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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苏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白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统称为某集团)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牟汉伟,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某集团副总裁,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新文,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市,汉族,中专文化,某集团总裁,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大学文化,某集团副总裁,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大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大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行政总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鲁照聚,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新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某集团财务管理中心会计核算部总监,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伯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位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雒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某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基础人事部总监,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彬,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喜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某集团行政管理中心企划部总监,户籍地河北省固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景强,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跃,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大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行政总经理助理、培训部总监,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培训部讲师,户籍地陕西省旬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炳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经德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一,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大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军,北京昌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宁宁,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衡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时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羁押,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嵩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一,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高级副总经理,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羁押,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珊,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一,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颜廷政,北京顶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一一,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连顺,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二,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大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久成,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旭,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晏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仵琼,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博书,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市,汉族,小学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羁押,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静,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洁,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三,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8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齐,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大学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62年2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邰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中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一,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县,汉族,大学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郎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高级团队经理,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贺欢,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大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地河北省安国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奋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欣,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饶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卫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晓洋,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赵阿媛,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某集团财富中心分公司理财顾问,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0日被假释,2012年5月2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广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孔某、甘某、林某、王某、雒某、万某、黄某、龚某、王某一、衡某、时某、林某一、张某、刘某一、张某一一、刘某二、宋某、晏某、耿某、张某三、韩某、苏某、张某、庞某、付某、庞某一、郎某、杨某、胡某、陈某、苗某、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12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晴,检察官助理卢楠、林琳、苗蓉蓉、陈涛、晁晓宇、蔡东彬、温瀚民、练泰霖、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34名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在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的事实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白某为非法集资,租赁北京市东城区银河soho大厦等写字楼作为集资场所,先后成立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等多家公司,并在成立某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就以某集团的名义开展活动。白某依托上述公司建立集资团队,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销售债权、私募基金、转让股权等形式,采用散发传单、借助网络媒体、召开客户答谢会等手段向社会公开进行虚假宣传,夸大个人经营能力,谎报公司实力,隐瞒自融资、自担保真实情况,虚构项目有担保、资金有保障的事实,通过线下、线上两种途径,诱使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基金合伙人协议》《股权认购协议》等,承诺还本付息和高额回报,先后吸收6万余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95亿余元。白某收到集资款后,仅将少量资金用于挥霍性投资,大量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员工工资及提成等不能产生利润的非法集资成本支出,另有部分资金因大额取现导致去向不明,部分资金用于家庭购房和子女出国,同时还存在转移、隐匿资产的行为,案发前致使3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共计48亿余元的集资款不能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对外公开虚假宣传的证据1.《盛世中国、某共赢》证明:白某对外宣称其是城镇化、小企业投融资问题研究专家,中国城镇化建设投资服务模式的开拓者、中国民企理财第一人。2.《某共赢》《战略合作机构》《战略合作机构与平台》证明:白某对外宣称某集团被中国金融管理协会(民政部下属中国社会组织网曝光的“山寨社团”)评为“2015中国十佳资产管理公司”“2015中国金融行业十大诚信品牌企业”,战略合作单位有中融信托、中国平安、厦门国际信托、民政部、国家林业局、全国政协等;其通过代办公司在香港注册的中国某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集团)是中国最大的某联合体,2015年度收取的会员加盟费已突破3亿元。3.《科学而严谨的投资决策流程》《产品说明》证明:白某对外宣称某集团对外投资需要遵循严格而复杂的流程,进行投资、财务、法务、审计全方位调查;某集团与河北、天津、湖北等全国十余个省区市政府全面合作,历史对接项目失败率为零;债权类投资项目(以房地产为例)将选择二线及以上城市实力强的公司(全国排名前500)合作,要求四证齐全、负债率低、隐形负债少。4.《风控措施》证明:白某对外宣称某集团风控措施完备,有大型企业或金融集团提供担保,大股东负连带责任,还有固定资产做抵押;资金由第三方(某支付)存管并专款专用,同时提取风险备用金;资金流向、项目进度、风险储备金、审批文件充分披露并时时可查。5.《特约商户服务协议》《综合支付服务协议》证明:上海某1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支付公司)仅向某集团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并不存在对集资参与人投入资金进行第三方监管的功能。6.《民间资本参与PPP建设渐入佳境》等书证证明:白某通过媒体公开宣传某集团的理财产品,宣称某集团积极探索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打通民间资本参与新兴城镇化建设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通道;集团下属某资产公司是专业的财富管理平台,为客户定制财富管理策略,帮助客户实现财富增值,建立了以PPP项目基金和相关金融产品为主的第三方投资平台。7.《招募说明书》等书证证明:白某对外宣称某1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在某2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挂牌(新四版),股权代码为365922。8.《关于某1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取证说明》《关于某1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挂牌情况说明》证明:某2公司为企业提供挂牌展示服务,并非股权登记。挂牌展示后,某2公司在官网、官微上公开相关企业的工商信息、经营状况。某1公司在某2公司挂牌展示代码为365922,某2公司未给该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或顾问类服务。(二)线下非法集资的证据1.证人马某1、李某1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证明:马某1等人通过业务员散发的宣传单、媒体报道、参加理财讲座、相互推介等形式了解到某集团及该集团销售的理财产品。2.