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1974年10月24日,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烁,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8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郝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802号房产为张某婚前购买,与郝某婚后共同还贷。从郝某婚后向张某转账高达180余万元可知,婚后二人的全部还贷均由郝某承担,双方离婚时财产未分割,但是郝某从未表示过放弃属于自己的份额,一审以张某所交的偷录视频中郝某未提及该套房产为由就判决该房产的全部权益归张某所有,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郝某在离婚后仍与张某同居了9个月,郝某主张在此期间共支付了房贷16万元,即使不认定这转账至张某还贷账户内的16万元是直接用于还了房贷,但是至少可以确认双方同居期间的还贷系共同还贷,也至少应当确认每个月有一半的还贷款项是郝某对房产的出资,该9万元对应的房屋现价值也应当由张某给付郝某。一审没有任何证据就判定“该部分钱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郝某与张某同居期间的9个月的还贷应当视为共同还贷,与本案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一并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答辩称,不同意郝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802号房产为张某的房屋定性错误,该房屋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实际为张某父母出资购买及还贷的房屋,张某与其父母有借名买房协议。二、关于龙湖41号楼房一审判令张某给付郝某156万元房屋补偿款是严重错误的。1.龙湖41号楼房并没有取得产权证,所有权还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张某所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不应对该房屋价值评估分割。一审法院的判决处分了案外人财产是错误的。2.龙湖41号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而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却利用最高最佳原则来确认房屋价值是完全违背市场规律的。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龙湖房屋的购买成本,导致给付的补偿款远远高于郝某应得款项。而按照正常的标准公式计算,只应给付77万元而不是156万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张某替郝某偿还婚前债务40万元,因郝某有钱放在张某处,所以郝某无需再向张某支付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将郝某给付的龙湖41号楼房首付款60万元均作为郝某个人出资是错误的,因为该60万元中含有郝某婚前个人债务婚后由张某偿还的40万元,不应将60万元全部做为郝某出资。五、郝某在婚姻关系中有重大过错,却因为离婚取得了巨大收益,这对张某不公平。
郝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坚持上诉意见。
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顺义区××全部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郝某财产折款1899067元;2.张某就顺义区××802房屋给付郝某财产折款311919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6日通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出具(2012)石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郝某诉称子女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无需法院处理。张某辩称亦是子女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无需法院处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郝某与张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郝某负担(已交纳);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审:有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郝某:我们双方自己处理,无需法院处理。张某:我们双方自己处理,无需法院处理……审:双方有无其它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需要分割?郝某:没有。什么都没有。张某:没有。什么都没有。”二人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3年5月。
张某婚前名下有三套房屋,其中位于朝阳区××903房屋,房贷于2009年已结清;位于朝阳区××1606房屋,为婚前全款购买;位于顺义区××802房屋,张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天洋志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410284)购买的该套房屋,合同约定的总房款为1073292元,首付款293292元,贷款75万元。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63.08平方米。2007年3月8日,张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75万元,张某的还款账户为×××,贷款期限20年。2007年3月8日,该行予以放款。现该贷款尚在偿还中。庭审中,张某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因无法办理贷款而借用张某名义购买的,出资和贷款、维护房屋的相关费用均是其父母负担的,实际是父母的房,与张某和郝某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实际也是张某父母和弟弟在居住。为此,张某提交了其与父亲张宏志、母亲任黎英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父母给张某钱款用于还贷的收条、物业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张宏志、任黎英的银行流水、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予以证明。对此,郝某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证据不能够反映出该房屋的产权人、实际所有人不是张某,张某与其父母签订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张某的父母与其有利害关系,收条也不认可是2010年书写,张某父母的银行流水能否反映他们的月收入情况,二人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无力购买香花畦的房屋,且2017年郝某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张某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称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就是该香花畦房屋并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2007年便一直在此居住的证明。郝某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及证明佐证。对此证据,张某表示2015年离婚后我搬到了父母家住,居委会是以房屋入住时间为准的,我与郝某婚后一直在望京居住,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张某的,望京居委会也给张某出具了证明。对于该证明郝某不予认可。
