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1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高峰,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河北成源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金某1,男,2010年11月19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2(系原告金高峰之兄),1972年12月20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金屯村农民,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韩叶,女,1990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解宝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刚,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叶淑会,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金高峰、金某1与被告韩叶、韩永刚、叶淑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高峰、金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风志、金某2,被告韩叶的委托代理人解宝国,被告韩永刚、叶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高峰、金某1诉称:原告金高峰与被告韩叶于2011年8月在辽宁营口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育儿子金某1。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韩叶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在2014年开始韩叶三次起诉离婚中,韩叶对此予以承认。2016年8月,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京0112民初18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叶与金高峰离婚,金某1由金高峰抚养,韩叶支付抚养费。现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原告金高峰与被告韩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麦庄村遇“两站一街”拆迁项目。依照相关规定,金高峰与金某1可以享受通州区次渠麦庄村xx号宅基地补偿补助款及安置待遇,被告韩叶之父韩永刚作为被拆迁人代表全家签订补偿补助安置协议等后,并未告知原告可以获得补偿补助安置权利,在离婚诉讼中,因拆迁事宜涉及韩永刚利益,离婚诉讼未作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原告对韩永刚作为被搬迁人签署的安置协议获得的250平方米安置面积享有其中1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2、一期安置楼房次渠南区xx号楼xx单元xx号两居室归二原告居住使用;3、独生子女补助费5万元归金某1所有,安家补助费7万元归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叶辩称:应先将金高峰和韩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认再处理本案。
被告韩永刚、叶淑会辩称:三套房屋的房款以及公共维修基金均由我二人支付,故房屋相关权益应当由韩永刚和叶淑会所有。不使用二原告的购房指标我方也可以分得三套房屋,而且购房指标并不等于直接取得安置房屋。二原告未在麦庄村xx号院居住过,原告仅仅依据在拆迁前3个月与韩叶登记结婚就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独生子女费5万元应当属于韩叶和金高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安家补助费没有依据。而且二原告应得的拆迁款早已经支付。
经审理查明:韩永刚与叶淑会系夫妻关系,韩叶系韩永刚、叶淑会之女。韩叶与金高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孩子金某1由金高峰抚养。2011年11月,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要征占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中街xx号宅基地,韩永刚作为被搬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等,安置人员5人,分别是韩永刚、叶淑会、韩叶、金高峰、金某1。其中,安家补助费共计175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100000元。该院落内的独生子女为韩叶、金某1。
涉诉院落拆迁安置楼房三套,其中一期楼房一套:南区xx号楼xx单元xx号,建筑面积108.83平方米,二居室。二期楼房两套:xx号楼xx单元xx号,建筑面积93.33元,三居室;xx号楼xx单元xx号,建筑面积45.63平方米,一居室。上述房屋均已经交房,产权证尚未办理下来。
根据拆迁政策,在奖励期限届满前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属于本搬迁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非农业户口的(含非在册人口),按每人50平方米,给予每平方米500元安家补助费。符合安置条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在奖励期限届满前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搬迁的,每证给予50000元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选房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拆迁政策,二原告应当各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但是该安置面积应当在实际安置楼房的产权问题中予以解决,且产权尚未办理下来,故二原告直接要求确认1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本院无法处理。关于二原告主张一期二居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诉求,因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而且结合实际总安置面积、原告可能享有的安置利益、二居室的实际面积等情况来看,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补助费,根据相关政策,10万元应当系属于独生子女韩叶、金某1各自的父母享有。关于安家补助费,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进行补偿二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中街153号院落拆迁中安家补助费中五万元归原告金高峰、金某1所有;
二、驳回原告金高峰、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金高峰负担825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永刚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