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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陈某与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珍,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央政研室处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樊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张丽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告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140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9月9日结婚,2014年3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前期,利用操纵股票和期货账户的便利,提前转移和隐匿了801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为挽回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对被告隐匿的财产进行分割,并将其转移和隐匿的2/3部分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各自名下的房屋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现金、债权、股票、期货等均作了分割约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按该财产分割协议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怠于履行的均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原告所述被告隐匿婚姻期间的财产无事实依据,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自认结婚时间为2002年9月9日。

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之女樊美希,出生日期:2006年2月23日,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付抚养费,可以随时看望子女。2、财产处理:被告名下北京市西城区葱店胡同2号院4号楼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债券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银行存款、现金、债券、股票、期货等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朝阳区夏家园15号楼5层1单元、朝阳区双柳北街l号院17号楼、朝阳区夏家园15号楼-1层车位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车辆×××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现金、债券、股票、期货等归被告所有。

2016年,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葱店胡同2号院4号楼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返还该房屋的租金21.67万元。在该案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及车库权属均无异议,且被告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故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西城区葱店胡同2号院4号楼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返还该房屋的租金21.67万元。

2016年,被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法院判令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确认朝阳区夏家园15楼5层1单元房屋、朝阳区双柳北街1号院17号楼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确认朝阳区夏家园15楼-1层010车位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过户手续。本院于2017年1月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68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15楼5层1单元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1号院17号楼1层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15楼-1层车位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上述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另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40万元及1310万元。原告自述其并不知晓转账钱款的真实用途,被告为提前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认可原告所述,辩称原告知晓转账的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隐匿、转移财产,但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均发生于离婚协议签署之前,且由原告银行账户中操作转账,原告对此应予知晓。综上,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其中31500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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