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光,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辛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海淀区303号房(以下简称303室)为辛某所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与保全费用等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二自然段“考虑该房系从杨某单位购买”表述错误。二、303室在离婚判决当中已经做出了处置,杨某三次承诺放弃居住资格,他所居住的一间南屋由女儿居住使用占有收益,一审判决无权改变离婚协议确定的法律既成事实和状态。三、杨某放弃居住权利后,无权提出房屋所有权分割的请求。四、实际进行房改过程当中,都是由辛某一人办理一人交费,没有使用杨某的工龄,303室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五、辛某与杨某已经离婚多年,不可能按份共有,一审判决无法执行。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本案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明确303室系辛某从所在单位购得的房改房,本院认为部分仅系笔误。二、303室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处置了303室的使用权,后续因为居住问题双方之间多次产生争议,均是对使用权的处置而未涉及到所有权的分割。四、关于法院判决份额,辛某认为应该双方各占50%,但辛某未提起上诉。五、303室系辛某与杨某的共有房,从未进行物权分割,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且辛某一直隐瞒取得房产证的事实。现杨某因患心脏病加之年龄较大,收入来源不能维持自己生活与租房居住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303室进行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和辛某原系夫妻关系,303室是双方共同财产。因在离婚时该房屋的房产证尚未核发,故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理。因303室在购买时使用杨某的工龄,故杨某所在单位不再给杨某分房,所以杨某一直居住在303室中的一间。但因双方矛盾不断,经街道调解后杨某搬离303室在外租房。近年来杨某因身体不好且收入又低,只能靠父母补贴维持生活。无奈之下与辛某协商303室的分割事宜,辛某不但不予理睬,还隐瞒房产证已经办完的事实。现起诉请法院对303室进行分割。
辛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辛某和杨某在离婚时对303室已经做出了明确处置,即该房中的南房一间由其暂时居住使用,在两年内另有其他住房后将南房交给女儿杨某1使用,之后杨某又对此进行了3次承诺和保证,明确放弃对303室的权利。辛某与杨某在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杨某父母的房屋内,后来因为女儿的出生,杨某的父亲又向单位申请了另一处住房,且明确表示原住房归杨某所有,故杨某一直有自己的房屋。另,杨某所述303室在购买时使用了其工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杨某提出的303室的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已处置完毕,本案杨某所提出的诉讼不属于有新证据的、新情况出现,或离婚诉讼中存在遗漏或未分割的财产的问题。所以杨某无权再次对303室提出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现辛某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303室系从辛某所在单位购得的房改房,因在离婚时该房的产权证尚未办理,故双方对该房使用权的分割达成如下协议:南房一间由杨某居住使用,杨某在两年内另有其他住房后,将其居住的南房交女儿杨某1使用;北房一间由辛某居住使用;厨房、厕所共同使用。另,303室的产权证于2004年11月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辛某名下。
杨某于2011年2月内两次写下保证书,内容分别包括:将303室交给杨某1居住,永不反悔;本人愿意让杨某1在南房大屋居住。同年7月14日杨某与辛某签订协议,约定:从当月20日起将303室出租,房租的60%支付给女儿杨某1。杨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写明“同意在2011年7月20日前搬离此住处”。
一审法院认为,303室应属于杨某与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因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故仅对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处理。现该房产权证已取得,杨某要求对该房所有权进行分割,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某在保证书中所写,同意将房屋交于女儿杨某1居住;及在与辛某所签协议中,同意女儿杨某1获得房屋租金的60%。法院认为,上述内容均系杨某对房屋使用权做出的处理,辛某以此作为杨某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考虑该房系从辛某单位购买,及婚姻法中所确定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法院认为303室应以双方按份共有为宜,其中辛某占60%的所有权份额,杨某占40%的所有权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3号房产,归杨某与辛某按份共有;其中杨某占40%的所有权份额、辛某占60%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杨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辛某提交了杨某1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杨某1对303室有居住使用权,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应再作为辛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杨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辛某所提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6行“该房系从杨某单位购买”的表述有误,应为“该房系从辛某单位购买”,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诉争房屋是否为辛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杨某所写保证书是否系对房屋所有权的放弃;三是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303室系辛某与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辛某与杨某离婚时,因303室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故仅对303室使用权进行了处理,2011年2月杨某两次所写保证书及2011年7月14日与辛某所签订协议,均系对303室使用权所作出的处理,不能当然视为杨某对303室所有权的放弃,杨某有权就该房所有权主张权利。三、303室系辛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及房屋性质、来源和双方贡献,确定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及确定的比例并无不当。辛某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