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1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85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李×1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7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明,上诉人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李×1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5日生有一子赵××。由于我婚前对李×1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李×1性格极度偏激,善于伪装和狡辩,常因琐事吵闹直到不可收拾。经双方家人多次批评相劝仍劣性不改,最终导致我对其感到失望恐惧,不敢回家,结婚两年后即分居至今。李×1还和其母亲到我单位胡闹,软禁我的朋友达12小时以上,最终报警才得救,严重影响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李×1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我曾于2012年3月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这段时间,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法院判令:1、婚生子赵××由我抚养,李×1每月给付抚养费2400元。2、京NR×××号小轿车归李×1所有,该车的剩余贷款(具体数额不清)由李×1偿还,要求分割折价款200000元。3、李×1返还我本人身份证、户口卡、个人衣物、天风牌男手表一块、单位办公室及北京市西城区南华里房屋(以下简称南华里房屋)钥匙一把。4、南华里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系我婚前财产,且均由我父母出资,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我所有,同时李×1应当搬出上述房屋。
李×1辩称:赵×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儿子出生情况属实。赵×与我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赵×对我特别好。但在儿子出生后,赵×认为受家庭和孩子拖累,以各种理由离家不归。在儿子半岁的时候就没有在家居住过,而是在外泡歌厅,吃喝玩乐,“找小姐”,想方设法拒绝家庭责任和义务,逼迫我离婚。在我处于哺乳期时,赵×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精神抑郁,并患有风湿、乳腺炎等妇科疾病。赵×拒绝我及家人的和解努力,拒绝回家,断绝对我母子的抚养,使用冷暴力,从精神上折磨我,打电话、发短信侮辱、恐吓我离婚。儿子是早产,经常生病,2012年患脑炎、2013年骨折。我通知赵×后,赵×不予理睬。自2011年8月至今,赵×没有回家看过我和儿子。儿子目前没有户口、也没有医保。
鉴于赵×两次起诉离婚,现我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1、婚生子由我抚养,赵×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2、南华里房屋判归我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由赵×与我平均负担。4、手表、钥匙、身份证、户口卡不在我处保管,衣物可以返还。5、京NR×××汽车已经变卖,贷款已经归还,车的归属和债务已经不存在。6、2011年8月之后我一直在负担儿子的生活费,包括:医疗费9235.66元,学费18900元,孩子的奶粉及保姆费等生活费每月8200元,计算两年半共计246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赵×负担。7、赵×有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及转移财产的情况,伪造证据、制造虚假债务的情况,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8、赵×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我,遗弃孩子的情况,应该给予我伤害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赵×、李×1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相互沟通与理解导致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赵×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之间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继续维持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赵×起诉离婚,李×1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双方之子目前较为长期的与李×1共同生活,继续由其抚养双方之子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故离婚后由李×1抚养子女更为妥当。赵×应当按月向李×1支付子女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对赵×月收入状况的调查情况,按照赵×月收入的30%比例给付。李×1称赵×尚有法院不掌握的其他收入,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李×1提供了经公证的律师对辛××的调查笔录,辛××在笔录中陈述了赵×在家庭生活中的一些过激行为,但由于赵×否认辛××的身份,辛××亦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其证言并不足以采信。李×1陈述赵×存在家庭暴力等过错,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李×1主张赵×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法院不予支持。
