1归其抚养,邵×每月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判决;被告称若邓×1归其抚养,关于原告应付抚养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本院向邓×1询问,其称现在与父亲一同居住,学校离父亲家也较近。如果父母离婚,其跟父亲一起生活或跟母亲一起生活均可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定向销售回迁楼确认单及付款凭证三份、京PQK×汽车登记证书、邓×1户籍证明、2011年9月8日《委托信托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基于某种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对婚姻一方的离婚诉权在一个较短的特定时期之内予以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距离第一次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生效尚不足六个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的此次撤诉系基于法律对其离婚诉权的限制,并非是基于双方夫妻感情的改善,故本院认为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离婚诉讼的受理条件。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说明在第一离婚诉讼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婚生子邓×1的抚养权归属,本院亦听取邓×1本人意见,其表示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均可,根据邓×1的成长经历以及生活、学习现状,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邓×1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子女的生活需要和双方的收入状况酌定。

关于被告主张的两套房产及车牌号为京PQK×的中华牌轿车,因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50万元信托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双方均认可该50万元出自拆迁补偿补助款,在拆迁补偿补助款尚未在被拆迁人之间析分之前,上述50万元不能确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其中借给张×的4万元、借给李×的2万元、借给陈×的3万元以及借给邓×3的8万元,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上述四笔债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借给王×的1万元及借给邓×4的3万元,被告虽能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但其不知道这两笔借款是否已还给原告,而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已还;对于借给张×的14万元原告也主张已还清,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有借条的三笔债权是否已偿还无法一致确认,且三债务人均未到庭,因此三笔债权涉及第三人利益,各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与被告邵×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邓×1由原告邓×抚养,被告邵×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邓×1抚养费四百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邓×1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被告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邓×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邵×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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