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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将毒品吞食至体内,乘坐飞机、汽车等交通工具途经云南省普洱市、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贵州省贵阳市、天津市前往北京市。同年1月23日2时许,刘某入住北京市丰台区某宾馆8219房间,后被民警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淡黄色胶囊状可疑物2粒。后民警将刘某带至密云区医院,其间分4次共排出淡黄色胶囊状可疑物60粒。经鉴定,上述62粒淡黄色胶囊状可疑物中的毒品净重315.24克,检出海洛因,含量约为61%。上述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宾馆前台经理)证言:2017年1月23日2点左右,我在前台值班,来了一个客人住宿。他20多岁,身材较瘦,上身穿了深色(胸前带白道)的上衣,下身穿的是蓝色牛仔裤,带了一个旅行箱,说话不是北京口音。他的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刘某。当时只有他一个人住宿,房间号是8219。他入住后没多长时间,警察就到宾馆把他抓获,中间没有其他人到过他入住的房间。2.证人高某1(滴滴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驾驶一辆金黄色带黑道的长安铃木轿车,车牌号是津G××××7,车和车号牌都是我姐姐高某2的,但车一直是我在开。2017年1月22日23时44分,我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外面二层的送客处接到一个指派的滴滴订单,一名20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大的黑色旅行箱上车,就他一个人,他说去北京某东里。然后我就按照滴滴打车软件的导航往北京某东里开车行驶。出了机场,我走京津唐高速路到北京五环下高速。当时高速费花了35元,是打车的那名男子交的,他把高速路收费小票要了过去,说他能报销。下了高速我上五环,我记得时间是1月23日1点20多分。我沿着五环路走了一段上四环,后下四环到某东里一个小区门口,到达乘客的目的地。他用手机支付车费后就下车了。我开车往回走时是1月23日1点50分左右。我是用189××××7606的手机号和那个男子联系的,我给他打电话,他手机显示的是滴滴公司中我的虚拟号。我拉上乘客是2017年1月22日23时44分,1月23日1点40分左右到达目的地,用了2个小时左右,行程146.1公里。他用微信支付了324.1元。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高某1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刘某)就是2017年1月22日23时44分打他车从天津滨海机场到北京某东里的人。3.证人高某2证言:我名下有一辆长安铃木轿车,车牌号津G××××7,一直是我弟弟高某1开着,他做滴滴快车司机。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7年1月23日6时许,民警将刘某抓获。经对刘某暂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某宾馆8219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卫生间洗手台上的一玻璃杯内发现淡黄色包装可疑物两包;在床上发现黑灰色meizu手机一部、姓名为刘某(航班号GS7832)的登机牌一张、姓名为刘某(航班号GJ8880)的登机牌一张、发票号码为71592688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路(过桥)费35元发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扣押。后将该银行卡一张发还给刘某。经讯问,刘某供述在缅甸某宾馆吞食五六十粒左右海洛因,民警将其传唤至密云区医院。2017年1月23日15时40分许,刘某通过排便方式排出黄色胶囊状可疑物26粒;同日18时20分许,刘某排出黄色胶囊状可疑物1粒;1月24日1时许,刘某排出黄色胶囊状可疑物2粒;同日21时15分许,刘某排出黄色胶囊状可疑物31粒;后密云区医院工作人员通过查看刘某的人身X光片后称刘某体内无已无其它可疑物,至此民警从刘某的排泄物中一共搜查出黄色胶囊状可疑物60粒。后依法予以扣押。经当庭向刘某出示相关物证照片,刘某无异议。5.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称量笔录证明:民警经对在某宾馆刘某所住房间内起获的2粒黄色胶囊状可疑物进行称量,共计13.95克(毛重),净重11.27克,外包装重2.65克。经对刘某在密云区医院排出的60粒黄色胶囊状可疑物进行称量,60粒黄色胶囊状可疑物共计414.18克(毛重);去包装后60粒黄色胶囊状可疑物共计303.97克(净重),外包装重共计99.37克。6.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样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对62粒淡黄色胶囊状可疑物进行分组、排号,并提取其中25包,每包取样1克左右。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25份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的检材进行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其中,检材1-8含量为60.1%,检材9-17含量为61.2%,检材18-25含量为61.3%。8.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315.24克毒品海洛因已被收缴。9.