赵×、李×1分居后,由李×1照顾双方之子,且在南华里房屋内居住,并支出了医疗费、教育费用以及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电话费等居住以及抚养子女引起的必要开支。赵×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由其支付。故离婚后,赵×应当将上述费用中50%的部分支付给李×1。赵×、李×1分居之前双方之子的医疗费,以及南华里房屋的各项费用,无法证实系李×1个人支出,故对李×1要求赵×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1申请的证人出庭进行作证,可证实自2012年4月起该证人受雇于李×1帮助照顾双方之子,每月工资3000元。赵×不认可证人证言,称双方之子由李×1之母照顾,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上述情况,法院认为李×1雇请保姆照顾双方之子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且费用合理。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法院认定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保姆费共计78000元(26个月),其中50%应由赵×支付给李×1。李×1就其他期间的保姆费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考虑到赵×、李×1分居,而赵×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过双方之子的日常生活费用,故赵×还应当按照50%的比例向李×1支付分居后至案件判决时双方之子的生活费用。每月应支付费用法院酌定为500元,共20000元(40个月)。李×1要求赵×全额负担分居后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应向李×1支付双方分居后的医疗费4373.78元,教育费11944元、南华里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电话费8813.91元,保姆费39000元,儿子生活费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131.69元。
共同债务中,赵×主张的信用卡欠债,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李×1主张的借款用于支付保姆费,借款人并未出庭,且其主张的借款目的在上述分居后中的各项开支中已涉及,故法院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南华里房屋的购房款数额、来源以及房屋性质。
关于南华里房屋的购房款数额,根据李×1申请,法院从房管部门调取了南华里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上述证据载明的购房款数额,与赵×提供的南华里房屋购房合同、出卖人出具的房款结清证明等不一致。但是根据赵×提供的账户查询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等通过银行收款、转账、入款的证据,以及李×1提供的交付出卖人购房定金的证据,结合赵×、李×1陈述,可证实在签订南华里房屋购房合同后,在约定的给付购房款期间,赵×、李×1账户内有共计4350000元的转账以及取款情况。尽管赵×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据仅证实部分款项转至出卖人王×的账号,但结合王×出具的房款结清证明,可证实上述转出的4350000元王强已全部收取,关于南华里房屋的买卖交易已经完成。故法院对李×1主张购房款为870000元,不予采信。
关于购房款来源,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房屋(以下简称慧忠北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的购房款数额,与赵××××账户(以下简称6670账户)查询单等证据结合,可证实赵×在办理购买南华里房屋同时,将其婚前所有的慧忠北里房屋出售。出售该房屋所得2790000元在购买南华里房屋的付款期限内,已全部转入赵×名下的尾号6670账户内。故该款应当视为赵×出售婚前财产所得款项,应属其个人财产。在上述付款期内,尽管该款中的部分款项数次转至赵×用于炒股的资金账户内,但又从该账户转入尾号6670账户内1040000元。加之尾号6670账户内上述2790000元中未转出的部分,以及该账户内现金存入的140000元,最终至2011年1月27日可认定该账户内支付南华里房屋购房款2680000元。该2680000元中,除上述现金存入的140000元之外,均应视为赵×用其个人存款支付。该140000元并无证据证实其来源,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赵×之父在交纳南华里购房款期间,转账给赵×1500000元,而赵×亦在上述期间从中取款并转账1450000元,亦应认定为用该款交纳南华里的购房款。由于该1500000元系赵×之父转给赵×,且南华里房屋登记于赵×名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存款。邵×以及王×1的借款问题,由于赵×提供了该二人给赵×之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该二人又分别出具了证人证言,款项数额以及借款时间又能够与银行转账记录相吻合,故法院确认赵×之母向他人借款170000元交予赵×用于购买南华里房屋的真实性。由于南华里房屋登记于赵×名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尾号6670账户内2011年1月25日、1月27日现金存入的140000元,赵×并未证实该款来源,而其中40000元存款时间及金额又与李××××账户(以下简称0433账户)同日转出款项一致,应当均视为夫妻共同存款。李×1提供的定金收付书以及×××账户(以下简称9313账户)专用凭证可证实购买南华里房屋定金50000元系使用李×1账号内款项支付。李×1名下尾号0433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转入尾号6648账户20000元,以及尾号0433账户于2011年1月26日取款550元,无法证实与交纳南华里房屋购房款的关联,但考虑转账日期在购房期间,而除购房款以外需缴纳购房各项税费,故应视为上述款项用于交纳购房税费。李×1名下尾号0433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转给王×170000元,可证实通过该账户偿还了王×1的借款。