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王×之父),195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彦(王×之叔),1960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201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王×婚后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感情,与其他女子发生婚外男女关系,违背对妻子的忠实义务,给我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2012年4月11日22时许,结婚刚满一个月,王×在与其他女子开房同居时被警察抓捕。我得知王×因抢劫触犯刑律,于2012年10月29日被法院判处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这又一次给我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综上,王×数次严重过错确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王×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双方婚前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胡×名下,当时我出了30万元首付用于购房,要求胡×返还30万元购房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案中,胡×、王×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王×要求胡×返还婚前购买房屋所支付的款项的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原告胡×与被告王×离婚。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予以分割,不应另案审理;胡×婚前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实际上是双方为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的,离婚时应予以分割,或由胡×返还我支付的款项;我的部分个人物品现由胡×持有,应予以返还,双方共同存款应予分割。
经询,胡×同意原审判决,对王×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胡×、王×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201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012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有期徒刑6年(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主张胡×在双方婚前购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号楼2层5-202号房屋,期间王×曾经为此支付30万元,要求胡×返还。对此胡×予以否认。
本院审理中,王×另主张其工资款以及奖金卡现由胡×持有,该两个账户中有较大数额存款,要求返还;主张王×家长曾经将一条祖传金项链给胡×,要求返还;主张为结婚曾经购买部分家具、家电,包括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床,要求返还或者折价补偿;主张胡×婚前向王×之父借款5万元,要求返还。经询,胡×否认其持有王×的工资款以及奖金卡;称双方结婚时购买的冰箱、电视、洗衣机、空调和床均由自己出资购买,现电视由王×之母取走,其余物品已灭失;王×之母确实赠送了一条项链,但并非祖传项链,而是新购买的价值三四千元的金项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西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双方当事人感情的结合。现胡×起诉要求离婚,王×同意离婚,故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王×称胡×婚前购房时其支付了30万元首付款要求返还,胡×则否认王×曾经出资。就此本院注意到,王×主张的出资行为发生于双方结婚之前,因此无论其是否确实支付该30万元,均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审查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至于上诉期间王×新提出的银行卡(包括存款)、金项链、家电(家具)、借款等事项,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且部分事项涉及案外人,因此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相应纠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