证人刘某2、沈某[北京某2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基金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某2基金公司为销售基金产品印刷了宣传小册子,业务员在大街上、马路边散发,大多向岁数大的老年人和业务员亲属进行宣传。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明: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以及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4.《基金合伙人协议》《基金返息表》《担保函》《回购协议》证明:白某通过某2基金公司,以投资某有机谷等项目为名,向集资参与人公开募集资金,承诺按约付息,到期回购。5.《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资金回收计划表》《担保函》《债权转让列表》证明:白某将“自有资金”“出借”给某集团旗下地方项目公司形成“债权”,后将“债权”包装成不同投资期限并冠以“月月盈”等名称的理财产品;某资产公司作为融资中介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服务协议,推荐集资参与人购买白某的“债权”,约定利率以及还本期限,某1集团担保集资参与人按期收回本息。6.《股权认购协议》证明:白某对外公开销售某1原始股,承诺购买某1股权满6个月保本退出,第一年分红15%,以后每年递增2%,分红截至第五年。7.《集团董事会决议》《业务板块绩效核算说明》《业务人员提成工资结构及考核标准》等书证证明:某集团最初试行的24点打包提成制度导致费用严重超支,于2014年10月1日取消,后制定出新的薪酬管理方案,业务人员收入包括工资、绩效和提成等,另规定不同业绩梯度、不同层级的提成比例。8.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白某组织人员线下吸收4.3万余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93.2亿余元,其中3万余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48亿余元。(三)线上非法集资的证据1.证人朱某1、李某2等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证明:朱某1等人通过电脑、手机APP登录最易贷网上平台,购买了某集团线上理财产品。2.证人李某3、何某、贾某[北京某3环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某3公司最初做线下理财,2014年底最易贷网上投资平台上线,线下业务全部停止。最易贷通过微信公众号、电视台、高铁座位广告等进行公开宣传。集资参与人采用关注微信公众号、扫描二维码等方式登录最易贷理财平台进行注册,通过某3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投资,资金转入某3资金池,某3再与最易贷对公账号对接。某3公司财务将应返利息表交给某3,某3按表格回款。最易贷在后期由北京某4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负责。3.证人王某1[某5共赢(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5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某5公司负责线上销售理财产品,2015年5月开始做准备,2016年4月正式以某所名义上线,推广方式包括网页广告等,投资期限分15日或30日,年化收益7%到8%左右。集资参与人通过某3支付投资款。4.《某3账户系统托管协议》《补充协议》证明:白某购买上海某1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某3第三方支付服务。5.《最易贷宣传推广计划》等书证证明:最易贷通过微信、微博、QQ、网络媒体、地铁楼宇广告、爱心相亲会等形式,公开宣传P2P金融理财产品,并以年轻白领、工薪阶层等为潜在投资人群。6.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北京某4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3个主体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某4公司及含有“最易贷”字样的机构或产品未在该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产品备案。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北京某4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该局未向某集团下属某4公司等颁发过金融许可证。8.从上海某1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线上平台交易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通过某3公司、某4公司、某5公司线上吸收2万余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2.75亿余元,其中21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147万余元。(四)挥霍性投资的证据1.证人卢某(曾任某集团财务副总裁)的证言证明:某集团财务管理混乱,投资没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也无集体研究表决机制。白某一人决策导致假项目、假名目满天飞。2.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明:白某投资项目很随意,一直借钱投资项目,没有盈利。甘某曾打电话让其劝白某。白某不听,还让公司的人不要告诉其公司情况。3.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明:某集团项目投资和决策都很随意,朝令夕改,随白某的意志改变,他说所有人都要随他的想法运转。很多公司都是突然出现,开会时突然多了几个老总,之前根本就没有筹备或决策讨论。4.某6餐饮项目(1)证人朱某1[某6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白某在集团大会上说某6公司要多开店建连锁,其去时有两家店,每年亏损上千万元,其去后又开了很多分店,也一直亏损。餐饮利润一般在10%到20%,正常经营两年后才可能不亏损。其跟白某提过餐饮利润和投资周期,建议提高单店盈利能力。白某经营理念不对,不听其的意见,一直要求开分店。(2)证人奚某(某6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某6公司有10余家直营店和10家加盟店。在美国有2家店,其中一家未开业,申请下来对外投资额度是7000万元,用了4000多万元。由于亏损很大,直营店和海外门店都关了。(3)证人宁某(某6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某6公司没有盈利,运营费用来源于北京某7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7公司)的拨款。(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7公司收到某集团转款2.1亿余元,转回0.62亿余元,转入UNITEDSTATES OF AMERICA UNCLE SAM账户4139万余元。(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其成立某6公司做餐饮连锁共投资约1.5亿元。某7公司是某6公司的管理公司,某6公司做店面,某7公司做管理。5.河北某市政工程项目(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白某在某成立某8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8公司),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某8公司在某工程项目上投入约500万元,200余万元的工程款尚未结算。(2)《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某8公司与某镇签订北盖宗村办公室、某大道绿化工程等5个项目的施工合同,总价款732万余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间,白某以投资某8公司工程的名义吸收资金共计2.75亿余元。6.湖北某有机谷项目(1)证人梁某1(某1集团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某1集团计划投资某有机谷项目约2亿余元。白某在当地成立某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恒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实际投资约2000万元。(2)证人鲁某[中国有机谷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有机谷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某1集团准备在某有机谷项目上投资约2亿元,实际将1193万余元打给某县政府,某县政府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了施工单位。2016年7月,其发现某1集团未按约打款,多次催促未果。某县政府向某1集团发函终止了合作,县财政拨款建设该项目并于2017年6月完工。(3)《中国有机谷某综合服务区-展示中心、支持中心等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关于中国有机谷项目投资款退还的联系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5年2月,某1集团拟投资约2亿元代建某有机谷项目,某县政府以匹配土地或匹配土地拍卖款回购项目。同年12月,某1集团直接向施工单位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款759万余元,2016年1月、5月分两笔向某县政府转款共计1193万余元。因某1集团终止投资,2016年10月,有机谷管委会向某1集团送达解除协议的函。(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以某有机谷项目为名出售债权类理财产品吸收资金共计4.87亿余元,另发行项目基金吸收资金共计1.22亿余元。7.山东某市政工程项目(1)证人王某2(某1集团项目负责人)的证言:某县政府以土地置换方式委托某1集团代建工程,白某在当地成立某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负责某项目。2015年底、2016年初,白某停止对某项目的投资。某置业公司取得三块土地使用权,其中两块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另一块因没钱缴纳税费尚未办理。(2)《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付款清单》《关于北京某1有关资金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4年3月至7月间,某县政府委托某1集团投资建设交通设施,工程总造价暂定4.1亿元。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载明垫付工程款1.5亿余元,某县政府认可垫资金额为1.38亿余元。(3)《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清单》《关于某1某县某1一期和某二期项目的说明》等书证证明:2014年1月,某县政府委托某1集团投资约1.8亿元代建某1社区一期、某社区二期项目。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载明垫付工程款2100万元,某县高河街道办事处估算某1集团完成工程量造价约2500万元,其中包括施工方垫资。(4)《项目建设协议书》《付款清单》《关于某1承建某新材料园区公共管廊二期工程建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4年4月,某县政府委托某1集团投资约3.01亿元代建某化学工业开发区项目。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载明垫付工程款3579万余元,某化学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核算金额为2900余万元。(5)《合作开发协议书》《付款清单》《合作开发协议的说明》等书证证明:2014年7月,某县政府委托某1集团代建干部教育培训中心,总投资约1.5亿元。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载明垫付工程款3627万余元,县委党校估算金额为3300余万元。(6)《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付款清单》《某1在生态新城投资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2014年6月,某县政府委托某1集团代建生态新城,项目总投资约2.9亿元。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载明垫付工程款3105万余元,生态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刘某2核算金额与之基本一致。(7)《某1在某项目(投资)信息表》《付款清单》证明:某1集团单方核算在某项目总投资3.31亿余元,其中包括支付某县财政局土地保证金5600万元。(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2016年9月,某置业公司取得某县2块土地共计10.6667万㎡的使用权,2017年4月取得规划许可证;2017年2月,某置业公司取得某县5.3613万㎡土地的使用权。8.山东某市政工程项目(1)证人王某3(某1集团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白某与某政府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合作,某1集团代建某市政工程。(2)《某城市重点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6月,某政府委托某1集团投资建设某便民休闲体育中心、北园路提升改造、东外环路景观、科技孵化园研发楼工程,投资总额4亿元,某政府采用土地置换形式支付某1集团垫付工程款,双方约定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某政府负责完成置换地块挂牌出让手续。(3)《某北园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某东外环路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协议书》《某东外环路工程付款清单》《科技楼工程付款清单》《孔某缴纳保证金明细表》等书证证明:某1集团以交付土地竞买保证金以及垫付工程款的形式,实际投入9200余万元。9.山东某市政工程项目(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某1集团与某县政府采用土地置换方式合作,代建某市政工程。某1集团委派其负责某项目,因资金未到位导致工程停工。