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曾×,男,1979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结婚。2008年9月被告亲属李树元要求我们为其子李昀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并向我们二人的账户打款10万元。我们收到钱之后运作了一段时间没有成功,钱也没有归还。这笔钱有35000元在我账户中,剩余在被告账户中。2010年我和被告感情破裂在西城区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期间李树元举报我诈骗导致我被公安机关带走,我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欠条才被放出来。2010年10月我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该笔债务。我认为该笔款项系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个人承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所载10万元为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树元支付的10万元是原告谎称可以为李昀办理调动而收取的好处费,已经全部被原告挥霍,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确实有6万元曾经进入过我名下的账户,但当时卡不在我手里,钱都是原告提取的,他干什么用我不清楚。在我和原告离婚案件开庭时原告曾经提到这个问题,后来李树元以诈骗报案,原告和他达成了和解,所以再开庭的时候原告没有再提这个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0月8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07年7月,李树元找原告办理为其子李昀调动工作事宜,并先后给原告10万元(其中2008年9月23日李树元向被告打款5万元,2008年10月4日李昀向被告打款1万元,2009年3月10日李昀向原告打款4万元),后调动工作未能办成。2010年5月,李树元以原告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八里庄派出所2010年5月13日就案件对原告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李树元是被告的三爷,曾让我们帮助李昀办理工作调动。2008年夏天左右我和朋友吃饭的时候问他们有没有路子,他们说帮助问一下,后来有一个朋友说应该可以办这事,我就跟被告说了,被告说要不要先让老家汇些钱过来,我说行吗,被告说没事,我说那先汇5万元吧,就汇到被告账上……我共收到汇款10万元,最后事情没办成。这些钱我没有给其他人,就是花了5、6千元左右请人吃饭,其他的钱我都花了,就是平时出去玩、买东西,我会尽快把钱还给李树元。”
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李树元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从2008年9月-2009年3月收到李树元处打到账上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办理李树元之子李昀工作之用,由于事情未办理成功,现将在四个月内尽快筹集到人民币10万元整如数退还给李树元,上述欠款于2010年10月1日之前还清。”
2012年,李树元以委托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李树元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欠条由原告所写,系其单方承诺,故判决被告支付李树元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10万元款项中有6万元为李树元及李昀直接打入被告的账户而被告只给了其2万元,并且其收取的4万元中有25000元转给了被告,其只实际收取了35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占有,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5000元。被告则称其经手的款项已全部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已经进行了自认并出具了欠条,且时间在离婚案件开庭之后,故其以被告占有65000元为由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此前的判决原告未实际执行,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但上述款项的往来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具体的使用情况难以确认,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相关证据来看,首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办理工作调动事宜、款项往来等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被告称给原告转款2万元之后将银行卡给了原告,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而根据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昀于2009年3月10日曾向原告账户汇入4万元,原告于2009年3月1日从其账户上支取25000元转入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卡上,而原告认可是自己去办理的。从上述25000元款项的往来来看,能够印证被告称将银行卡交给原告的说法。第三,从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认可已收取10万元款项一事,并称用于请人吃饭及消费。从上述情况来看,原告以被告占有65000元不当得利款项要求返还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原告称已经向李树元支付了委托合同生效判决判决的43000元。2014年7月需再行支付7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李树元支付的10万元款项虽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起源于委托原告为李昀调动工作,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并在公安机关自认除5000、6000元用于请客吃饭外,其余均已用于出去玩、买东西,且出具欠条和自认的时间均在离婚案件开庭之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曾经花费上述款项,原告请求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