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1与马×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邢×1,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1,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亮,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1与被告马×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5日,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密云县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71.0317万元。我于购房当日交纳了购房定金2万元。2011年10月28日,我交纳首付款20.0317万元,并向银行贷款49万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我自己承包经营北京中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食堂的收入直接打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共计44.0403万元。2012年4月2日,为装修楼房,我花费7.8万元。2012年12月,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是未对楼房进行分割。现被告将楼房出售给他人,并将96万元售房款据为己有。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对96万元售房款予以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1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同居,期间工作收入悉数交给原告管理。在同居期间,我与原告共同承包经营了太师屯亿顺城饭店,承包费用9万元。2013年5月,我发现原告与他人产生恋情,后原告主动提出和我分手,并自愿将同居期间所购买的房产给我,以了结此事,我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双方分手后,原告将饭店转让,得到转让款10万元。密云县X号楼X单元X号楼房是我自己购买的,首付款由我交纳,贷款也是由我办理并归还。原告承包食堂的收入已由原告从我的银行卡里陆续取走,并未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楼房的装修费用,是由我个人贷款支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应将饭店转让款10万元中一半5万元给我,还应返还我装修楼房的剩余款项6.4032万元。原告承包食堂所得收入44.0403万元中的一半22.0201万元也应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0日,双方举办婚礼庆典并置办婚庆酒席,同时收取了亲友贺礼,但未申请结婚登记。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8日,其向北京众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交纳首付款22.0317万元,购买了坐落于密云县X路X号楼X单元X号楼房,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首付款中有2万元是原告支付的定金,16万元是原告用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银行卡刷卡支付的,其中包含原告向其父邢×2及邻居钱×分别借款4.5万元和5万元,余款6.5万元也是用自己的钱事先存入被告的银行卡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父邢×2、邻居钱×的书面证言和户名分别为邢×2、钱×的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并申请调取被告在邮储银行的银行卡(账号×××)交易记录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交易明细及定金、首付款收据等材料。该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的邮储银行卡(账号×××)在2011年10月17日开卡(此卡为存折挂卡,存折账号为×××)并存入现金1万元。此卡在2011年10月18日当天发生四笔交易,先后分别为2万元、3万元、4.5万元、4.5万元入账。其中前三笔金额为现金存入,第四笔4.5万元是从原告邮储银行卡(账号×××)转入被告在邮储银行的存折(账号×××)里,此时账户余额为15万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邮储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2011年10月28日,此卡消费刷卡16万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名下的邮储银行卡(账号×××)账户的另外一张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在2011年10月28日,此卡消费4万元。经查:此两笔消费金额均转入众智公司账户;2011年10月15日,众智公司出具了被告交来2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2011年10月28日,众智公司出具了收到被告交来首付款22.0317万元的收据。证人邢×2证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凑钱支付买楼房首付款,向邢×2借4.5万元;邢×2当日与原告一起到密云县X邮局储蓄所,从自己的存折上取出4.5万元交给原告,并亲眼看见原告将4.5万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当时还有邻居钱×在场。证人钱×证明:2011年10与18日,原告为购买楼房向其借款5万元;当天钱×与邢×2一起去密云县X邮局储蓄所,从存折上取出2万元交给原告,并亲眼看见原告把钱存入被告账户;然后钱×又给原告3万元现金,原告清点后也存入被告账户。原告提交的邢×2在邮储银行的存折(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0月18日,此折取现金4.5万元。原告提交的钱×在邮储银行存折(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0月18日,此折取现金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表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认被告邮储银行卡上的存款是由原告存入;邢×2、钱×与原告是亲属和邻居关系,对他们的证言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应当予以质证。
2012年2月23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密云县支行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4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密云县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借期自2012年2月23日至2032年2月23日。2012年3月19日,众智公司与被告签订提前收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提前交接房屋。同日,原告持邮储银行卡刷卡(账号×××)消费2.596076万元,此款转入众智公司账户。经查,此款为入住楼房的费用。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X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X为原告装修密云县X号楼X单元X号楼房,装修款金额为7.8万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提出此15万元贷款打入其本人在平安银行的银行卡上,但是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卡里金额被原告取走14.2万元,原告应将剩余装修款6.4032万元归还给被告。对此,原告认可被告的平安银行卡由自己持有,卡里款项已被自己取走。同时,原告提出涉案楼房的装修款7.8万元是由自己支付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京太永盛建材商店出具的收到7.8万元装修款的收据。被告对原告支付7.8万元装修款一节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已将平安银行的15万元贷款本息结清。