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南华里房屋购房款4350000元中,2540000元系变卖赵×婚前财产支付,1450000元系赵×用其父转款支付,170000元系赵×之母向他人借款支付(其中70000元已由李×1偿还),190000元系使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李×1支付购房税费20550元。李×1未证实婚后双方将共同存款存入赵×股票账户并用于购买南华里房屋;李×1称购房款来源于婚礼收受的礼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礼金数额以及去向,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赵×、李×1对购房款来源的其他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考虑到南华里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中有使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购房款、购房税费的情况,故应当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全部购房款中仅190000元系夫妻共同存款支付,其余则由赵×变卖婚前财产以及父母转款支付,故应当认定南华里房屋在离婚后归赵×所有。离婚后,赵×应当将已偿还的70000元借款、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的购房款190000元、购房税费20550元的50%部分,作为房屋补偿款支付给李×1,共计140275元。除以上房屋补偿款外,由于赵×、李×1均未证实对方尚有其他住房,考虑到离婚后应照顾妇女及儿童的权益,另外尽管赵×、李×1未主张房屋增值部分,但根据房屋市场情况,南华里房屋现市场价值的确有所增长,故法院判决赵×除上述款项以外,应当再给予李×1一定的房屋补偿款。补偿款总额法院酌定为1100000元。赵×给付李×1该款项后,考虑到其在外无自己名下的住房,而又系南华里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其要求李×1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李×1合理的搬家时间。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赵×并不存在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财产及伪造证据、制造虚假债务的情况,故李×1以此为由主张赵×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赵×、李×1就共有车辆,以及个人物品在诉讼中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解除赵×与李×1的婚姻关系。二、赵×与李×1所生之子赵××由李×1抚养,赵×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李×1子女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赵××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给付李×1分居期间各项费用八万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六角九分。四、北京市西城区南华里房屋产权归赵×所有。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赵×给付李×1房屋补偿款一百一十万元。六、自赵×给付李×1房屋补偿款后六十日内,李×1从北京市西城区南华里房屋内搬出。七、驳回赵×、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赵×、李×1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赵×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赵×的上诉理由为:1、购买南华里房屋资金来源大部分是赵×出卖婚前房产及赵×父母出资,原审法院酌定赵×支付李×11100000元房屋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2、赵×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仅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3、原审法院判决赵×支付李×1分居期间各项费用84131.69元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李×1收到房屋补偿款后60日搬出南华里房屋”不公平,要求改判赵×付款后李×1同时搬出南华里房屋。
李×1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改判南华里房屋归其所有,其无需向赵×支付房屋补偿款,同时赵×应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李×1的上诉理由为:1、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1存在家庭暴力及冷暴力行为,对李×1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且在离婚诉讼中存在伪造证据、制造虚假债务的行为,属于过错方,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并应支付李×1精神损害赔偿金;2、李×1在北京没有其他住房,且需要照顾婚生子赵××,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原则出发,应判决南华里房屋归李×1所有;3、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购买南华里房屋实际购房款为870000元,且为夫妻共同出资,原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查清;4、慧忠北里房屋是赵×、李×1二人共同管理、装修、居住的房屋,出售该房屋的增值部分(139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赵×父亲支付赵×的1500000元中含有双方结婚时亲朋好友所赠送的礼金1000000元,该部分应为赵×、李×1共有,剩余的500000元应视为赵×父亲对双方二人的共同赠与,不应视为赵×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