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刘某的手机中检验出微信帐号:×××,昵称:我选择瘫痪;绑定QQ号:×××;检验出QQ号:×××,昵称:1;检验出QQ号×××,昵称:2。检验出手机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其中“表姐夫”的手机号码为157××××5716,归属地为云南普洱;该手机与“表姐夫”自2017年1月22日2时许至2017年1月23日3时许联系30余次。检验出滴滴出行行程单信息:手机号157×××××557、1月22日23时44分自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至某东里、高师傅、津G××××7、金?铃木天语SX4、332.6元。检验出微信交易记录,其中于2017年1月22日14时26分、16时46分接收微信昵称“晨”向其发送的红包200元、100元;于2017年1月23日0时10分接收微信昵称“晨”向其转账的600元;于2017年1月23日1时55分向“滴滴出行服务号”支出326.6元。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刘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阴性。11.网络查询行程记录材料、登机牌、江西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逾重行李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路(过桥)费发票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17日乘坐航班9600从南昌前往昆明,并托运逾重行李;1月22日乘坐航班GJ8880从西双版纳景洪前往黄果树;乘坐航班GS7832从贵阳前往天津;以及2017年1月23日1时21分被收取华北高速通行费现金35元的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手机滴滴软件中的车辆信息照片、打车记录照片证明:机动车车主为高某2,车辆为长安牌SC7150H,车牌号为津G××××7;手机滴滴出行软件显示行程自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至某东里;车费共计332.6元;支付车费中显示高速费为35元。滴滴快车车辆的相关信息:高师傅,津G××××7,金?铃木天语SX4。刘某约车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7×××××557。1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刘某登记使用的手机号码155××××9604,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通话地点分别为马鞍山、昆明、玉溪、云南思茅。该号码于2017年1月17日23时58分01秒、1月18日0时1分40秒与手机号码183××××3319通话。刘某后使用的手机号码157××××1557的通话地点分别为思茅、版纳、贵阳、天津、北京。14.住宿登记表、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23日2时07分入住北京市丰台区某宾馆8219房间。1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入住某宾馆、民警搜查刘某暂住的某宾馆8219房间、刘某排出胶囊状毒品、以及民警对毒品称量、取样等情况。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刘某表示无异议。16.北京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2017年1月23日0时许,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一名叫做刘某的男子由天津乘车至北京,现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宾馆内住宿,随身可能携带有大量毒品。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23日6时许,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宾馆8219房间将刘某抓获,当场在其所在房间卫生间内查获淡黄色圆柱形可疑物2粒,经鉴定为吗啡类毒品。后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刘某供述其体内还有大量未排出的海洛因。2017年1月23日至24日,刘某在密云区医院醒酒观察室分4次排出淡黄色圆柱形可疑物60粒,经鉴定为吗啡类毒品。经称重,62粒淡黄色圆柱形可疑物共计毛重428.13克,净重315.24克。17.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禁毒中队出具工作说明证明:刘某运输毒品案案卷中对黄色包装可疑物所表述的“包”、“粒”、“塑料袋”,所指为同一物品。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7年1月上旬,我用平板电脑上网。当我浏览百度贴吧帖子时,看到一条帖子的内容是“从昆明带特产,2天1万元的酬劳”,并且留了QQ号。我想知道他发帖子是干什么的,就加了他的QQ号。他就同意了,他说是带“特产”。聊天中他给我发的特产要么带着双引号,要么带着感叹号,都是特意强调一下。我就想到云南的特产要么是毒品,要么是石头。我就没联系他,有一天他主动跟我通过QQ联系,问我愿不愿意接运“特产”的活,我说再想想。1月16日,我就和那名男子联系,他让我叫他“六哥”。我就跟他说:“我要去昆明了”,我的意思就是准备接他带“特产”的活。“六哥”说:“你到昆明联系我”,并且把他的手机号告诉了我。17号晚,上前往昆明的飞机前,我用手机号码155××××9604给“六哥”打了一个电话,说我要坐飞机到昆明了。晚上12点左右到达昆明机场,我给“六哥”打电话说我到了。“六哥”说:“我已经安排好司机了,司机到了他会联系你。”我就在机场出站口外等着。