(2)证人王某4(某县交通局工程处主任)的证言证明:某1集团计划投资约3亿元代建某市政工程,实际投资5700余万元,其中还包括交付的3500万元土地保证金。(3)《某县市政改造项目建设合作协议》《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某县交通局与某1BT合作项目建设农村公路情况的说明》、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内容与梁某1、王某4的证言一致。10.广西某房地产项目(1)证人王某5(某1集团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前后,某老汽车站搬迁,某7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7公司)准备在原址进行房地产开发。白某与对方合作,由王某代白某持有某7公司80%的股份。(2)《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5年10月,某7公司将80%的股权转让给白某,王某代白某持股。同年10月至12月间,某7公司向白某借款1亿元,其中4600万余元直接转入某县土地储备交易所账户用于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2015年10月,某7公司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某镇大村门某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2月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5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某7公司在某的地产项目缺少资金向其借1亿元,并让其继续投资。其把1亿元借给该公司,该公司将80%的股份抵押给其,其让王某代持。该公司再次向其借款时,其没钱了,将股份还给了对方,对方答应2018年底连本带息还给其1.3亿元。11.河北某市政工程项目(1)证人郎某(某1集团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白某在某市成立某8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8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三条公路和五个街心公园的建设合同,计划投资约1亿元。2015年项目正式启动,2016年春节后不再投资,同年三四月全面停工。(2)证人远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某市政府授权某2集团与某8公司签订三条道路和五个公园的投资建设合同,某8公司负责投资1亿余元,某2集团负责竣工验收后五年内结算。某8公司前期投入1200万元用于拆迁补偿,某2集团已偿还本息1323万余元。某8公司还陆续投资2000余万元,此后未再投资。(3)《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6月至7月间,某2集团委托某8公司投资约1.8亿元建设三条公路和五个街心公园。单项工程征地(含租地)、拆迁补偿费用每月核对、次月付清,工程建设费用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付清,每年拨付20%,迟延支付按照年利率10%计息。(4)财务凭证、银行凭证等书证证明:某8公司投入1200万元用于拆迁补偿后,某2集团已支付某8公司本息1323万余元。2015年9月至11月间,某8公司向某2集团账户转款2477万余元用于项目建设。(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7月到2016年12月间,某集团以某项目为名吸收资金共计2.27亿余元。12.河北某房地产项目(1)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某9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9公司)开发某3项目,办理土地证等手续向白某借款。2015年3月,白某决定借款给某9公司3500万元,某9公司以股权做质押。借款到期后,某9公司还不上钱,用19套无证别墅折抵所欠白某本息。白某让其将19套别墅变现,已售出12套。(2)《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5年3月,某9公司以70%的公司股权为质押向白某借款3500万元;同年4月,白某将3500万元转入某9公司账户。2017年2月,某9公司以19套别墅共计5600余平米折抵所欠白某本息。(3)《房地产策划代理销售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等书证证明:2017年2月,白某通过王某5委托中介代售19套别墅,已售12套别墅总房款1641万元,已收860万元。13.河北某一集市场升级改造项目(1)证人张某1(某1集团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白某决定投资某一集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白某实际投资3000万元用于拆迁安置。2016年3月,白某明确说不再向该项目投钱。土地拆迁问题尚未解决,还涉及后续违约赔偿。(2)证人周某[某市一集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主任]、徐某2[某3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0公司)行政副经理]等人的证言证明:某集团与某10公司合作开发某一集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约定总投资8亿元,某集团先期投资6000万元进行拆迁,白某投入3000万元后终止投资。(3)《河北一集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书证证明:2015年10月,某管委会、某资产公司、某10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某资产公司、某10公司共同投资约8亿元开发某一集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某资产公司需先期投入6000万元用于拆迁。(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备忘录》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白某在某一集市场升级改造项目上投资3100余万元。2016年8月,白某单方退出该项目,还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前将8000万元(包括前期投入)借给某10公司,如未履约前期投入将转为对某10公司损失的赔偿。(5)《河北一集市场一期(一)号地块验收报告》证明:某一集市场项目15余亩土地已完成拆迁验收。(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2月至9月间,某集团以某项目为名吸收资金共计1.45亿余元。14.河北某桥西区房地产项目(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白某以某资产公司名义与桥西区政府签订面粉厂片区项目合作协议,向桥西区财政账户打了5000万元保证金和5000万元的征收补偿款。(2)证人王某4[某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食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秋,白某与桥西区政府就面粉厂片区项目进行洽谈,桥西区政府通知相关企业与白某的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年12月,某粮食公司收到5000万元补偿款。(3)《合作框架协议》《关于某市面粉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5年5月,某资产公司负责某市桥西区面粉厂棚户区改造开发,向桥西区政府缴纳5000万元的保证金。(4)《关于预付面粉厂片区被征收人河北某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部分征收补偿款的协议》《关于面粉厂片区改造项目涉及有关问题的协议》《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某资产公司向桥西区财政局账户转款5000万元,用于支付某粮食公司的征收补偿金。此后项目停滞。15.内蒙古某沙漠治理项目(1)证人唐某(某1集团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白某让其到内蒙古某县考察沙漠治理项目。这是一次投资后的考察,此前白某已向该项目投资400万元,白某准备追加第二笔投资1500万元。其尚未考察,白某就又把1500万元打给了对方。其在考察前,就发现对方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和强制执行,考察中对方很不配合,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2)银行凭证、财务凭证证明:2015年5月,白某向某11生态科技发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1公司)账户转款400万元,同年9月向该公司账户转款1500万元,该公司收款后用于归还债务。(3)《乌兰布和沙漠治理项目尽调报告结论》证明:唐某对某项目考察后,发现某11公司及负责人涉及被执行案件139起,金额5.9亿余元,土地证真伪不明,且对方拒绝提供项目凭证,无法了解项目状况。16.山西某房地产项目(1)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某县房地产项目因资金问题停工后,梁某2通过其找白某合作继续开发,并将项目更名为某幸福城。白某在当地成立山西中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2公司),梁某2占股30%,其代白某持股70%。2015年10月,工程将要开工时,白某以该工程不挣钱为由停止投资。2016年底,白某将70%的股权转让给梁某2,梁某2以某幸福城房产作为转让对价。(2)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某县DX1324地块项目因为违建被县政府收回,之后进行拍卖。其通过王某5找到白某投资,目前已支付1800万元的出让金和1200万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王某5说通过后期预算,项目不挣钱就不再投资。2016年12月,白某将某12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其,其将某幸福城住房按照团购价折抵白某的投资款。(3)《借款合同》《股权出质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2015年1月,白某以出借5200万元的形式与梁某2合作开发某幸福城房地产项目,双方成立某12公司。同年2月至4月间,白某通过某集团有关账户共计向某12公司账户转款3100余万元,其中1800万元用于DX1324地块使用权摘牌,1200万元用于支付地上建筑物补偿款。(4)《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团购房具体房号》证明:2016年12月,白某将持有某12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梁某2,梁某2以某幸福城1.34万平米房产作为股权转让对价。17.陕西某房地产项目(1)证人王某5、任某[某13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3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某13公司开发某镇房地产项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该公司以70%的股权做质押向白某借款5000万元。(2)《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0月,某13公司以70%的股权作质押向白某借款5000万元,用于办理房地产项目开发手续。(3)《关于查处某公馆项目的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西安市某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执法中发现某13公司房地产项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开工责令停工。2016年4月,该局发现某13公司再次无证开工下发整改通知。18.广西购买支付牌照(1)证人马某2、张某2、侯某1[深圳市某14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4公司)原股东]的证言证明:三人以某14公司为母公司,成立广西某15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5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南宁支行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进入公示阶段后央行暂停发放牌照。白某以1亿元的价格收购某14公司和某15公司,股权变更时支付了7000万元,约定牌照获批再支付3000万元。(2)证人丁某、朱某2[北京某16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6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鹿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白某想办理第三方支付牌照。丁某和朱某2打听到持此类牌照的公司价格都在十几亿元以上,建议白某收购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发放牌照的公司。朱某2联系到某14公司,白某以1亿元的价格收购了该公司,先支付了7000万元,约定牌照下来再支付3000万元。2016年八九月,白某让丁某找人代持某14公司股份,该人必须承认白某之子白某2是隐名股东。丁某找到鹿某代持股份,后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3)《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受理某15公司支付业务行政许可申请。(4)《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9月,某16公司以1亿元的价格收购某14公司及下属某15公司,股权变更时支付了7000万元,双方还约定牌照获批再支付3000万元。(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其让丁某、朱某2找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公司,并通过二人联系收购了某14公司。某集团出现问题后,其打算让某14公司与某集团脱离关系。丁某找到鹿某,其让鹿某代白某2持有某14公司的股权。19.云南办理保险公司牌照(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律师证,但大家都叫其贺律师。2015年3月,其到某17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工作。该公司出事后,其认识了白某。2016年初,其建议白某成立新公司或收购其他公司。白某问过其保险公司的情况。