一、婚姻情况
赵×、李×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5日生有一子名赵××。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8月分居至今。赵×曾于2012年3月到西城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2年3月31日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继续维持分居状态。
上述判决生效后6个月,赵×再次至法院起诉与李×1离婚。法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1464号判决。后李×1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二、购房情况
赵×于婚前2007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吴××所有的慧忠北里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6.4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800000元。同日,赵×与吴××、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赵×与吴××均同意房屋交易价格为1400000元,此价格包括其他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费用,不包括办理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生的各项税费,赵×向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赵×向吴××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取得了慧忠北里房屋的产权。赵×、李×1结婚登记后,2011年1月1日,赵×与案外人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慧忠北里房屋出卖给李××,房屋成交价格为2790000元。同日,赵×与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李××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56700元。合同签订后,李××向赵×支付购房款共计2790000元,赵×将慧忠北里房屋产权过户到李××名下。在出售慧忠北里房屋前2日(2010年12月30日),赵×与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将其所有的南华里房屋出卖给赵×。该房屋建筑面积133.4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435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2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1年1月26日,南华里房屋登记于赵×名下。2011年1月28日,王×及其配偶出具证明,称已收到购房人赵×购买南华里房屋房款4350000元,所有房款均已结清。
三、购房款情况
(一)赵×陈述购房款情况及提供的证据
就南华里房屋购房情况,赵×称:赵×在大学期间由赵×父母出资1400000元购买了慧忠北里房屋。2011年1月1日,由于赵×父母考虑要与赵×一起居住,慧忠北里房屋面积小,想购买更大的房屋,故慧忠北里房屋以2790000元的价格出售,后赵×与王×签订购买南华里房屋的合同,房款为4350000元。两套房屋差价款,系赵×之父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交予赵×用于购房;赵×之母又向案外人王×1借款70000元,转给赵×;2011年1月25日赵×之母又向邵×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因此所有的购房款都是赵×父母出资。
为证实上述南华里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购房合同以及房产结清证明,赵×出示以下证据:
1、开户人为赵×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账号为×××。该查询单显示:(1)2011年1月2日,存入100000元,此前账户余额为78.75元;1月4日支取90000元、1月5日支取共10000元;1月13日存入2690000元。赵×称存入共计2790000元系李××支付购买慧忠北里房屋的购房款,两次取款100000元用于炒股。(2)2011年1月13日分两次支取共690000元;1月15日,转账支取1000000元。赵×称转账支取1000000元系购买南华里房屋购房款,690000元用于炒股。(3)2011年1月19日支取500000元,1月25日现金存入100000元、“自定义”存入1040000元。赵×称500000元用于炒股,“自定义”存入系从其股票账户转回。(4)2011年1月27日,现金存入40000元。赵×称系从李×1卡中取出后转入。同日转账支取1680000元。赵×称1680000元用于支付南华里房屋的购房款。以上赵×称用于购买南华里房屋,转账金额共计2680000元。
2、赵×名下账号为12805192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账号(以下简称尾号5192账号)对账单,加盖上述营业部柜台业务凭证确认专用章。赵×称该账户系其使用婚前财产炒股的资金账户。
该对账单显示:(1)2011年1月4日银证转入90000元,账户余额为92205.29元,同日买入“泰亚股份”股票支出89828.54元;1月5日银证转入10000元,同日买入“ST昌河”;股票支出10177.24元,账户余额2199.51元。赵×称上述100000元即相同日期从尾号6670账户转出100000元的去向。(2)2011年1月13日银证转入690000元,账户余额为691396.33元,同日买入“山东矿机”,账户余额为2470.49元。赵×称上述690000元即相同日期从尾号6670账户转出690000元的去向。(3)2011年1月19日银证转入500000元,同日及1月20日买入“鼎立股份”、“红星发展”股票,账户余额为776.06元。赵×称上述500000元即2011年1月19日从尾号6670账户转出500000元的去向。(4)2011年1月25日银证转出1040000元,账户余额86251.71元。赵×称该款即同日尾号6670账户“自定义”存入104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2011年1月24日,赵××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转入赵×名下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以下简称尾号5117账户)1500000元。赵×称赵××系其父,该款用于支付南华里房屋购房款。
