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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孙×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尚武,男,195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王×,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尚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对我的感情发生了变化,逐渐冷淡。对我的关心和照顾不再主动,平日里语言沟通极少,把我的住所视为旅店,对我的扶助荡然无存。相反对其前妻却是言听计从,双方接触频繁,生活相处不分你我。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我的感情,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家庭矛盾谁家都有,我们的矛盾不至于导致感情破裂。在双方结婚前,原告之子卜×因买房向我借款10万元,装修的时候我垫付了4万元,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还是有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前妻在离婚后没有什么接触,最近回密云的时间少,是因为我的身体不太好,其他没什么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对其逐渐冷淡,自2014年春节后未再回密云与其共同生活,被告称因为其在朝阳区亮马厂的房屋着火,且其在外工作,自2014年夏天开始因为身体不好,一直在北京看病,所以未再回密云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查,本次诉讼为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感情尚未破裂,并提交其在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之子卜×转账1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称该10万元系卜×为买房向其借的钱,原告称该10万元系被告向其个人的赠与,因为自己没有银行卡,所以由被告转账到卜×名下。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存续基础。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能够选择步入婚姻殿堂,且双方在结婚前即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可见双方的婚姻是具备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根据庭审调查,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在于彼此表达感情的方式及沟通和交流的方式不当所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双方均系再婚,应当知道共同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双方均应以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的态度彼此坦诚相待。现双方虽有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彼此尊重和理解,都为建立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考虑,一定能够克服现在已经出现的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根据法庭调查及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目前仍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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