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郝×1,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郝x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x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可以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北京市朝阳区望春园x号楼xx号房屋,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我支付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2、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NR×××的大众速腾小客车归原告所有,登记在我名下车牌号为京NF×××的长安奔奔迷你小客车归我所有,由原告补偿我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郝x2。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孩子抚养权,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争议点为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被告称其税后月工资收入不足8000元,只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小客车两辆,其中车牌号为京NR×××的大众速腾小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京NF×××的长安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两辆小客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
原告婚前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望春园X号楼XX号。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为883784元。2007年3月10日,原告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304226元,并于同日与光大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万元,按月分240期偿还,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应付利息数额为420744.32元。2008年6月26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折价款,但对于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6月11日该公司出具报告书:2007年9月26日,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7.16万元;2014年5月30日,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38.01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28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数额: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双方对该公式中的“夫妻共同支付款项”、“房屋购买价”、“房屋评估现值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全部应付利息”的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全部应付利息”为还款计划书约定的420744.32元。被告认为原告曾多次提前还贷,当前“全部应付利息”应为三十多万元,如果按照420744.32元计算则显失公平。此外,原告认为基于以下几点,原告应多分得财产,被告应少分得财产:首先,原告将所有积蓄用于还贷,而被告的积蓄全部由其个人掌握,尤其是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分居,所还款项均为原告个人支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其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财产。最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分配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原告为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作出了较大贡献,应当多分财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个人信贷部进行调查,银行查询结果如下:2015年6月、7月、8月、9月的贷款未还。截至2015年9月25日,上述房屋已归还本金418926.48元(包含2015年6月、7月、8月、9月应还本金),已归还利息152894.14元(包含2015年6月、7月、8月、9月应还利息),剩余本金157603.17元,按当日利息计算剩余利息为42496.91元。2009年7月提前还贷5万元,利息951.77元;2012年3月提前还贷5万元,利息931.80元;2013年2月提前还贷15万元,利息722.95元。原告认为银行的计算方式有误,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应该加上2015年6月、7月、8月、9月应还但未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要求按照银行查询结果计算。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关系密切,存在过错,并提交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行驶证、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郝x2由原告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各自名下小客车归各自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房屋补偿款计算公式为: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该计算公式中的“全部应付利息”一项,应依照法院调查日,已归还利息金额及剩余利息金额之和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后参考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贡献酌定。
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1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郝苒苹归原告郝×2抚养,被告张×每月向原告郝×1支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郝x2十八周岁。
三、车牌号为京NR×××的大众速腾小客车归原告郝×1所有,车牌号为京NF×××的长安小客车归被告张×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郝×1支付被告张×折价款三万元。
四、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望春园x号楼xx号房屋归原告郝×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郝×1向被告张×支付房屋补偿款八十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郝×1与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郝×1、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郝×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郝×1负担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六千一百四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