4、尾号5117账户客户回单,显示:2011年1月26日,赵×转账取款1450000元,账户余额26976.83元。赵×以此证实其父转账款项用于支付南华里房屋的购房款。
5、尾号6670账户转账凭条,显示:2011年1月27日赵×转给王×1680000元。赵×以此证实证据1中当日转出1680000元系支付王×购房款。
6、赵×名下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以下简称尾号5958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1年1月24日,由尾号1727账户“网转”入70000元;1月25日,汇款(未显示账号)转入100000元;1月26日取170000元;1月31日,余额为24460.74元。赵×称上述70000元系案外人王×1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赵×,100000元系案外人邵×通过汇款给付赵×,1月26日,赵×取出上述170000元支付王×购房款。
7、为证实上述170000元借款情况,赵×出示:(1)邵×工行账户转账凭证,显示2011年1月25日转入尾号5958账户100000元。(2)2011年1月25日赵×之母赵××给邵×书写借条的复印件,显示赵××因给赵×购买南华里房屋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3)2011年1月24日赵××给王×1书写借条的复印件,显示赵××因给赵×购买南华里房屋向其借款70000元,由王×1直接给付赵×,借期6个月。(4)原审案件中,邵×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赵×之母赵××之间曾经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关系,王×1通过视听资料向法院陈述赵××向其借款情况。
李×1对赵×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李×1陈述购房款情况及提供的证据
李×1称:2010年12月27日,李×1从自己工资卡内取款50000元,与赵×一起交付王×作为购买南华里房屋的定金。2010年12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2011年1月15日,赵×从夫妻炒股经营专用的建行卡内支付王×购房款1000000元。1月26日,赵×从其名下农行卡内支付145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赵×、李×1结婚礼金收入,450000元为赵×之父赵×1等人对赵×、李×1和赵××的赠与),又从自己工行工资卡内支付170000元。1月27日,赵×再次从夫妻炒股经营专用的建行卡内支付1680000元。由于当时李×1怀孕待产,家中所有现金及李×1的工资卡全部交给赵×用于购房。从工资卡当时的凭证中可看到,赵×于2011年1月26日直接用李×1银行卡支付550元,1月27日又先后从李×1银行卡取款70000元、40000元、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税费等事项。
李×1为证实其主张的交纳购房款情况,出示以下证据:
1、李×1名下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账户专用凭证。该凭证显示:2010年12月27日,李×1从该账户取款50000元。
2、定金收付书,显示2010年12月27日王×收取赵×关于购买南华里房屋定金50000元。
李×1提供上述证据1、2,用以证实购买南华里房屋定金50000元,系李×1从其工资卡中取出,与赵×一起交付王×。
3、李×1名下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2011年1月26日,该账户中取款550元。李×1称该款用于缴纳购房税费。
4、关于2011年1月27日转账、取款情况相关证据:(1)尾号0433账户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2011年1月27日,李×1从该账户中取款40000元,与赵×尾号6670账户于同日现金存入40000元系同一笔款,以此证实赵×从李×1账户中取款40000元存入自己账户用于炒股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2011年1月27日,李×1的尾号0433账户转入尾号6648账户20000元。以此证实赵×从李×1工资卡中支取20000元用于购房及缴纳有关税费。(3)尾号9313账户专用凭证。该凭证显示:2011年1月27日,从该账户内分别取款7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其中20000元取款记录显示从ATM机交易,网点号与上述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记载一致。李×1称尾号0433账号与尾号9313账号是一体的,一个是存折、一个是卡。该证据中20000元、40000元与上述证据中的20000元、40000元一致。70000元系赵×从李×1账户内取款偿还王亦借款。(4)尾号0433账户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显示:2011年1月27日从该账户转给王×170000元,并由赵×代办。以此证实李×1偿还了王×1的借款,赵×所述不真实。
5、婚礼录像及办理酒席的酒店开具的关于婚礼规模的证明。李×1以此证明赵×、李×1结婚收入1000000元礼金的事实。
赵×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实相关款项由李×1交纳。50000元定金系赵×之父出的,由赵×直接支付给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000元无法证明是谁取的。40000元是赵×取的,用于炒股使用。70000元确实是用于归还王亦的欠款,但是此时购房事实已经完成,不存在李×1参与购房的情况。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李×1主张的婚礼礼金情况。婚礼礼金全由李×1保管。