(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某集团将钱款打入某8公司的账户后,某8公司再转入云南公司账户,用于在当地进行公司股权变更。(3)《委托代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代保管公司证照及印鉴明细》《付款申请确认函》《收款确认函》等书证证明:2015年12月,白某委托云南某18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8公司)办理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公司牌照。截止2016年6月,某集团通过孔某、某19公司账户共计向某18公司提供的账户转款1.96亿余元。某18公司代白某收购数十家公司,但均未实际取得保险公司牌照。(4)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明:白某想开展保险业务,曾委托贺律师找云南一家公司负责办理。白某让雒某通知其和其他十几个人到云南办理股权变更手续。(5)被告人雒某的供述证明:白某曾让其在某集团内部找20个本科以上学历、无犯罪记录、个人征信记录正常的人,后筛选出10个人让贺律师开会。白某说某集团准备收购公司,让其和其他人担任拟收购公司的法人、股东或监事,并前往云南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其想办保险公司,贺律师说认识云南那边的人能办保险牌照。甘某、雒某带着公司员工去过云南两回,主要听贺律师指挥办理相关公司手续。2016年9月,其跟贺律师说公司资金有问题,保险公司不想办了,对方退给其3000万元左右。20.贵州办理保险公司牌照(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其与白某签订合作协议,白某将6000万元转入其经营的北京某20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0公司)账户。其与白某约定,该6000万元作为其帮助白某购买贵州保险公司股份的前期服务费,办不下来就作为借款。其没有办理保险公司牌照的能力,其朋友仲某曾告诉其申办保险公司牌照的资质和程序。(2)证人仲某的证言证明:李某4曾让其问办理保险公司牌照的事。其通过贵州金融办的朋友了解到贵州某公司想办保险牌照,但保监会没有批。其将该情况告诉了李某4,说不是一般的公司能办保险公司牌照。(3)《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提前还款协议》、银行凭证证明:2016年1月,白某委托李某4代其注资多彩贵州保险项目4亿元,白某应支付服务费1.2亿元,签订协议15日内支付6000万元。白某支付6000万元后,委托事项未果,白某要求退款。同年10月,双方达成退款协议,李某4承诺退还4500万元,其余1500万元作为白某对其“损失”的补偿。李某4实际退款1400余万元。(4)某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该公司按照贵州省政府统一部署,会同省内其他国企筹建多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个人或公司出售股份或募集资金。21.河北收购金融资产交易公司股权(1)证人王某6的证言:2016年初,白某通过其收购河北某3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3所)30%的股权。同年3月至7月间,白某共计支付7200万元,部分钱款是中间人的好处费。同年8月,白某放弃收购,还委托其向张某2借款5500万元。(2)《关于河北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修正协议》《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关于变更股权受让方的申请》《资金托管协议》、银行凭证证明:白某通过王某6收购河北某3所30%的股权。2016年3月至7月间,白某向王某6或王指定账户共计转款7200万元。同年9月,白某放弃股权收购,并以拟收购股权为“质押”向张某2借款5500万元。(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上半年,王某6说他是河北某3所的股东,想把30%的股权卖给其。河北某3所可以买卖金融产品,其决定购买股权,花了7200万元。2016年7月,公司没钱了,其问王某6能不能退款。王某6给其找人,其用准备收购的股权“质押”借了5500万元的高利贷。22.某1项目(1)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宋某3是某1专利发明人,专利原名立体快巴,白某从宋某3处购得专利后改名某1,并用其身份证注册了某1公司。(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申请的立体快巴专利内容都是框架性的,具体技术需要后期研发。2015年10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和白某见面,给白某播放了立体快巴动画,也就聊了五分钟,白某就决定投资。其曾找过万达、恒大,对方都觉得投资额及风险较大而放弃。其跟白某说研发、生产样车到基本定型大概得花10亿元,这还不包括专利费,批量生产至少得几十亿元。白某说他不缺钱,以5亿元的价格购买了专利,实际支付1.2亿元左右。白某要求其配合制造样车,其组建的技术团队没能解决技术问题。某1公司委托苏州某21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1公司)进行研发。研发工作才开始,远没到完成阶段,预计期限是3年。白某要求制造样车,这既不现实也没必要。白某很坚持,委托江苏常州某22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2公司)制造了模型车,某22公司没有用某21公司的研发数据。模型车不能上路运行,也不符合实验要求,与样车是两码事。2016年5月,白某在科博会上宣传某1,还让业务员在现场发理财传单。(3)证人侯某2、李某5(二人为某1公司副总经理)、张某3(某1公司项目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宋某的专利没解决具体技术问题,某1公司委托某21公司负责研发。汽车设计研发周期一般是24到36个月,某1是新东西,研发周期比汽车还长。某21公司没研发完成,白某就要求生产模型车。样车是为了运行,为设计进一步完善收集数据。模型车就是车辆模型,从研发生产角度意义不大,不能进行运行实验,费用也高。白某很坚持,某1公司找到某22公司生产模型车。模型车有驱动装置,但达不到试验运行要求,很多技术问题都没解决,不是有驱动装置就可以。白某明确就是要生产模型车,能动起来让媒体看到。试验通车要求严格,至少要建圆形轨道测试车辆转弯性能,速度要起来以测试车的承载力,类似要求很多。秦皇岛那台车不可能满足试验通车要求。(4)证人宿某(某21公司董事长)、李某6(某21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某21公司从事汽车整车设计。某1公司与某21公司合作,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协议,约定某21公司在近18个月共7个时间节点的研发任务,合同金额共计5780万元。某21公司完成车辆整体方案、造型等工艺设计数据,某1公司按约应支付3179万元,实际支付2312万元。(5)证人宣某(某22公司国内市场部部长)、钱波(某22公司销售中心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某22公司主营业务为轨道交通的内装饰等,另外还制造高铁、地铁模型车。某1公司曾委托某22公司制造某1模型车,给某22公司看了某1宣传效果图。(6)证人王某7[北京市某2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某2中心)业务发展部部长]的证言证明:北京某2中心负责科博会,为参展企业提供平台,不对宣传内容做审核。2016年3月左右,某1公司联系参展。每年参加科博会都有市领导参观,流出领导与某1合影也是正常现象。(7)证人崔某1[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某传媒公司与某1公司合作,负责对某1已有宣传资料进行收集、分析舆情,还给某1公司开拓沙龙、会议等宣传渠道。(8)《专利转让协议》《律师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5年10月,宋某将立体快巴专利以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白某,约定钱款分阶段支付,宋某3需配合白某进行技术研发。白某将专利更名为某1,登记在其和白某2名下,并已支付宋某转让费1.2亿余元。(9)《某1开发框架协议》《委托开发合同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6年2月,某1公司委托某21公司开展某1项目设计研发,委托费共计5780万元,某1公司实际支付2312万元。(10)《某1模型车项目开发制造保密协议》《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凭证、财务凭证证明:2016年4月至7月间,某1公司委托某22公司负责某1模型车制造,支付某22公司2487万元。(11)《参展合同》《关于核实“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2016年,某1公司租赁科博会展台支付展费84万余元。市领导参观科博会时经过某1公司展台,未作任何指示。(12)《关于某1北戴河试验线项目相关情况说明》《某1试验线项目合作协议》、银行凭证证明:2016年7月,某1公司与北戴河区政府约定,在该区进行某1模型试验车组装试运行,缴纳道路修复保证金100万元。(13)《估值报告》载明:2016年8月31日,白某委托某23公司就某1专有技术进行评估。同年9月30日,某23公司出具报告,提出某1公司拥有专有技术无形资产投资价值为95亿元。(14)证人毛某[某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23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白某委托某23公司给某1公司做评估。某23公司拿到框架协议、某1公司收益预测等资料。因无成型某1,没法调查验证或参考对方提供数据。某23公司认为出不了评估报告,只能出估值报告。估值报告基本就是咨询意见,类似于商业计划书。(15)《合作协议》《某1宣传代理服务终止协议》证明:2016年,某1公司委托某传媒公司负责某1项目宣传推介,合同价款共计268万元;同年9月30日,双方终止协议,某传媒公司退回某1公司100万元。(16)《“某1”亟待国家重视和支持》《某1:开启绿色集约交通新时代》等书证证明:白某对外宣称某1项目团队联合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车集团、上海振华重工、西门子公司等科研单位进行优化,具备了落地、生产样车及两公里试验线的条件,进入设计、制造阶段。(17)《战略合作意向书》《工业用地成交确认书》《证明》、银行凭证、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某1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框架协议,计划投资数百亿元,除向河南周口港区财政局转款300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保证金外,无其他实际投入。23.其他项目(1)证人闫某[北京某24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4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白某成立某24公司准备做汽车美容、保养、保险等,招聘60多人进行技术开发。公司运作不到三个月就发不出工资,员工提出劳动仲裁后胜诉,但没有执行。(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24公司投入运营资金375万余元。白某还先后成立北京某3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4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投入运营资金4000余万元、300余万元,均无任何盈利。(五)主要资金去向的证据1.证人王某8(财务管理中心总监助理)的证言证明:白某大额取现主要集中在2015年、2016年,基本都是500万元、1000万元,有四五次取出来都是用拉杆箱给白某送过去的。白某刚开始通过公司员工账户往他子女的美国账户汇钱,2015年在美国成立公司,可以为他的子女转更多的钱,通过员工转账的情况就比较少了。2.证人史某(某集团财务中心出纳)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其开始接触现金。客户交来买理财产品的现金,原来是当日存入银行,2016年七八月后基本就不存了。白某需要用钱给其借款单,其准备好后送到他的办公室。白某让其在下班后把现金给他送过去,一般都是几百万元,多时有小一千万元。为此,白某让其买了十几个拉杆箱。有几次其不在,白某让李某3给他把现金送过去。白某让其、李某3给他送过去的现金,以及他直接让人到李某3那儿取走的现金,加起来有几千万元。3.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明:白某有拿现金回家的情况,其中在“e租宝”出事后,白某让朱某3拿回家五六个箱子,大概有1500多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孔某将现金存回了公司账户。其在某家里阳台上有一个黑色旅行箱,白某在里边放有四五十万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和白某在某购房的钱款来源于某集团转款。4.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白某、孔某在某购置房产支付购房款480余万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证明:白某吸收95.97亿余元的资金,其中支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共计55亿余元;支付到项目公司或摘要为项目支付共计22亿余元;支付员工工资、提成、缴纳社保共计12亿余元;支付房租、物业、水电及购买办公用品等共计5.37亿余元;取现共计1.3526亿余元,存现共计3660.65万元;向白某2账户转款共计900余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一)王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担任某担保公司执行总经理、某集团副总裁、双井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设计吸资模式,组建并带领团队吸收资金等。王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1亿余元,收到某集团转款共计4177万余元,扣除注明为市场费用、报销、餐费部分,余款共计252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劳动合同》《关于王某人事任命决定》证明:王某于2014年1月20日任某担保公司执行总经理,同年9月1日被任命为某集团副总裁。2.《关于提供债权的申请》《关于某财富管理中心超市业务拓展的申请》《关于注册新公司所需相关材料的申请》《关于某贷在全国开展招商加盟的申请》《关于某400电话的相关申请》《关于“某贷”团队运营场地的申请》证明:2014年10月,王某因销售债权类理财产品超出债权合同金额向白某申请提供新的债权,另申请拨付财富中心在超市进行业务拓展的费用,申请提供注册某资产公司所需材料;同年11月,某集团开展线上理财,王某批示请白某协调配置400台电话;2015年1月,王某签发在全国招收“某贷”加盟商的申请,提出其个人收取加盟分公司业务管理提成的0.5%。