之后过来一辆灰色的SUV私家车,司机一招呼,我就上车了。司机就把我拉到昆明南部客运站,停在路边。有一个40岁左右的女子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车前,和司机说了几句话。后那名女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到客运站外面找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这女子就让我上车,司机拉着我到了一村子里面的一个小宾馆。这司机到宾馆的柜台里拿了一把房间钥匙给我,我就去这个宾馆402房间睡觉了。1月18日9点半左右,那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把我叫起来,带我到一个小型花园的地方,旁边全是汽车。我就给“六哥”打电话,“六哥”说:“你按她说的做,一会你去思茅。”最后我被带到缅甸的一个宾馆,见到了“六哥”。20号下午3点多,“六哥”领着我步行来到旁边的一个宾馆,住在212房间。我住到22号凌晨4点30分,来了五个二三十岁男子,其中一男子提着一个红色塑料袋,进屋就和我说:“这就是你要带的货,你把它吞了。”说完就从红色塑料袋里拿出长三四公分“圆柱形”的东西给洗了,大概有50多个。这五名男子就围着我,让我拿着自己的身份证举起来,让我说我叫什么,哪里人,吞的是海洛因。我就照做了。他们用手机录像,还说如果途中我要是有其他心思,就把录像交给公安局,抓到就判十五年。说完就用布把我眼睛蒙上。我就自己把海洛因吞食到肚子里。吞完后,一个30多岁男子就把手机还给我,说:“我把你手机都清理过了,你回去路上就和我往你手机上存的表姐夫联系。”之后我被带回思茅,来到思茅一个白色小轿车旁,当时是早上5点多。我上了白色小轿车,问司机去哪。司机说去西双版纳,你下午几点的飞机?我不知道坐飞机的事,就给“表姐夫”打电话说:“你告诉我去哪里啊?”“表姐夫”说:“你去机场坐飞机。”小轿车带着我从思茅去了西双版纳机场,到了机场我用身份证在自动取票机上取的机票,机票上显示去安顺黄果树机场,还有一张是晚上7点30分从贵阳飞往天津的机票。中午12点30分的飞机,下午3点左右到了安顺机场,出了机场我就给“表姐夫”打电话问他我去哪里。他告诉我说:“晚点再去安检,差四五十分钟起飞再去安检。”于是我打车去了贵阳机场,司机跟我要500元钱,但是钱不够了就400,我就给“表姐夫”打电话说我钱不够了。“表姐夫”说:“我从微信给你转过去”。挂电话后他就转给我200元钱。到了贵阳机场,我肚子疼,想买点药吃。我又给“表姐夫”打电话,他又从微信上给我转了100元钱。大概是晚上7点多,我才去安检上飞机。晚上11点30分,到了天津机场。我给“表姐夫”打电话说是不是到天津就行了。他说还要去北京。我说我不知道去北京哪里,我都没钱了。“表姐夫”通过短信给我发了北京的地址,又从微信给我转了600元钱。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某东里。我就用手机滴滴打车,叫了一辆出租车往北京走,路上我就睡着了。大概是23号凌晨2点左右,司机把我叫醒说到了。下车后我看到路边有一家名为“某宾馆”的宾馆,然后我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房,住的是8219房间,当时接待我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我当时上穿深色上衣,下穿蓝色牛仔裤。我把行李箱放在房间后,出去吃了点东西,回到房间厕所,排出两粒海洛因。我就把外包装的塑料给撕掉后洗了洗,放在洗手台左上角的玻璃杯里,然后就睡觉了。后来也不知道几点,警察就来了。我吞食的海洛因的特征是用淡黄色的塑料袋包着,圆柱形,每个有3、4公分长,直径0.5公分。我吞食了五十多包吧,具体我没数。我吞食的海洛因有两个是我在某宾馆厕所排出来的,其余的在医院里排出来。“六哥”还没给我钱,说货送到后会给我钱,让我不要担心,具体怎么给我钱他没说。“表姐夫”电话是157××××5716。我和“六哥”联系用的是155××××9604,还有一个我刚买的手机号,号码没记住,我使用这两个号码和“六哥”联系的。2017年1月19日我到缅甸的那个宾馆里时,“六哥”把我的两个卡号拿走了,他给了我一张手机号卡,号码我没记住,就是我手机上现在用的这张卡。我微信号昵称:“我选择瘫痪”,QQ号码:×××,昵称:1。我吞完毒品走之前,其中一个人给了我1600元钱的现金,这些钱我都花在从思茅到北京的路上,是打车和吃饭的花销,机票都是他们提前买好的。我知道运输毒品是违法的,我想挣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从外地运输至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一直处于他人指使、控制、威胁的情形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比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无证据显示刘某受胁迫运输毒品,其吞食毒品后,在乘坐飞机、汽车到北京的过程中并无他人相随控制,其有条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亦供认系明知运输毒品违法,但为获取报酬而实施,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未流向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的损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刘某运输毒品数量大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刘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随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32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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