2010年3月20日,张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龙湖庆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985248)并于当日办理了网签,双方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顺义区××1层全部,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7497.14元,建筑面积293.88平方米,总价款5142060元,首付款2062060元,贷款308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龙湖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向张某开具了2062060元的房款发票一张。后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通过该行申请了308万元的住房贷款,借款期限360个月。2011年2月1日,该行予以放款。后通过张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作为扣款账户按月偿还贷款,贷款尚未还清。法院自张某的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自放款之日即2011年2月1日至调取日2020年5月2日期间的还贷情况的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3月1日开始还款,至2012年8月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557043元(其中利息307902.2元)。经法院与龙湖公司核实涉诉房屋办理房产证情况,该公司回函表示因业主未收房,故房产证尚未办理。张某主张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一直没有收房,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回执予以证明。对此,郝某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该证据仅表明有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但无法证明未办房本的具体原因,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房屋购买人是张某,张某不给郝某出具授权手续,所以郝某也无法办理收房。经查该房屋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地址是顺义区××全部,该房屋于2012年8月3日登记至龙湖公司名下,建筑面积294.19平方米。
双方确认该房屋首付款中郝某出了60万元,其余为张某出资。张某称郝某出资的60万元是赠与给张某的,所以房屋才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该房屋系张某个人购买,双方婚后也并未共同还贷,郝某给张某的钱款均用于双方的生活消费支出了,张某为郝某及其家人购置各种生活用品、礼品也近70万元,办婚礼就花费289500元,因为郝某认可该房屋系张某个人所有,所以在离婚调解时才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什么都没有,不需要分割”,法院判决也对此进行了确认,离婚时双方财产已经分割清楚且履行完毕,现郝某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郝某不予认可,并表示离婚后郝某一直在向张某主张钱款,现本案是对双方共有物进行分割,不是债权纠纷,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郝某多次起诉,即使存在时效,也重新计算没有超期。为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尚未分割,郝某提交了其与张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有手机原始载体)予以证明。短信记录内容如下:在2013年9月12日,郝某给张某发送短信“周末我们谈谈房子的事吧”,张某回复“你想谈什么”,郝某称“我说了房子的事,我也应该收拾收拾属于我的东西”,张某回复“你的东西我正在收拾,你给我地址给你快递过去。龙湖的房子现在开发商也没给信”,郝某称“那你的打算怎么办”,张某回复“你先把地址给我,把东西给你快递。我现在正在和开发商联系,没消息,要不你和开发商交涉”,郝某称“我只是想知道你如何处理的想法,你也知道我所有的积蓄都在这里了,40岁的人了现在一无所有,回来后我一直在生病,我想早一些处理完这件事,对双方都有好处,我把地址先发给你,我的汽车手续也在你那儿,如果方便周末我可以去拿”,张某回复“地址给我,我都给你快递过去,我们最好不要见面了。你的钱该给你的都给你”、“现在房子没出售,我也没钱给你”,郝某称“我知道,只希望你尽快些”,张某回复“你去找开发商谈啊”、“你有能力谈完了问题解决了,钱不就拿走了嘛”;2013年12月5日,郝某给张某发送短信“最近还好吧,咱们别墅的事怎么样了?我最近看了看银行记录,从投资紫薇的房子到买龙湖这套别墅和还房贷,我大约付款200万左右。你也知道再加上生活中其他事情的开支我们分手时,我几乎身无分文,我把所有都投入到我们的生活,到现在却无处容身,现在房价又这么快的涨,我也想尽快买套房安个家,从今年6月份分手到现在也半年了,前段时间你有麻烦事我也不好意思添乱,现在应该都解决了吧。你看能不能把咱们房子的事也解决了”,张某回复“我现在开会,两天,下周再说”;2013年12月14日,郝某给张某发送短信“房子的事怎么样啊”,张某回复“不是和你说了,让你找找开发商,我忙不过来,最近又感冒了。我的事情你也不是不知道”;2014年4月11日,郝某再次发短信询问“咱们房子的事你有什么想法”,张某回复“不是早就和你说了嘛,怎么还问”,郝某称“你让我找开发商也可以,那就把房子的相关资料和手续给我,你写个委托书我去办,你知道我不会坑害人,事情尽快解决了,对你我都是好事,怎么样”,张某回复“你去吧,我给你写个委托书就行,别的不需要。河北的房子怎么分”,郝某回复“那个房子现在也不值10万,你提你的想法,没关系,我们夫妻一场,不管过去的事谁对谁错,我不想亏待你,你也了解我做人的准则……这点从处理房子这件事情上你也感觉的到”,张某回复“你对我的伤害是用钱无法弥补的……”,郝某称“那我们见个面把具体事聊一下,我去办相关的事”。张某回复“我现在病着。以后别给我朋友打电话,人家不该你的。