3.《某集团高层业务研讨会会签表》等书证证明:王某作为某集团高层领导参与集团会议,研究统一债权产品利率等问题。4.《金融业暴利是因信息不对称》证明:2014年10月,王某以总经理、副总裁的身份,代表某集团出席金融论坛,在发言中宣传某集团及理财项目。5.《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2月,王某起诉某担保公司,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8月31日的底薪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等共计2000余万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声明》证明:王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8.1亿余元,收到某集团转款共计4177万余元,扣除注明为市场费用、报销、餐费后,余款共计2522万余元,其中2015年4月领取工资5万元。7.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初,王某到某担保公司。王某是财富中心的负责人,负责理财产品销售、利率制定等,谭某1、林某也是王某招来的。王某到公司后,理财业务逐渐好转,从每月几十万元涨到几百万元,最多时上亿元。王某还被任命为某集团副总裁。2015年三四月,王某到双井分公司任负责人,同时任某集团副总裁。王某月工资在3万元以上,还有销售理财产品的提成。其最初采用王某提出的“大包干”方法,即业绩24%打包给王某处理,其中包括投资人利息和业务员提成。这种模式因运营成本过高被取消。2015年八九月,王某离职。8.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王某到某担保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制定了公司发展构架图,包括理财产品开发、出台、包装、提成、返利等。公司业务按照王某的构想进行,业务人员发展到几千人,王某被任命为集团副总裁。9.被告人雒某的供述证明:某担保公司招聘王某任执行总经理,负责理财项目开发、融资点位制定等,白某按照王某制作的详细融资文本招人做业务。王某在财富中心成立培训部,规定业务员各层级的提成比例,王某按照团队业绩提成。提成额度改过多次,最初按照业务量的24%打包给业务部门,减去客户收益后剩余部分由业务部门分配。王某带来了王某4负责培训,谭某1、林某负责业务。王某到公司两个月就发展了800人左右的团队,四个月融资进账一亿元左右,业务越做越大。王某被任命为集团副总裁,还是负责财富中心。其他独立业务部门都是按照王某设计的模式运作。王某与白某产生利益纠纷,白某责成财务部门停发了王某的工资。王某到海淀法院起诉某担保公司,要求支付欠他的工资、提成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款。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王某到某担保公司前,公司规模只有二三百人,经营模式单一。王某到后负责理财产品制定、宣传,向业务员讲解整个业务流程。公司开始扩大规模,增加经营模式,吸引了很多客户投资。王某每月给财务部门报业绩,财务部门打包将业绩的24%转给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扣除客户收益后自行分配。王某还被任命为集团业务副总裁。2015年,王某到双井分公司工作。1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王某介绍谭某1和其到某担保公司。当时王某是财富中心负责人,后被提拔为某集团副总裁。王某负责财富中心全面工作,包括人员招聘升职、理财产品销售等。12.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其入职时看到公司宣传彩页上介绍王某是公司十大杰出经理,是金融街比较有名的人物。王某带着分公司销售理财产品,将产品资料发给分公司,给分公司制定任务;主持月度大会,对表现好的员工进行表彰,以现金形式给前三名员工发放提成;布置下个月任务,会上向员工介绍项目;公司不定期召开客户答谢会,王某也会出席给客户做产品介绍,解答客户疑问。2015年,白某在双井给王某开了新的公司,也是销售理财产品。1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王某在任时还负责发放提成,转入其账户的钱款备注为报销。1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王某给其打款都是底薪或提成,其听说为了避税在转账明细上备注为报销。(二)孔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孔某暂代白某全面负责某集团非法集资活动,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间以某集团总裁的身份参加集团管理、对外宣传、安抚集资参与人等活动。孔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4.5亿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3(某集团董事长助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七八月,白某被抓走后,孔某代白某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白某出来后,随着公司扩大发展,孔某被任命为总裁,有专用的总裁办公室。孔某和白某脾气不合,在公司干了一个多月就回到某,公司举行大型会议时才从某赶到北京参会。孔某还不定期到公司,让其通知甘某、王某等人到她的办公室。2.《不起诉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白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与本案集资诈骗事实无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3.《关于调整财务审批事项的通知》《资金管理制度》《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业务招待费标准》《关于下发<车辆派遣规定>的通知》《关于内刊<某>的发行通知》《支出凭单》《资金支付审批表》《微山项目委托设计合同》《合同业务会签表》证明:2014年7月11日至8月24日,孔某在某集团有关通知、项目款支付凭证上进行签批。4.《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人员将孔某的电脑、手机送检,从中提取到孔某参加某集团宣传活动的照片,以及某集团出现资金问题后安抚集资参与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孔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84.5亿余元。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其被刑事拘留,孔某从某到北京代管某集团。其被释放后,孔某回到某。因孔某出席活动需要,其经甘某提议任命孔某为总裁。甘某等人会给孔某打电话,让她参加论坛、项目开工典礼等。7.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白某被刑事拘留后,孔某让其召集业务副总裁王某等六七个人开会,强调白某不在时由她主持公司工作,要求各负其责,公司业务正常运行。孔某不时让其找业务部门负责人了解公司是否有异常情况,期间还组织过小范围的会议。某集团在钓鱼台宾馆举办论坛时,白某提出孔某要上台怎么介绍她的职务,其说公司没有总裁,白某就定了孔某为总裁。白某不在时,孔某能拍板。其跟着孔某到湖北某对有机谷项目进行过考察,参加了奠基剪彩仪式。8.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白某被抓后,其在白某办公室见过孔某。孔某要经常出席论坛会,甘某提议任命孔某为总裁,后设置了总裁办公室。孔某偶尔参加公司大型论坛、年会,出席周例会讲公司各版块前景,宣传形式大好,鼓励员工积极工作。2016年8月后,很多客户退单,孔某到公司负责安抚客户。9.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明:某集团经营模式为支付客户利息吸收资金,部分用于投资项目,部分用于日常经营和给客户还本付息。2014年7月,白某被抓后,其到北京替白某照管公司一个月左右。其通知王某等人到白某办公室开会,要求不要把白某被抓的消息散布出去,按照正常程序继续各板块工作。王某提出怕公安机关查封白某银行账户,其让王某安排人将白某账户的钱打到其的招商银行卡里,并将卡放在公司使用。其主要负责行政报销、业务提成签字。当时白某有一家未注册的影视公司没有业务,其给员工每人多发了一个月工资,将员工辞退。2015年后,白某经甘某提议任命其为总裁,甘某在某集团给其安排了专门的办公室。其以总裁名义参加公司活动,在年会上给优秀员工发奖,在北京钓鱼台宾馆参加某集团与各县市领导进行项目对接的交流会议,在某有机谷项目奠基仪式上讲话。2016年,公司资金出现问题,白某让其到北京与客户见面,稳定客户情绪。(三)甘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甘某到某集团负责行政管理,后被任命为行政副总裁,协助白某管理某集团,参加非法集资决策研究,通过下属企划部对某集团及理财项目进行宣传推广,配合非法集资活动开展。甘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4亿余元,以工资、奖金名义获利116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员工花名册》证明:白某员工编号为1号,甘某为2号,职务为副总裁。2.《关于甘某、沈某人事任免决定》《集团副总裁岗位工作说明书》《行政2015年板块》证明:2014年2月28日,甘某被任命为集团副总经理,主持某集团行政管理工作,协助董事长制定和实施公司总体战略,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负责员工培养等。3.《专题会议纪要》《董办会议纪要》证明:甘某作为行政副总经理、副总裁多次参加或主持某集团专题会议、董办会议,讨论某集团吸收资金等事宜。其中2014年3月24日,甘某主持专题会议,“为配合理财、基金和网贷业务的快速发展,加强集团对有关业务的管理控制,提升操作效率,确保各类业务运作、资料记录与数字交换精确无误,决定建立集团业务板块电子操作系统,成立工作小组。”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84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名义转款共计116万余元。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甘某是某集团常务副总裁,其不在公司时各部门向甘某汇报情况,他有签字审批权限。例如在北京谈项目,其不在时由甘某组织人员开会洽谈。其让甘某参加直管理财部门的融资理财会,他负责总协调组织,包括场地租赁、费用结算等。财富中心有时也会邀请甘某参会,但甘某不是必须参加的人员。公司每周一定期召开例会,甘某作为副总裁也要参加。6.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明:甘某是某集团副总裁。白某不在公司时,甘某全面负责公司行政事务。甘某参与项目考察,其和甘某参加了湖北某项目的奠基仪式。甘某还参加客户见面会,在见面会上宣传公司投资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7.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其到某集团担任行政副总经理,后任副总裁,2016年9月离职。某集团主要公开吸收资金,后来有很多项目。每周例会上白某点评各个部门工作时,其能了解到有关情况。其负责的部门包括行政管理部、企划部、设计部、网络部、车队司机班。行政部负责集团固定资产和办公用品的采购、下发、检查、登记;企划部负责集团内外宣传;设计部负责会议、礼品、产品图案设计;网络部负责电脑网络正常运行和管理;车队司机班负责车辆服务管理。其跟着白某、孔某参加过项目剪彩或挂牌,其还带队到河北冀州、唐山考察过项目。白某让其参加过客户见面会,其在会上代表白某感谢客户对公司的信任和支持,介绍公司项目。(四)王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担任某担保公司财务主管,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担任某集团财务管理中心会计核算部总监,并在财务副总裁职位空缺期间代管财务管理中心,负责吸资统计、返息表制作、资金调拨、费用报销、工资提成发放等事项。王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92.6亿余元,以工资名义获利6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冉某、张某4、史某、刘某1、崔某2、董某(均系财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某集团财务管理中心主要负责收款、收合同、开具到账确认函、制作业务表和返息表、调拨资金、报销费用、发放工资提成等。王某是财务管理中心总监。2015年9月,王某在卢某离职后负责财务管理中心。2.《员工花名册》《关于设立“集团财务管理中心”决定》证明:王某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2015年3月19日,某集团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任命王某为会计核算部总监。3.《付款/报销凭证》等书证证明:王某作为财务主管或财务管理中心总监、负责人,履行财务审批签字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92.6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名义转款共计65万余元。5.《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人员将王某电脑、手机送检,从中提取到绩效工资统计表、资金报表、返息表、提成表等文件。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是公司成立初期招聘的财务人员。公司集团化经营后,主管财务副总裁都干不长,财务管理中心由王某负责。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初,其到某集团担任会计,主要负责客户投钱后记账、报销单据复核等,后来开始面试求职的会计、出纳,和人事部商量是否聘用。2015年9月,财务副总裁卢某离职后,该职位一直空缺,其负责财务全面工作。某集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只有投入没有盈利,用的钱都是募集来的。2017年1月左右,其离职。(五)雒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3年9月,被告人雒某担任某担保公司人事主管,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担任某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基础人事部总监,并在集团人事副总裁职位空缺期间代管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负责人员管理、职级评定、工资核算、绩效考核等事项。雒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5.1亿余元,以工资名义获利6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4(基础人事部员工)的证言证明:雒某是基础人事部总监,其所在工资组负责收集考勤、罚款、绩效、社保代扣等数据,制作工资表后报给雒某。