在以上证据质证完毕以后,李×1申请法院从房屋管理部门调取南华里房屋购房发票、营业税、契税等相关票据。法院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填发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显示南华里房屋成交总价为870000元,契税13050元。李×1称,以上证据证明:南华里房屋实际购房款是870000元,这些钱是以李×1的个人收入、婚礼礼金支付,推翻了赵×之前提交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赵×一直在欺骗李×1及法庭,因此撤销对赵×提交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相关证据真实性认可的意见。该两份证据也可证明赵×在购房时设计了一系列的圈套,实际上是以买房为名,弄虚作假,巧取豪夺李×1婚前积蓄及婚后财产。赵×先是以准备购房为借口,将结婚礼金放在其父亲名下,变相据为己有。继而虚构了大额购房合同,将李×1的个人存款直接提现,或者通过王×1转手据为己有。最后伙同其母亲及其生意合伙人的出纳、会计来伪造债务证据。进而通过离婚诉讼,堂而皇之的侵占转移李×1的财产。赵×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1、房屋在未经李×1同意下就可以过户买卖,从房地局的角度来说,可以证明房屋就是赵×的。2、房屋的缴税价格和实际价格不一致是实际存在普遍现象。3、李×1在案件审理、上诉状及所有的意见中均对购房款表示认可。仅仅因为该证据就不认可之前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4、如果购房款是870000元,根本就没有李×1出资。5、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赵×私自将彩礼钱据为己有。6、契税不能证明是李×1交的,或者是家庭财产交的,仅仅证明契税的数额。
原审庭审中,赵×、李×1均认可南华里房屋价值为4350000元,不要求进行评估。
四、分居后李×1各项费用负担问题
李×1主张自2011年8月与赵×分居后,一直在负担儿子的生活费。李×1称:自儿子出生后,每月需要5桶奶粉,每月1500元,2014年为每月3桶。购买服装、玩具、书本,每月800元。雇请保姆每月3000元。日常饮食每月2000元。水电费、物业费每月800元。以上每月8200元。另外还要支付每年近5000元的取暖费。以上均是李×1个人负担。2013年开始,儿子教育等问题步入正轨,各项课程开销已在5000元以上。2013年开始上幼儿园托班,每月2100元。
为证实上述主张,李×1提供以下证据:
(一)医疗费
李×1提供其子在各医疗机构治疗期间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可证实赵×、李×1分居前后的医疗费分别为516.08元、8747.55元。李×1提交以上证据还欲证实其子体弱多病,而赵×不尽义务。
(二)教育费用
李×1提供:2013年10月11日入园协议,2013年10月11日交纳幼儿园费用5194元的收据;2014年3月13日北京众信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教育咨询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18694元。
(三)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电话费。
李×1提供南华里房屋交纳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电话费的票据,其中分居前金额共计274.70元,分居后金额共计17627.82元。
(四)保姆费
为证实保姆费支出等问题,李×1申请证人李×2出庭作证。2014年3月13日,该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如下:2012年4月起我一直在李×1家帮助照顾小孩。我与李×1是老乡,是通过我父亲与李×1的父亲介绍认识的。照顾小孩的地点就在南华里房屋处。我没有受过专门培训,每月工资3000元,从未见过孩子的父亲。孩子经常生病,每月都去医院,得过1次脑炎,骨折1次,脱臼3次,今年过年期间回老家还因为感冒住院了1个多星期。
赵×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凭李×1持有相关票据,就证明相关费用系其支付。分居后回家看过孩子,但后来李×1将门锁更换,无法回家。孩子经常生病说明李×1不会照顾,而实际孩子一直由李×1母亲看护,并没有保姆。
李×1称,由于发现赵×擅自出售南华里房屋,还有房屋中介来家看房,因此才将门锁更换。
五、共同债务
赵×在诉讼中称其信用卡欠债50000元,还有向朋友借款,用于日常开支,要求由法院处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李×1称向朋友杨×借款现金50000元,用于支付保姆费,未和赵×提过。为此李×1出具其给杨×的借条复印件,以及杨青书写的欠款证明。赵×对该笔债务及欠款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法院向李×1释明后,在举证期限内杨×并未出庭接受询问。
六、过错方情况
李×1称赵×在婚后存在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照顾孩子,并擅自出售南华里房屋等过错,并提供其产后妇科疾病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体检报告、受伤照片,赵×、李×1间通讯记录,赵××病历,房屋出售信息公证书,保姆用工协议,经公证的律师对辛××(自称系赵×、李×1的家庭保姆)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赵×认为:自2008年起李×1就开始看病,可以证明在婚前就有不适。体检报告可以体现其身体状况良好,与要证明的事项相互矛盾。并未对李×1实施过家庭暴力。李×1将赵×撵走,致使赵×无法尽抚养义务。并未刊登过任何出售房屋的信息。对辛××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此人系李×1的亲戚,并没有给赵×、李×1当过保姆,也没有照顾过孩子。
原审中,经法院向李×1释明后,在举证期限内辛××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审理中,依李×1的申请,辛××出庭作证。辛××称其曾在赵×、李×1家做过7个月的保姆,期间赵×、李×1两人经常吵架、打架,但是女方打不过男方,赵×曾有一次在饭厅踹了李×1。对于赵×、李×1打架的次数、打架是否是相互厮打、打架后是否报警以及打架后是否有就医情况,辛××均称不清楚。李×1认可辛××的证人证言,认为可以证明赵×对李×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赵×不认可辛××的证人证言,认为辛××原审未予出庭,且对于吵架和打架尚不能具体区分,根据常理夫妻吵架时保姆通常都在照顾孩子,不会知道吵架的细节。经本院询问,李×1称没有因赵×家庭暴力而报警及去医院验伤的记录。