自打认识你以后我这身体就没好过”,郝某问“那你觉得什么时候合适”,张某回复“等我好了吧,刚输液完了”,郝某称“那下周联系,事情尽早解决完对我们都有利”;之后郝某多次发送短信给张某,张某未予以回复,2014年10月1日,郝某称过完节去找张某,张某表示自己住院了,郝某别来了,出院后再说,郝某回复张某好好静养,年底前争取把事情解决了,现在自己家里也急需用钱,张某回复“是你的跑不了,等我好了,我去单位找你解决,你也不用害怕”;2014年10月30日,郝某发送短信给张某“……如果你现在没能力还钱,你把龙湖的手续给我,做个委托公正,我去找物业解决……我现在家里有人得了重病需要花一大笔钱,和你分手时我不但没钱,还得还给你请律师的钱,所以我现在很急需你解决钱的事”,张某回复“……我也一直在联系卖房子的事情,只是现在价格很低,我也没有力气去和龙湖谈这些。一直自己还月供,实话说过的很艰难,一直不愿意说这些,但是我觉得你认为我是在拖这房子的事情,可能是误会了。即使做不成夫妻,我觉得也没必要弄成仇人,买房子借的钱现在也一直没钱还”,郝某称“……你的身体和精力不太好,那你委托我去折腾房子的事,你也知道我的为人,我决不会坑你,你比我清楚,最后签合同都得经过你”,张某回复“你直接去谈就行,不需要什么委托公证,我只要同意就可以”,郝某称“我找谁谈啊,人家肯定要相关资料啊,具体房号我都不知道,现在是什么情况,收房了吗”,张某回复“没有钱收房,收房要交税费,要好几十万,直接找物业,××栋”,郝某称“那我去问问,需要你配合的再找你,好吧”;2015年1月16日双方因车辆ETC卡的事情联系,郝某将卡和移动设备邮寄给了张某,内有3000元,张某称确认后会把钱打给郝某,郝某询问张某“房子的事开发商最近找你了吗”,张某回复“开发商没有任何人和我联系,你最好问清楚”;2015年2月至3月期间,郝某询问张某汇钱的事情,2015年3月18日,郝某给张某发送“钱啥时汇给我”,2015年4月3日发送“看来你根本就不想把钱还我”,张某回复“我和你离婚一分钱安家费都没有,我啥也没说,就为这几千块钱没完没了打电话……”,郝某称“我是拿这几千块钱看你给不给我房钱的态度,你朋友透露你不想给我房钱的意思我还不信,现在看来是真的”,张某回复“……你做的事你自己心里清楚,你自己做事拍拍自己的良心吧你!别人说什么重要吗?要不是听别人的,你能走到今天嘛!你继续听吧!我现在没钱办产权证,我上次已经说的很清楚了……”,郝某称“我本来觉得夫妻一场大家好合好散你也不是不讲理的人,尤其你前段时间经历麻烦我不想事情放在一起太刺激你,给你个缓冲然后大家好好协商办,现在看不大可能了,你每次都有各种理由推托,我只是想知道你到底怎么解决问题”、“我只是想知道买别墅的钱还给不给我,我还是希望大家能和气解决这个问题,如果说卖房你弄不了,你把手续给我,我去办理我不会少你钱”,张某回复“你现在又说别墅的事,来回来去话都让你说了,别墅的事情我还要说多少遍”,郝某称“你一直没有明确说别墅的事怎么办”、“我现在要知道你到底想怎么解决别墅的事”。张某回复“说这样的话你自己拍拍良心吧!倒是老家那老宅子等了三年最后变卦了是真的!一直说花了6万元老宅子就是我们的了,到最后变成不给了,我真是太单纯,太始料未及!最后说还钱6万,到现在一分都没见到!这都是你办的事!还弄个小三上位!小三还那么嚣张”、“你先说说老宅子怎么弄,6万块给不给?你答应给的30万安家费给不给?6万块钱是我自己的钱”,郝某称“只要你给我买房的钱我可以给你,我都不提婚内其他财产的事,你还有什么担心的”,张某回复“……买房首付我借了150万,这是明明白白的事,房子到最后成了我的负担,我每月还月供,过的这是神马日子……”,郝某称“现在还说这个,我说不买别墅你非买,我先花六十多万买紫薇天悦的房不挺好,你卖了赚五十万,连本钱带赚的都到你账户上加上我账户有的和借的都投到别墅上了而且前期的月供都是我供啊,我当时怎么过的呀”,张某回复“现在你怪我了?要是你不同意,这事能办成吗?推卸责任是你一贯的作风……”,郝某称“你该我的是大头,你的是小头总不能拿小头补大头,再说钱都在房子上,有我的大头了自然有你的小头了”,张某称“买房子一共付了200多万的首付,我借了150万,我自己还刷卡快20万,你本来就没房子住……”,郝某回复“……银行记录说明一切”,双方后继续就此争论;2015年7月21日,张某给郝某发送短信称“你把该给我那30万尽快给我,已经这么长时间过去了,什么时候给我”、“既然两个人已经分开,你把欠我的30万给我,你那3000自然给你”;2015年9与17日,郝某给张某发送短信“张某最近可好,我过去拿咱俩共同买房的手续,由我去办理产权等各项事宜,需要你亲自前往的,你在配合我,明天过去找你拿手续,你看我几点过去合适”;2015年9月18日郝某发送短信“请看到后,回个信息,要不我就直接到老太太那等你”;2015年10月3日,郝某发送图片一张给张某,图片手写的是转款给张某的记录明细(总计180余万元),张某要原始记录,郝某表示原始记录太多,这些都是摘下来的,张某也可以查自己的记录比对,可以拿原始记录去家里给张某;2015年10月8日,张某向郝某要其给张某花钱的记录并询问老家房子给张某多少钱,郝某表示“……先解决房子的钱……小钱自然没问题……这么长时间我的态度就没变过,你说了那么多,我说过什么损失了,我一直很诚恳跟你谈,还我的给你的都是我的钱,不涉及你一分财产,你只要说明什么时候还我一百八十七万七千八百,你说的都解决了”,张某坚持要求郝某先说说老宅子怎么弄,给其多少钱,郝某表示“……我也再说一遍,给了我的钱,你提我不会少了你,而且钱都在你那,签个协议你可以扣除啊,现在我只想大家把事简单点解决了……”
对此,张某表示短信从内容上看是顺序颠倒的,比如2015年137的手机号的截屏第七页中有的先是11点59,之后是11点58分,在11点59之前有一句话,是在后面出现了,所以短信是有改动或者删减,不是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郝某表示说别墅的事情,说明郝某曾经主张的房产一人一半是不存在的,离婚的时候谁名下归谁,没有共同财产,郝某的主张是不成立的。2015年4月3日12时6分和17分的内容,张某表示说老宅子的事情,说双方分手以后郝某欠张某30万元没有给,说明张某不欠郝某的钱。2015年7月21日9时15分的顺序不对,同时从内容上看张某表示双方已经分开,给张某30万元,张某给郝某3000元,说明郝某欠张某30万元。186的手机号,2014年4月11日9时40分,张某表示之前离婚各自是各自的,2014年10月30日7时3分家中有人生病了,郝某向张某借钱,7时54分张某问谁生病了,而不是张某应该给郝某的钱,2015年1月16日11时51分郝某说补办ETC卡,张某表示把张某的卡给张某,郝某重新补办,郝某表示ETC卡中有3000元,向张某要钱,后来张某打单子,发现3000元已经没有了,在短信中张某说给郝某的3000元就是ETC卡的钱,后续郝某发送的钱什么时候汇款都是指3000元,从这上面看不出张某同意分割给郝某一半的房产,离婚的时候就是各自名下归各自的,是郝某欠张某30万元,而不是张某欠郝某钱。短信内容大概是双方之间对话,但是上述短息记载形式存在问题。就此,郝某表示短信错后是基站的问题,2015年3月3日就是因为发不出去,所以才连续发送三次,三段短信一致就是因为重复发送,是信号的问题,张某主张30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佐证,相反郝某提交的证据中均是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合法合理的贷款以及该贷款的偿还。张某称不认可郝某说的短信时间错位是基站的问题,因为三次重复是显示张某发送给对方的,不是对方发送给张某的。