2.《应聘表》《员工花名册》《关于设立“集团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决定》证明:2013年8月13日,雒某应聘某担保公司人事主管。2014年11月19日,某集团设立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任命雒某为该中心基础人事部总监。3.《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人员将雒某电脑送检,从中提取到员工薪资表、考勤表、花名册等文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雒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85.1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名义转款共计67万余元,其中2016年12月发放当年10月工资3.8万余元。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其到北京成立公司之初,雒某就到人事部门。雒某的职务为人事总监。某集团成立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后,其任命范某5为人事副总裁,职位在雒某之上,但人事部门都是雒某的人,范某5布置工作下面不听,被挤兑走了,雒某是人事部门的实际负责人。6.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明:某集团人事部门副总裁先后有程某3、罗某2、范某5,之后不设人事副总裁,雒某负责人事部门。7.被告人雒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其到某担保公司任人事主管,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社保等。2014年下半年,某集团设立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任命其为基础人事部总监。基础人事部主要负责办理员工入离职手续,管理劳动合同,根据行政管理中心汇总的考勤表以及财务管理中心汇总的业绩情况表制作工资表,参加每月的绩效考核会,处理劳动争议等。某集团业绩考核混乱,白某责成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制定统一的业绩考核标准,其根据现行考核办法以及向王某了解的情况,向白某报方案获批。业务人员职务晋升、降级,需报基础人事部综合评定、存档,副总经理以上的人事变动需要白某审批。(六)万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某担任某集团行政管理中心企划部总监,负责某集团理财产品及项目宣传。万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92.4亿余元,以工资、奖金名义获利4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员工花名册》证明:万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职位为企划部总监,上级为甘某。2.《文件流转会签审阅表》《付款/报销凭证》《某集团》证明:万某作为企划部负责人发起广告投放、费用报销审批,同时负责某集团内刊的编辑。3.《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人员将万某电脑、手机送检,从中提取到《鼓舞员工士气,明确发展》《全国城市高端社区灯箱媒体》《户外媒体投放资源明细》《北京地铁媒体形式推荐方案》《某采访提纲》等宣传文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万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92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名义转款共计49万余元。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万某负责某集团企划部,主管副总裁为甘某。企划部负责公司及项目的宣传,项目施工剪彩、酒会、招待会、签约、座谈会等对外活动,企划部的人跟着去拍照。6.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明:万某是某集团企划部总监,负责包括企业形象、项目及理财产品等公司内外活动的宣传。刚开始万某直接对接白某,企划部在公司板块调整后划归行政由其管理,但有些事务由董办或白某直接决定。7.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其到某集团董事长办公室工作,一个星期后白某让其担任企划部总监。企划部主要负责对某集团企业文化、形象、项目进行宣传,让更多的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其上级是甘某,有时也直接对接白某。集团有新项目,其接任务后安排企划部的人到现场进行拍摄并制作文案。宣传稿做好后,其上报甘某或白某,他们批改后由企划部通过媒体或微信公众号发布。企划部还负责管理某集团的微信公众号,其中“某资产管理”登载理财知识,“某1”“北京某有限公司”登载项目进展、政府或集团领导视察项目情况,“某3科技”登载新农业产品报道,“某内刊”登载集团内部文章。某集团还举办或参与宴会、论坛、演讲、沙龙等活动,宣传企业知名度和拓展人脉,其主要任务是跟着拍摄,为白某准备讲话稿。2016年11月,其从某集团离职。(七)黄某、龚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担任某集团财富中心培训部总监、财富中心行政总经理助理;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龚某担任某集团财富中心培训部讲师,二人主要负责组织业务员进行理财产品销售技能、团队管理建设等培训,同时还负责在客户答谢会、理财沙龙等场合向集资参与人宣传理财产品。黄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3.3亿余元,以工资名义获利35万余元;龚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4.3亿余元,以工资名义获利1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员工花名册》证明:黄某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先后担任财富中心培训部总监、财富中心总经理助理;龚某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职位为财富中心培训部讲师。2.培训课件证明:财富中心培训部对新员工培训的内容包括销售技能、企业文化、职业养成计划等,对经理以上级别员工培训的内容包括团队建设、领导能力、新市场开拓能力、绩效管理等。培训部还派员参加客户答谢会上,在会上公开宣传某集团房产理财、债权理财、私募基金等产品。以上培训及宣传活动,龚某均参与其中。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43.3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名义转款共计35万余元;龚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44.3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名义转款共计11万余元。二人的工资均发放至2016年9月。4.被告人林某、庞某一等人的供述证明:某集团财富中心培训部组织业务员进行理财产品及销售技能等培训,黄某是培训部负责人,龚某为培训部讲师。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其经王某一介绍到某集团财富中心任培训部总监,主要负责对新入职业务员进行销售技能培训,内容包括公司版块、理财产品、销售技巧等,目的是为了让业务员多卖理财产品。课件由培训部负责制作。其在北京给员工讲过课,到外地分公司也讲过。其担任总经理助理后,仍分管培训部。龚某是培训部讲师,主要负责新入职员工培训,到分公司讲过课,还给客户开办过理财沙龙,内容都是关于公司情况和产品项目。2016年10月,其从某集团离职。6.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其到某集团培训部任讲师,主要负责培训新员工,介绍公司情况和项目。培训材料有公司提供的提纲,还有其从互联网上检索的部分内容。其给客户讲过课,介绍公司及项目。其还去分公司讲过课,听课人员中有业务员和客户。2016年八九月,培训部按照集团要求设置了安抚客户的课程,其讲过两次,黄某讲过一次,针对媒体报道进行解释,比如媒体说某1项目是假的,其就说是真的。2016年10月,其办理离职。(八)林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从某集团财富中心团队经理逐级升任分公司总经理,带领团队吸收资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间,林某担任某集团财富中心行政总经理,负责财富中心集资活动。林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5.1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限2016年之前)名义转款共计552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9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财富中心运营部数据专员)的证言证明:其在财富中心负责制作所有业务人员的提成。林某担任分公司总经理时,拿自己团队业绩0.5%的提成。2015年下半年,谭某1离职,林某接任财富中心总经理,开始几个月拿财富中心业绩0.5%的提成,2016年初不拿提成。2.《员工花名册》《某财富管理中心任命通知》证明:林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2015年11月被任命为财富中心行政总经理。财富中心分为行政和业务两大板块,行政板块下设培训、人事、督导、营销、数据、产品研发等岗位,业务板块以分公司为单位,员工分为理财顾问、团队经理、业务总监、分公司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不同层级。3.《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人员将林某手机送检,从中提取到“分公司负责人”“某客户群”“北京线下直属团队”等微信群及相应的聊天记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35.1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限2016年之前)名义转款共计552万余元,另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93万余元。5.被告人衡某、王某一、黄某等人的供述证明:林某最初带团队做业务,后接任谭某1担任财富中心总经理,负责财富中心吸资活动。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底,其到某集团财富中心担任团队经理,带领团队吸收资金,后逐步升任分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到10月间,其被任命为财富中心行政总经理。2016年10月,其从某集团离职。(九)衡某团队9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衡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第二、第十二、第十八分公司。衡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6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264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37万余元。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一一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十二分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一一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7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16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9万余元。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二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十八分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7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16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9万余元。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庞某一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二分公司业务总监。庞某一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1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86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3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十八分公司业务总监。杨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1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87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2万余元。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庞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十二分公司业务总监。庞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6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66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7万余元。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十二分公司团队经理。陈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5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85万余元。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苗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十二分公司团队经理。