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铁环,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环,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于×于2004年相识,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动手殴打我,致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7月,我曾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于×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于×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我撤回了起诉。我撤诉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且2013年10月,于×将我及我的女儿打伤。现要求与于×离婚,我婚前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号东房两间继续由我承租,诉讼费由于×承担。
于×辩称:我与刘×于2003年3月相识,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们二人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同居期间,我将拆迁所得的40万元托刘×保管,但她利用其在银行的工作经验,以"理财"、购买"基金"为名将我的财产窃为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山东省两居室房屋一套及京×号尼桑牌小轿车一辆。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刘×返还骗走我的40万元、要求刘×给付山东省两居室房屋及京×号尼桑牌小轿车二分之一的折价款,要求法院判决刘×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号东房两间中的一间由我承租使用,诉讼费由刘×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于×于2003年3月相识,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刘×曾诉至法院,要求与于×离婚,因于×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刘×撤回了起诉。刘×撤诉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2013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互殴后致对方受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另查,2000年5月13日,刘×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新街口支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承租了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号东房两间(简易楼)。2001年,刘×与王×1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调解离婚,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号东房两间(简易楼房)由刘×继续租住;2007年,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04.62平方米),产权尚在办理中。2012年5月,许×1(刘×之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与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以349975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山东省两居室房屋一套,产权尚在办理中。2013年3月23日,许×1以127319元的价格购买了车牌号为京×号的尼桑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许×1名下。该车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3月23日18时通过许×1账号(×××)汇入北京森华佳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8319元,使用刘×借贷卡(×××)透支汇入北京森华佳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9000元;2013年4月1日,许×1从其账号(×××)内取款95210.17元及部分现金共计99310.17元存入刘×借贷卡(×××)内,偿还了透支款99000元。
再查,刘×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号东房两间(简易楼一层),其中南侧一间一直由许×1居住使用,北侧一间现空闲。上述房屋西侧建有一两层的自建房,该自建房一层现对外出租,二层现由于×居住。2014年3月12日,法院就刘×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号东房两间能否由于×承租使用一间一事与该房屋产权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新街口支行进行了联系,该支行明确答复上述房屋只能由刘×承租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与于×均系再婚,婚后本应珍惜已建立的感情,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容忍对方的缺点以致发展成互殴。刘×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做工作,刘×撤回了起诉,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刘×要求与于×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号东房二间(简易楼)系刘×婚前承租的公房。因双方结婚不满5年,房屋产权人亦不同意由于×承租其中一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该房屋的居住现实、于×在本市另有住房的事实,刘×要求继续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号东房二间,法院不持异议。于×辩称位于山东省房屋及京×号尼桑牌小轿车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因上述房屋购买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均为案外人许×1,故于×的辩称及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于×辩称刘×在婚前骗取其40万元拆迁款并要求返还,因于×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准许刘×与于×离婚;二、刘×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九号东房两间由刘×继续承租。
判决后,于×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房产、存款等没有详细审查清楚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辩解及主张。刘×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于×对其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中,于×称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室楼房一套属于小产权房,不存在产权正在办理中的情形,对此刘×没有提出相反证据。
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解书、《房屋租赁契约》、《商品房预售合同》、行驶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与于×再婚后,本应珍惜已建立的感情,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容忍对方的缺点以致发展成互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对二人均无益处,故刘×要求与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因位于山东省两居室房屋一套及车牌号为京×号的尼桑牌小轿车一辆,均登记在案外人许×1名下,故本院对上述财产无法进行处理。于×辩称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分割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若于×认为购买房产及车辆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其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号东房二间(简易楼)系刘×婚前承租的公房。因双方结婚不满5年,房屋产权人亦不同意由于×承租,故房屋应由刘×继续承租;于×要求承租其中一间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于×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按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称刘×应返还骗走其婚前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于×坚持原审的辩解理由及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30元(已交纳),由于×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