2016年,郝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张某,郝某称双方婚后聚少离多,财务分开,在相识及婚姻前后,张某因买房、还房贷等事由多次向郝某借款,累计1239975元,双方离婚时张某承诺会尽快卖房偿还借款,但经过郝某多次催要,至今一分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张某偿还借款1239975元。张某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郝某转账即使存在也均为恋爱、同居期间的赠与以及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消费。该院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京0107民初864号民事判决,认为鉴于郝某与张某曾系夫妻关系,转账亦主要发生在双方恋爱、同居和婚姻存续期间,郝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了郝某的诉讼请求。后郝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京01民终6568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郝某主张的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外的多笔款项,应首先查明各笔款项的真实性、发生原因、实际收款人及款项用途等案件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各笔款项的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终裁定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864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郝某仅就2010年4月27日转账给张某的20000元及2012年10月24日转账给张某的13000元主张系借款,要求张某予以偿还。该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京0107民初79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日常生活常理,结婚登记前双方已经进入结婚事务的准备期,因此,郝某主张婚前转款的20000元系借款,应当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现郝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20000元款项系借款,不予支持。对于离婚后发生的13000元转款,因双方已经离婚,且双方在离婚调解时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分割,现张某主张双方仍然存在同居关系,该款项系其他性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郝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京01民终904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郝某表示我从未表示过买房出资60万元及还贷款项是赠与给张某的,该房屋是因为二人要结婚购买的婚房,用于共同生活,张某主张该房屋有质量问题,我体谅张某,之前没有主张房屋升值部分,只是要求将自己的投入返还,但是张某不认可,不同意返还,后法院判决认定二人从结婚到结束同居关系期间财产混同,我主张的资产各自独立不成立,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才能形成借贷关系,而用于支付房款的费用张某应给与我补偿,故我再次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龙湖的房屋是双方的婚房,故主张按照对房屋的投资比例对应份额进行分割。
审理中,郝某提出对涉诉××的房屋及龙湖××号楼房的现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后确定2020年9月7日为评估机构现场勘查日并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张某未按照通知要求到场,两处房产均未能进入室内,未能对室内装修等情况进行实地勘查记录。就室内装修问题本院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说明函》,明确顺义区××号楼-1至2层全部房屋室内按照毛坯房进行价值评估;顺义区××房屋室内按照一般装修标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编号为建亚评字2020-191号的评估报告的估价对象为顺义区××802,证载建筑面积163.08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价值时点为2020年9月7日;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下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671.98万元,折合楼面单价为41206元/平方米。编号为建亚评字2020-192号的评估报告的估价对象为顺义区××全部,建筑面积294.19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价值时点为2020年9月7日;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下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940.29万元,折合楼面单价为31962元/平方米。郝某预交鉴定评估费45307元。评估报告出具后,张某提出书面异议,内容为:1.此次评估的两套房屋,位于××802真实产权人为张宏志、任黎英,并不是张某本人,评估公司评估错误,无权评估。2.位于顺义区××全部房地产为张某婚前所购买房屋,在2012年8月6日与郝某离婚时已明确说明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郝某无权要求评估公司对此房屋进行评估。3.建亚评字2020-192号评估报告顺义区××2层全部房地产进行的评估违反了真实性,特异性原则,此房屋内部主体结构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在评估时点以及最高最佳利用原则适用错误。4.在疫情以及国家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大环境下,房地产市场持续下降的情况下,此评估报告明显违背了市场原则,评估报告明显失实。2020年11月10日,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张某提出的评估异议予以书面答复,内容为:……1、本估价报告的结论是依据估价委托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鉴定说明函》及《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相关的有效证件,根据估价委托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顺私字第XXXX号】、《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房屋坐落为:顺义区××802,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估价报告对上述房地产权证信息进行了如实披露。本次估价目的为:为估价委托人办理“(2019)京0113民初8164号”案件提供价值参考依据。本估价报告仅对估价对象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提供参考意见。2、我公司于2020年9月7日接受估价委托人委托,据估价委托人提供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鉴定说明函》进行估价工作,符合估价委托人要求。