苗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4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30万余元。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担任财富中心第二分公司理财顾问。郭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1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56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0.3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员工花名册》证明:衡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层级为财富中心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财富中心第二、第十二、第十八分公司;张某一一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层级为第十二分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二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层级为第十八分公司副总经理;庞某一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层级为第二分公司业务总监;杨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层级为第十八分公司业务总监;庞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层级为第十二分公司业务总监;陈某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层级为第十二分公司团队经理;苗某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层级为第十二分公司团队经理;郭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层级为第二分公司理财顾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衡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6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264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37万余元; 张某一一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7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16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9万余元;刘某二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7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16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9万余元,2015年8月向白某借款30万元;庞某一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1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86万余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3万余元;杨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1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87万余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2万余元;庞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86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66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7万余元;陈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35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85万余元;苗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24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30万余元;郭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133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56万余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0.32万元。以上9名被告人的工资均发放至2016年9月。3.被告人衡某的供述证明:某集团通过媒体宣传、业务员发传单、召开讲座和酒会等形式招揽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其是财富中心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其介绍庞某一、刘某二等到公司。庞某一是其直属第二分公司业务总监,第二分公司还分出第十二和第十八分公司,分别由张某一一和刘某二负责。刘某二向白某借款30万元,其是担保人。4.被告人张某一一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经衡某介绍到财富中心第二分公司,负责向客户宣传PPP项目,销售某集团理财产品。其带领团队成立了第十二分公司,任副总经理,归衡某管理。其介绍庞某到公司,庞某是其下属业务总监。衡某还管理第二、第十八分公司,庞某一在第二分公司,刘某二负责第十八分公司。5.被告人刘某二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通过衡某介绍到某集团任理财顾问,负责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逐级升任第十八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是其下属业务总监。其向公司借了30万元尚未归还。6.被告人庞某一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其通过衡某介绍到某集团,逐级升任第二分公司业务总监,主要工作职责为管理团队,激励团队发展客户、募集资金。其所在分公司没有副总,直接归衡某管理。其下面有四个团队经理,郭某是其下属理财顾问,有能力但不愿当经理,直接归其管理。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底,其通过刘某二介绍到财富中心第二分公司任理财顾问,负责销售“月月赢”“年年赢”等理财产品。2016年初,财富中心成立第十八分公司,其到第十八分公司任团队经理,同年5月左右任业务总监。8.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其通过张某一一介绍到财富中心第二分公司任理财顾问,负责通过发传单招揽客户,组织客户参加酒会、茶话会、旅游等活动,让客户到公司投钱。第二分公司分出了第十二分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统一归衡某管理。张某一一任第十二分公司副总经理后,其任第十二分公司业务总监,管着陈某、苗某等团队经理。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底,其通过庞某介绍到财富中心第二分公司做理财顾问,负责通过发传单、带客户参加公司活动等形式,宣传某集团理财产品,吸引客户投资。其上级为团队经理苗某。张某一一带着团队成立第十二分公司后,其跟着到第十二分公司。2016年三四月,其升职为团队经理。某集团不能返还客户本息后,其退还了客户部分钱款。10.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四五月左右,其经张某一一面试后被分到庞某手下做理财顾问,负责通过发传单等形式拉客户到某集团投资。同年12月左右,其升职为团队经理,管理陈某等三个业务员,并从业务员吸收资金中获得提成。后陈某也被提拔为团队经理。1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其经庞某一介绍到财富中心第二分公司任理财顾问,负责拉客户到公司投资。公司宣传方式包括在超市、公园等地布置展台发宣传单,在公交车、媒体上刊登广告,组织旅游、酒会等。其收入包括工资和提成,最高一个月拿过5万元。(十)时某团队6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时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第五、第十三、第二十五分公司。时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95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373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18万余元。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晏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二十五分公司副总经理。晏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5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98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8万余元。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韩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五分公司业务总监。韩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2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94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9万余元。2014年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二十五分公司业务总监。张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6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89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15万余元。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苏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五分公司业务总监。苏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4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67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6万余元。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胡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五分公司团队经理。胡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6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4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员工花名册》证明:时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层级为财富中心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第五、第十三、第二十五分公司;晏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层级为第二十五分公司副总经理;韩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层级为第五分公司业务总监;张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层级为第二十五分公司业务总监;苏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层级为第五分公司业务总监;胡某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层级为第五分公司团队经理。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时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95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373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18万余元;晏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5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98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8万余元;韩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2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94万余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9万余元;张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86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89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15万余元;苏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04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67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6万余元;胡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36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44万余元。