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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赵×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3年10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孙×于1998年自行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8日生育赵孙奥翔,但我认为孩子并非我亲生。双方婚前感情一般,经常打打闹闹,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各种矛盾发生争执。2009年8月,孙×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1、我与孙×离婚;2、顺义区××102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归我所有;3、京FA1828夏利2000轿车一辆归我所有;4、赵孙奥翔由孙×抚养;5、诉讼费由孙×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有权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该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称结婚登记时其并未到场,不知道结婚证的真伪。为此,法院到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查询赵×与孙×的婚姻登记档案,档案馆工作人员回复称无法查询到二人的婚姻登记档案。2014年6月10日,法院到天津市李港监狱向赵×本人询问相关情况,赵×回复称结婚时其亦未亲自到场、结婚登记系双方委托他人办理。经法院向赵×释明,其仍坚持起诉要求离婚。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及其他案情,法院现无法确认赵×与孙×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对赵×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裁定:驳回赵×的起诉。裁定后,赵×不服,以其与孙×存在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缺乏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孙×同意原审裁定,答辩称: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没有到场,结婚证不是民政局颁发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要求依法驳回赵×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与孙×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未到场,经原审法院查询,民政部门无双方登记结婚的相关档案。故对赵×与孙×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法院无法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赵×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是正确的。赵×上诉坚持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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