3、本次估价遵循以下原则,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要求。(1)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即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实事求是、公平正直地评估出对各方估价利害关系人均是公平合理的价值。(2)合法原则:即估价对象在本次估价时具有合法产权、用途、交易及处分方式。(3)价值时点原则:价值时点原则要求房地产估价结果应是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上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估价不是求取估价对象在所有时间上的价格,而是求取估价对象在某一时间上的价格,而这一时间不是估价人员可以随意假定的,必须依据估价目的来确定,这一时点即是价值时点。(4)替代原则:即以同一市场上相同物品具有相同市场价值的经济学原理为理论依据进行评估。通过对房地产条件的比较,得出估价对象在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或成立的价格来,从而保证估价的客观合理性。(5)最高最佳利用原则:即在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和工程技术水平允许的条件下,按估价对象最高最佳使用状态进行评估。我公司估价人员于2020年9月7日已对估价报告中的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查勘,估价人员对估价对象的勘查限于估价对象的外观和使用状况,估价人员不承担对估价对象建筑结构质量进行调查的责任,也不承担对其他被遮盖未暴露及难于接触到的部分进行勘查的责任。4、本次估价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市场价值标准是指所评估出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是在公开市场上于价值时点最可能成立或形成的价格。本次估价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是指在正常市场情况下,于价值时点2020年9月7日的估价对象房地产价格。本次估价结果是根据估价对象权属登记情况,经估价人员实地勘察并结合市场背景分析,遵循估价原则,采用事宜的估价方法测算得出。综上:我公司在进行该项目的评估工作时,充分考虑了本次评估的目的和特点,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尽职尽责,遵循估价原则,严格按照估价程序,选择适当评估方法,在综合测算、分析和考虑的基础上得出,估价结论是客观合理的。
张某申请对郝某名下在北京、天津、河北有无房产进行调查取证,经查,郝某在北京、天津、河北均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张某申请对郝某名下公司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查,郝某名下未登记公司。张某对以上不再主张。张某申请对郝某名下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进行调查取证,经查,郝某工作单位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郝某养老金账号(社会保险登记号)为××,缴存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积金账号为×××,代缴地址为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郝某在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未在该中心开立账户。郝某在该中心的账户是2015年9月16日开始有缴存记录。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肃宁分公司另出具证明记载了对该单位原职工郝某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公积金、养老保险代扣情况: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养老金总计27314.16元,公积金总计39952.8元。郝某提交了其社保账号的缴费明细,其中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个人缴费部分总计28362.96元。郝某表示其公积金之前是预留在单位的账户上,公积金账户办下来后才开始正式上缴,公司应该就此进行了补交,对于公积金缴存情况可以法庭调取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情况为准。张某称离婚当时约定了各自名下归各自的,我的财产谁也别想分走,不是我的我也不要。经释明要求张某就郝某的公积金、养老费是否主张分割明确意见,张某称凭什么只能分我的,我也要分郝某的,后最终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我就不主张分郝某的公积金、养老费,如果法院对双方名下财产进行了分割,我要求对郝某离婚时公积金账户余额、婚姻存续期间社保账户实缴的养老费进行分割,公积金以调取的单位证明出具的金额为准,养老费还要求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经释明利息起止时间需要明确,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张某称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无法明确,法院依法处理即可。
张某另申请对郝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自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到郝某名下账户共六个,其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交易的是账号×××、×××、×××:账号×××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北京开户(2011年2月)、销户(2012年7月),无大额交易,余额是0;账号×××系在肃宁开户(2007年4月)、销户(2016年9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大额交易,二人离婚时余额为13.31元;账号×××系在肃宁开户(2007年4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大额交易,二人离婚时余额为155.62元。本院自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到郝某名下账户共4个,其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交易的账号是×××、×××:账号×××系在肃宁开户(2007年9月),二人离婚时余额为46046.67元;账号×××系在肃宁开户(2008年2月,该卡系旧卡号×××在2010年1月30日挂失换卡后办理),该账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2月26日向张昕转款567800元,2010年3月20日消费60万元,在郝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有多笔向张某账户的转款,二人离婚时该账户余额39333.9元,2012年9月9日向张某转账4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向张某转账13000元,2012年12月16日向张某转账40000元,2013年2月22日向张某转账40000元,2013年5月6日向张某转账40000元。对于郝某离婚时名下银行存款,张某的分割意见与公积金、养老费一致。
