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杜×,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8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日生有一女,名杜×1。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多次沟通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杜×1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史及子女情况属实。2014年春节前双方虽有争吵,但总体上关系是和谐的。2014年春节后,被告带孩子到母亲家居住几天,正月十五之后回到家里,发现家里的门锁被换了,无法进入。被告进入之后,发现有其他女人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次是第二诉讼,我同意离婚;但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我们要求原告因婚姻过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日生有一女,名杜×1。2014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以及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外遇而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关于其主张的原告存在外遇的一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肖×的合影照片、陌陌软件截屏打印件以及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居室内拍摄的照片、微信截屏打印件。在前述原告与案外人肖×的合影照片中,原告与合影对象动作十分亲密。双方共同生活的居室内拍摄的照片显示,原、被告居室内有一女性居住,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搬离后其将房屋出租其女性朋友居住。原告对其于肖×合影照片、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居室内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陌陌软件截屏打印件、微信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4年双方所生之女杜×1曾将原告杜×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抚育费66000元。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少初字第20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杜×每月给付杜×1抚养费1100元(已支付4800元,余款5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杜×1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杜×认可2014年11月开始,其未再支付子女抚育费。
另查,西城区西弓匠胡同10号15-16号平房两间承租人为原告的祖母杨×,现该房由原告对外出租,其自认每月获取房屋租金4000元。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合影照片、陌陌软件截屏打印件以及在双方共同生活的居室内拍摄的照片、微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以及原告与她人不正当交往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并致分居,失去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与尊重,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性,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法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所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贸然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子女的身心发育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本院考虑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即未再给付抚育费,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起计算给付子女抚育费,本院应准予;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双方表示均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主张由原告因婚姻过错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虽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她人不正当交往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并致分居,可以证明原告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确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该过错的严重程度尚不足以达到婚姻法意义上的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与被告张×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杜×1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杜×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