七、双方收入情况
原审诉讼中,因李×1对赵×主张的收入情况有异议,法院就赵×的收入情况,致函其工作单位。该单位给法院回函,将赵×工资表附后,并对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情况进行了说明。经单位统计测算,赵×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和奖金月均(税后)4987.25元。李×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赵×的实际收入应该比这个高,有些部分应该没有纳税。
李×1出具其工作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称李×1月收入为2160元。赵×对此不持异议。
八、双方共有车辆以及个人物品
原审诉讼中,赵×、李×1均表示:关于双方共有车辆以及赵×主张的放置在南华里房屋内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卡、个人衣物、天风牌男手表一块、单位办公室及南华里房屋钥匙均不要求由法院处理。
九、关于双方现居住情况
李×1自与赵×分居后,一直与其子赵××在南华里房屋内居住。原审中,赵×、李×1均称对方在他处有住房,但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中,李×1称赵×有单位提供的宿舍。赵×称该宿舍为单位的单身宿舍,结婚后已经交还,现其在外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赵×、李×1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房款结清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尾号6670账户查询单,尾号5192账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尾号5117账户客户回单,尾号6670账户转账凭条,尾号5958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邵瑞工行账户转账凭证,赵×2给邵×书写借条复印件,赵×2给王×1书写借条复印件,尾号9313账户专用凭证,定金收付书,尾号0433账户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尾号9313账户专用凭证,婚礼录像及办理酒席的酒店开具的关于婚礼规模的证明,原审法院从房屋管理部门调取南华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赵××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入园协议及幼儿园费用收据,教育咨询费发票,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电话费的票据,李×2证言,李×1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体检报告、受伤照片,赵×、李×1间通讯记录,房屋出售信息公证书,保姆用工协议,经公证的律师对辛××的调查笔录,回函,收入证明、前案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赵×、李×1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双方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充分沟通、妥善解决,致使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现赵×起诉要求离婚,李×1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婚生子由李×1抚养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点:一、赵×对于双方感情破裂是否具有过错。二、婚生子赵××抚养费数额。三、赵×是否应支付分居期间赵××生活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四、南华里房屋应判归何方所有、补偿款的数额以及腾房时间。
一、赵×对于双方感情破裂是否具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1上诉提出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及冷暴力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频率以及对其造成的伤害,故其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信。李×1提出赵×在离婚诉讼中存在伪造证据、制造虚假债务的行为,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1、邵×确向赵×5958账户内汇入170000元,双方存在事实借贷关系,李×1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李×1认为赵×属于过错方,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并应支付李×1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婚生子赵××抚养费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赵×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和奖金月均(税后)为4987.25元,原审法院判决其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并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确认。赵×上诉提出其每月固定工资仅为3000元,此主张与其单位出具的回函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三、赵×是否应支付分居期间赵××生活所产生的相应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赵×与李×1自2011年8月分居,婚生子赵浩然由李×1抚养,母子居住在南华里房屋。李×1在抚养赵××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教育费用,南华里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电话费,保姆费及赵××的生活费,赵×作为赵××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应与李×1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对相关费用数额所做核算并无不当,判决赵×对上述费用承担50%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赵×关于此问题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南华里房屋应判归何方所有、补偿款的数额以及腾房时间。
