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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李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阮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李某1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5、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706室、北京市朝阳区601室及车牌号为×××号车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通过相亲认识,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1,于2015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单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协议离婚。而经实践证明,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至今为止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给原告与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1、一子李某2。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二个孩子年纪较小,双方无较大矛盾,遇到家庭琐事应冷静克制解决问题,离婚不是唯一解决问题的途径,且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及基于离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珍视感情、婚姻和家庭的观念,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避免激化矛盾的行为,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和家庭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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