张某称婚前购买龙湖41号楼房时首付款郝某出资60万元赠与我,但是结婚之后郝某表示钱是借款,所以我就帮他还了40万元,分别在2010年12月替郝某还了他同事韩冠海10万元、刘少华10万元、刘金亮10万元以及2011年1月给郝某父亲郝宗文打款10.1万元,这些都是郝某婚前债务,是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我婚前自己的钱替他偿还的,因为郝某没有钱,双方结婚没几个月,没有那么多共同存款,在婚姻存续期间买东西不方便,所有的东西都是我买的,包括婚礼、摄影都是我自己承担开销,因此离婚时我们协商各自财产归各自,我们结婚两个月郝某就给别人打电话、发短信,我发现郝某出轨,离婚就是因为郝某有小三被我发现,所以离婚时郝某认可我名下财产归我,补偿我30万元,直到2015年在小三的唆使下一起向张某要钱,2015年10月郝某与该女子到我家来对我殴打、辱骂;香花畦的房子是2006年我父母卖了天通苑的房子置换的,卖了80多万元,香花畦房屋107万余元,贷款75万元,首付30多万元,是父母出的,我父母还有石景山的我父母和我奶奶的房屋出租,房租足够还贷,且我父亲退休后还在别的单位工作,我父母有偿还能力,当时签约和办理贷款是我母亲跟我一起去的,郝某都知道,也表态说过跟他没有关系;涉诉房屋评估应是离婚时的房产价值,不应评估现值。为此,张某提交关芳给张某发送短信的记录(有原始载体)以证明郝某的小三威胁辱骂张某;张某与郝某办婚礼时的照片以证明婚姻期间张某出了很多费用,双方没有一起还贷;2015年10月在派出所张某用手机录制的视频(有原始载体)以证明在视频中郝某认可香花畦的房子是张某父母的,与郝某无关,认可张某婚前财产与郝某无关,所以视频里没有主张过,说明就此双方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在该视频中,郝某提到二人婚前以张昕(张某弟弟)名义投资购买紫薇天悦房产,房款56万余元均系郝某出资,后将该房屋出售盈利50多万元,本金及盈利均打入了张某的银行账户,之后双方才买的龙湖的房子,张某的母亲询问郝某赚了钱不占出来说话,占着张昕的身份证,该给人家钱没有给,白用人家的,许给他一辆车没给等等并问郝某“要的什么钱,要200多万元怎么来的”,郝某答复“我投资紫薇天悦56万多元,龙湖房子我又出资60多万元,还贷我又还了几十万元,总共180多万元”,张某的母亲表示“你吃不吃,住不住,穿不穿,她的钱都是你的,她给你花没记录,大人孩子吃穿住都是她花钱,你钱花不完啊,没数啊”、“你就冲房子来的……你冲她来,一年多就离婚,香花畦的房,我们早就有,一说要卖房,你就瞪着两个小眼,卖哪个,我卖哪个跟你有关系吗,写的她的名是你们的吗,这是我们家的房……你们俩合伙的就是龙湖……香花畦是张某的名,就以为是张某的……”,郝某表示“我往她其他卡上打26万多,可以看我的银行记录……要冲房子我就分利润了……我没有说那些房和我有关系,和她在一块的时候,我就说你婚前的东西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香花畦的房屋是她的名……”;银行汇款凭证11张(给郝宗文的是两张原件,其他三人的因为时间比较长只打印了复印件,原件没有留存,银行在业务凭证页上加盖了银行的章)以证明张某替郝某偿还债务情况,电汇凭证都是郝某亲笔所写;2013年5月郝某为张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原件各一份(均为撕碎的纸片粘贴的)以证明双方离婚时财产已分清,离婚后郝某放弃龙湖房屋并承诺给张某部分钱款,在郝某来家里打架之前,因为离婚很久了,认为没用了,所以把欠条撕了,张某母亲觉得可能有用,就留下了碎片粘贴起来了,张某因受刺激之前都没有想起来这些材料。该承诺书手写内容为“我自愿放弃龙湖香醍溪岸北区41#房子……如有余款给张某买一辆代步车,张某有困难时随叫随到,每月给生活费,以上是自愿。郝某,2013.5.17”,欠条手写内容为“今欠张某买房款陆万元一月还清。借款人郝某,2013.5.14。”左下方还写有“我自愿放弃龙湖香醍房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5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郝某承认只投资了紫薇天悦的房屋以及龙湖的房产,紫薇天悦房屋的投资款56万余元郝某通过诉讼要回了,香花畦的房屋与郝某无关,与视频可以相互佐证。
对于张某提交的证据,郝某表示短信记录表明是张某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得出离婚时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婚礼费用是郝某出的;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说明郝某一直在向张某要钱,双方婚后买房和还贷郝某一共出了180多万元,石景山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财产混同,不能形成借贷关系,驳回了郝某起诉,张某当时也是认可的,但是现在又不认可,所以郝某只能再次起诉,郝某并没有放弃财产权益,也没有说过对任何房产和贷款放弃权利,郝某多次诉讼主张的均是事实,张某在视频中对于郝某主张钱款也没有反驳,香花畦房屋确实是张某婚前买的,郝某没有主张房屋,主张的只是婚姻存续期间还贷的一半现值,在石景山法院郝某也是说双方协商一致把郝某的投资款给郝某,房屋在张某名下,所以才以民间借贷起诉的,但均被驳回了,望京的住房婚前张某转为消费贷,郝某也有帮助还贷,但不受法律保护,婚后张某没有财产,均是郝某转账给她的;银行汇款凭证认可,是婚后向三个同事的借款,但还款均是郝某的钱,是和张某一起办理的,单子是郝某写的,只是用的张某的银行卡,该银行原始凭单都在郝某手里,张某提交的是其到银行自己印的,借款是双方婚后借婚后还的,二人结婚后,张某并没有存款,给郝某父亲的汇款也是郝某给张某的,这些均是婚姻期间双方对财产的处分,借款的用途与结婚和购买龙湖房产的首付款有关,都是短暂的借款,郝某自己有理财;欠条是当天写完就撕毁了,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形成时间是双方离婚后,约定是一个月,但七年一直没有拿出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直到本次诉讼举证期满后张某才拿出了,可以证明当时欠条已经被撕毁了。关于承诺条是因为双方离婚后同居了一年,双方吵架写完当天就撕毁了,在2016年石景山法院诉讼中张某就提交了这张条,开庭笔录中法官问为什么撕了,张某表示收到起诉状的时候非常气愤就撕了,现在提交说是忘了,可以看出,张某在撕毁条的时间上是在说谎,在张某提交的视频中关于房子也谈论了多次,如果当时双方达成一致,应该会立刻指出郝某已经放弃了,但是在视频中并没有指出,所以可以看出这张条写了就撕毁了,如果这些条是2015年才撕毁,双方往来的短信也无法解释,条上的签字与上面的内容也不是一张纸;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法院支持了郝某的诉讼请求,但是张昕至今一分钱没有给,案件执行终止了,该判决是郝某和张昕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郝某提交一份自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调取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承诺条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提交的放弃声明并不是新证据,在2016年诉讼中就提交过,并且经过当庭质证,张某无权在本案举证期届满后再行提交,民间借贷案卷笔录第五页中有关于欠条撕毁的陈述,与本案张某陈述不一致,证明张某在说谎,笔录第七页张某方陈述婚姻结束后双方还在共同生活,说明离婚后,郝某还是偿还了几次4万元的贷款,双方有复婚的意愿,但是后来没有复婚。