本案中,赵×为证实南华里房屋购房款数额,提供了南华里房屋购房合同、账户查询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出卖人出具的房款结清证明等证据,结合李×1提供的交付出卖人购房定金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南华里房屋的购房款为4350000元。李×1主张南华里房屋购房款为870000元,但此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能反驳上述证据链所证明的事实,对比双方的证据,赵×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更高,故本院对李×1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慧忠北里房屋是赵×于婚前购买,应属于赵×的个人财产,出售该房屋所产生的增值部分,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属于赵×的个人财产。李×1上诉认为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增值属于其夫妻对于该房屋共同经营的收益,故其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购买南华里房屋时自赵×6670账户共所转出的2680000元中,2540000元为赵×出售慧忠北里房屋的售房款,140000元为赵×、李×1的共同出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为购买南华里房屋,赵×之父转给赵×1500000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其中1450000元为购买南华里房屋的购房款。因赵×之父并未明确表示该钱款是单独赠与赵×一方,故该1450000元应认定为是对赵×、李×1夫妻双方的赠与。南华里房屋在购买后虽登记在赵×名下,但考虑到房屋购买、变更登记时李×1已处于待产状态,相关手续均是由赵×办理,故不能简单的依据房屋登记于赵×名下而得出此1450000元购房款系对赵×单方赠与的结论。原审法院对此一节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为购买南华里房屋,赵×之母向案外人邵×、王×1借款170000元,因该借款亦无相应证据证明系对赵×单方的赠与,且所借王×1的70000元是从李×1账户中取款偿还,因此该170000元也应视为对赵×、李×1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购买南华里房屋时上述1620000元应视为赵×、李×1的共同出资。李×1上诉提出赵×之父所出1500000元中有双方结婚礼金1000000元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购买南华里房屋时,李×1曾从其银行卡中取款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该笔款项应视为赵×、李×1的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购买南华里房屋所支出的4350000元购房款中,属于赵×个人出资部分为2540000元,属于赵×、李×1共同出资部分为1810000元(140000+1450000+170000元+50000)。将共同出资平均分割,赵×对南华里房屋出资总额为3445000元,李×1出资总额为905000元。因赵×在购买南华里房屋时出资较多,故南华里房屋应判归赵×所有,由赵×支付李×1补偿款。考虑到李×1没有其他住房且需抚养婚生子赵××,依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确定补偿款数额时应对李×1予以照顾。原审法院对购买南华里房屋中李×1出资数额核算错误,本院依据重新核算的出资数额,并参考南华里房屋客观增值情况以及李×1在购买南华里房屋时支付部分税费的事实,酌情确定赵×支付李×1房屋补偿款1500000元。赵×认为原审法院所确定房屋补偿款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李×1要求将南华里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因其在购买南华里房屋时出资较少,且法院已在确定房屋补偿款数额时对其予以照顾,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提出要求其支付房屋补偿款同时李×1搬出南华里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李×1在北京没有其他住房且儿子年纪尚幼,其需要一定的时间安排好新的住所后方具备搬出南华里房屋的客观条件,因此原审法院给予李×160日的合理搬家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购买南华里房屋中李×1出资数额认定错误,所确定的房屋补偿款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78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7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赵×给付李×1房屋补偿款一百五十万元。
四、驳回赵×、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赵×负担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1负担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赵×负担10450元(已交纳),由李×1负担104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