被告提出涉案楼房贷款均为被告归还,并向本院提交了邮储银行存折一本(账号×××、户名马×1),以及个人贷款还款单、存折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账户里原告承包经营食堂的收入40余万元被原告用ATM机取走。该账户明细显示,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每月月末自动从账户扣款以偿还贷款,2012年每月扣款0.37105万元,2013年1月扣款0.359693万元,2013年2月28日至12月29日每月扣款0.357793万元,以上22笔共计8.005916万元。2014年1月22日,该账户打入两笔款项,合计47万元。2014年1月23日,该账户一次性扣还贷款46.856371万元,本息均已还清。对此,原告提出被告的邮储银行存折挂卡,存折在被告手里,卡在原告手里;原告承包经营中泰公司食堂的收入都打入卡里,楼房的银行贷款也是从卡里直接扣除。被告认可存折在被告手里、卡在原告手里,但不认可原告归还了银行贷款。
原告主张在双方同居期间,其与中泰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泰公司职工食堂,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与18日。承包期间中泰公司每月将食堂餐费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账号×××),账户名为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中泰公司食堂承包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3张,电子银行交易金额合计为44.0403万元。对此,被告主张食堂为二人共同承包经营,所得经营收入44.0403万元的一半应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原告认为此食堂为自己个人独自承包经营,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提出二人同居期间,还共同承包经营了X饭店。饭店被原告转让后,转让款10万元由原告收取,其中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饭店是自己独自承包经营,与被告无关。应被告书面申请,本院对X饭店转让情况进行了调查。饭店所有人称,该饭店在2013年3月份租给原告,年租金9.5万元,当年快到供暖季节时,因原告交不起供暖费,就把饭店收回另租他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饭店经营成本、利润情况,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中泰公司打入承包经营款项的银行卡账户与涉案楼房的首付款支付账户以及楼房贷款还款账户相同。截止2015年5月17日,该账户余额为12.55元。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泰公司食堂的经营成本、利润情况,双方亦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周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周X,房屋价款86万元,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其他房屋维护费用合计9万元。卖房款项均为被告收取。
被告还提出,由于原告与他人产生恋情,其主动提出与被告分手,并承诺分手后将共同购置的楼房、汽车归被告所有。为此,被告提供证人马×2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被告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经查,被告所说车辆为2013年9月购买,登记在案外人马X3名下。原告认为此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涉及。被告主张双方在经营太师屯亿顺城饭店期间,被告曾经向案外人赵×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为此,被告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证实被告系其侄子,被告在2013年2月14日向其借款2万元,没有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收房协议书、装修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泰公司食堂承包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购买楼房的首付款22.0317万元是谁出资,楼房贷款是谁归还;2、太师屯亿顺城饭店是否为原、被告共同经营,饭店转让款如何分配;3、中泰公司食堂是否为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经营收入是否应为二人共有;4、涉案楼房出售价款如何分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购买楼房的首付款22.0317万元中的16万元是从被告邮储银行卡刷卡转入众智公司账户。因双方均认可此卡系存折挂卡、折卡分离、存折在被告手里、卡在原告手里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邢×2、钱×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再加上本院调取的刷卡存根,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该16万元是原告个人支付。首付款中另一笔4万元,也是从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刷卡转入众智公司账户。故应认定首付款中的20万元是原告个人支付。首付款中包含的2万元定金的交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众智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在交款人一栏记载为被告,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自己交纳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支付。关于楼房银行贷款,结合还款账户折、卡分离,原告持卡的事实,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共计22笔贷款扣款的资金来源多为卡现存,故8.005916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支付。鉴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同时该还款账户在2014年1月22日打入47万元,又在2014年1月23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46.856371万元的事实,此笔款项视为被告以售房款归还的银行贷款更为合理。对于2012年3月19日,自原告邮储银行卡刷卡转入众智公司账户的2.596076万元,结合本院调取的刷卡存根及向众智公司了解的情况,为原告支付的楼房入住费用。关于涉案楼房的出售价款,依照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价款为86万元,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修装饰及他配套设施设备等费用共9万元,两项价款合计95万元。此两项价款不应割裂,而应视为出售楼房的总价款。被告提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X饭店的转让款10万元的一半应归其所有,因原告不予认可,加之经营投入、成本、利润、转让款情况不明,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承包中泰公司食堂的利润44.0403万元的一半应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因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营投入、成本、利润情况,且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为装修楼房向平安银行贷款15万元,现已由被告还清本息。此款虽由原告取出,亦应视为被告对于购置楼房的资金投入,并且已包含了原告主张支付的装修款7.8万元。对于被告主张其为共同经营X饭店向案外人借款2万元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没有借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产生恋情导致双方分手,原告口头答应把楼房、汽车归被告所有,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到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汽车,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涉案楼房出售的价款95万元为双方一般共同财产,应按双方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予以分割。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邢×1同居期间共同房产价款三十万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元,由原告邢×1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马×1负担四千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