对此,张某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笔录第六页郝某陈述龙湖别墅是双方婚前张某购买,与郝某无关,所以郝某不能再次主张分割别墅,张某离婚后精神有一定刺激,确实存在记混或忘记,不能证明张某是说谎,石景山法院是张某律师的陈述,条是2015年撕毁的,律师陈述可能与事实有误差,应以张某本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离婚时财产是否已分清,郝某能否再行主张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双方在离婚调解时财产已经分清楚,双方在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就此亦有表述,郝某不应再行主张分割,且已过诉讼时效,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法院询问二人有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郝某、张某均表示“我们双方自己处理,无需法院处理”,后法院又询问双方有无其它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存款、股票、有价证券需要分割,双方回复“没有。什么都没有”,根据该调解笔录的上下文记载,无法得出双方就分割共同财产就是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只能确认的是双方就共同财产处理一事在离婚当时不需要法院处理,双方自行解决,且结合双方短信聊天记录、后续诉讼案件的情况可知,就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一直在协议处理,并未协商一致。虽然张某对短信记录提出异议,但其亦表示短信内容大体是双方的聊天内容,故一审法院对郝某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某主张双方在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清楚,该龙湖41号楼房就是张某的个人财产,郝某的出资部分均为赠与,这与双方短信聊天记录等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对于张某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提交的郝某所写的承诺放弃龙湖房屋的条,该条已经被撕毁,就此郝某表示系写完当天就撕毁作废了,张某在双方之前的案件中称是2016年收到起诉状时因气愤撕毁的,在本案中称是2015年自己认为离婚多年,该条没用了,所以撕毁,因为忘了所以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交,根据该条出具的时间、双方短信聊天记录、张某提交的2015年在派出所录制的视频内容以及张某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的时间,张某的解释并不符合常理且存在矛盾,郝某的陈述与本案形成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故就张某该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郝某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提交的被撕碎的欠条的认定,与上述承诺条一致,且郝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就张某此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此,郝某在本案中请求就涉诉房产进行分割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就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对共有物的分割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涉诉房产均属于是对共有物的分割情形,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张某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涉诉龙湖41号楼房如何分割补偿。涉诉龙湖41号楼房是2010年3月双方结婚登记前2个月购买,结合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结婚情况,该楼房应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财产投资行为,因该房屋系以张某名义购买且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虽该房屋尚未登记在张某名下,但该房屋的所有者权益应归属张某,郝某对此亦予认可,该房屋作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一直未进行分割,现房产价值升高,相应的增值应由二人共同享有,故一审法院综合该房屋的房款总额、贷款情况、双方首付款的出资比例及二人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等并参考评估机构就该房屋出具的现值评估意见,酌情确定张某应当给付郝某的财产折款。关于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即2013年5月之前,郝某主张其向张某转款16万元亦是用于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张某就此不予认可并称该款项系郝某为了双方复合赠与给张某且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因该部分钱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郝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清偿贷款,故郝某主张的此部分款项对应房产价值升值部分进行分割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涉诉香花畦房屋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关于涉诉香花畦的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实涉及到该房屋的还贷部分,张某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实际出资和还贷,只是借用张某的名义,郝某对此亦知情且曾表示其投资的房产就是紫薇天悦的房屋及涉诉龙湖41号楼房,其他房产均与其无关,郝某不认可该房屋为张某父母的房屋,且其仅主张的是婚姻期间还贷部分的财产折款,因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某的父母,但是考虑到该房屋系张某婚前购买,根据张某提交的视频以及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郝某在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前与张某协商分割财产时从未主张过该房屋权益,综合以上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就该香花畦房屋,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益均归属张某,无需再向郝某支付财产折款,对于郝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张某主张其代为清偿的郝某婚前债务40余万元的认定。关于张某主张婚姻期间替郝某偿还其婚前债务40余万元,对此,郝某认可有债务清偿,但不认可系张某用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偿还并主张债务系婚后发生的,钱款均系郝某给张某的,郝某同时称这些债务主要是为了结婚、买龙湖房产而产生,因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系婚后所借,结合双方购买房产的时间、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偿还上述债务的时间、郝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部分债权人的转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双方婚前,应属郝某的婚前个人债务,该债务清偿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还款项来源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张某提供的视频证据,郝某陈述二人婚前以张昕名义投资购买紫薇天悦房产,房款56万余元均系郝某出资,后将该房屋出售盈利约50万元,本金及盈利均打入了张某的银行账户,之后双方才买的龙湖的房子,张某对此未予否认,通过上述证据说明张某处存放有郝某的钱款,故张某上述转款清偿债务,郝某无需再向张某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五双方离婚时郝某名下公积金、养老费、银行存款的分配。关于双方离婚时郝某名下的公积金,双方确认以郝某单位出具的证明金额为准,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根据该证明核算具体数额。关于双方离婚时的养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郝某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查询的婚姻期间其个人缴费情况核算具体数额。关于郝某名下银行存款,一审法院根据自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其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双方离婚时的存款余额进行核算。对以上核算的总金额在双方之间予以平均分配,并由郝某支付给张某。对于张某主张的养老费的利息问题,因其拒绝明确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不利后果应由张某自行承担,故就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如下:一、涉诉位于顺义区××层全部房屋的所有者权益归张某享有,张某给付郝某该房产折款一百五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郝某给付张某住房公积金、养老费的分割款共计三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郝某给付张某银行存款分割款共计四万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由郝某负担六千七百四十元(已交纳),张某负担一万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四万五千三百零七元,由郝某负担二万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张某负担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张昕2010年12月12日转给张某385180元,用于偿还郝某的婚前债务;证据二,(2016)京01民终6567号判决书,证明郝某2010年2月26日打给张昕的5678000元是郝某与张昕之间的借款,郝某没有钱在张某处;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龙湖41号楼房的购房成本为8103824.5元,其中婚内偿还的本息合计是557043.03元。郝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二审中,郝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龙湖41号楼房系2010年3月张某、郝某结婚登记前2个月购买,结合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结婚情况,该楼房应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共同财产投资,郝某在本案中请求就涉诉房产进行分割补偿,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虽然该房屋尚未登记在张某名下,但该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房屋所有者权益应归属张某。一审法院综合该房屋的房款总额、贷款情况、双方首付款的出资比例及二人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等并参考评估机构就该房屋出具的现值评估意见等在案证据,酌情确定张某应当给付郝某的财产折款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郝某、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涉诉香花畦的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实涉及到该房屋的还贷部分。综合全案案情,考虑到该房屋系张某婚前购买,且根据张某提交的视频以及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郝某在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前与张某协商分割财产时从未主张过该房屋权益,一审法院结合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确认香花畦房屋所有权益归属张某,张某无需再向郝某支付财产折款的处理意见,并无明显不当,郝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婚姻期间替郝某偿还其婚前债务40余万元。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期间债务清偿款项系张某的个人财产。鉴于一审法院在处理香花畦房屋时,已经考虑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确认香花畦房屋所有权益归属张某,张某无需再向郝某支付财产折款,故张某的上述转款清偿债务,郝某亦无需再向张某支付。张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郝某、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6元,由郝某、张某分别负担1814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