另,时某工资、提成发放至2016年4月,张某工资发放至2017年3月,其余4人工资均发放至2016年9月。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被任命为财富中心总经理后,将其团队交给时某管理。4.被告人时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经林某的介绍到财富中心担任代理经理,负责销售理财产品,转正后任团队经理,逐级升任分公司总经理。2016年四五月,其因家庭原因离职。5.被告人晏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到财富中心任理财顾问,负责销售理财产品,逐级升任业务总监,2016年3月左右任第二十五分公司副总经理。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到某集团财富中心担任理财顾问,负责向客户发放传单、销售理财产品,逐级升任第五分公司业务总监。胡某是其下属团队经理。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到某集团任理财顾问,负责销售理财产品,2015年9月左右任团队经理,2016年3月任第二十五分公司业务总监。8.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在国展招聘会上经王某招聘进入财富中心负责销售理财产品,2015年底升任业务总监。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其经韩某介绍到财富中心担任理财顾问,负责通过发传单等形式介绍公司项目,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2016年1月,其升任第五分公司团队经理。(十一)王某一团队3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一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第三、第四、第十四等分公司。王某一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6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258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35万余元。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宋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三分公司副总经理。宋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5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17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10万余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郎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四分公司高级团队经理。郎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7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3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员工花名册》《财富中心通知》《业绩考核表》证明:王某一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层级为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财富中心第三、第四、第十四等分公司;宋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层级为财富中心第三分公司副总经理;郎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层级为财富中心第四分公司高级团队经理。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一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6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258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35万余元;宋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5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17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10万余元;郎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47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34万余元。三人的工资均发放至2016年9月。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王某一到某集团比其晚了一个月,他来时就带着团队,一直跟着王某一的有宋某、郎某等人。4.被告人王某一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左右,其到某集团负责销售理财产品。某集团以项目为依托,向社会上的人吸资,再通过项目获利返给客户。其在财富中心负责第三、第四等分公司,下属有宋某、郎某等人。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其到某集团负责通过发传单、组织活动等形式,以做项目为由将客户的钱吸进公司,逐级升任第三分公司副总经理。6.被告人郎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招聘到财富中心第四分公司任理财顾问,2015年8月左右升任团队经理。某集团宣传与政府合作工程,客户购买某集团的理财产品,某集团用客户的钱承办项目,到期返还本息,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吸引客户投资。其带领团队做业绩,也拉客户投资。(十二)林某一、张某、刘某一、耿某、张某三、付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一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七分公司高级副总经理。林某一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4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41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8万余元。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十九分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4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46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9万余元。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一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一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7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21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1万余元。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耿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二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耿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2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96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1万余元。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三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十分公司业务总监。张某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3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99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4万余元。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付某参加某集团吸资活动,逐级升任财富中心第九分公司业务总监。付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7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58万余元,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员工花名册》证明:林某一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层级为财富中心第七分公司高级副总经理;张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层级为财富中心第十九分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一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层级为财富中心第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耿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层级为财富中心第二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三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层级为财富中心第十分公司业务总监;付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层级为财富中心第九分公司业务总监。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一参与吸收资金共计2.4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41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8万元;张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2.04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46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9万余元;刘某一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9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121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1万余元;耿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2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96万余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1万余元;张某三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3亿余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奖金、提成名义转款共计99万余元,2015年1月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5013元;付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7700余万元,收到某集团以工资、提成名义转款共计58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收到王某以报销名义转款共计2万余元。以上6名被告人的工资均发放至2016年9月。3.被告人林某一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其到某集团任理财顾问,还先后担任团队经理、业务总监,2015年任第七分公司负责人。其做理财顾问时主要负责发传单拉客户到公司投资,升为团队经理后主要负责管理团队、组织团建、督促团队业绩。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四五月,其到财富中心负责销售理财产品。其和刘某一原来都是王某5手下理财顾问,后分别升任第十九分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5.被告人刘某一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其到财富中心负责销售理财产品,从理财顾问逐级升任为第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到某集团销售理财产品,逐级升任第二十一分公司副总经理。某集团通过媒体宣传、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等形式吸引客户投资。7.被告人张某三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到某集团任理财顾问,通过发传单、邀请客户听讲座向他人销售理财产品,2015年4月左右任团队经理,同年8月左右任业务总监。8.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其到某集团应聘后被分到王某5团队,工作内容为发展客户、销售理财产品。王某5团队壮大后,张某、刘某一成为副总经理,其是王某5直属业务总监,管理三个团队经理。另查明,2016年10月,部分集资参与人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案称在某集团投资后申请赎回被拒绝。2017年1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8日至2018年1月26日间,雒某、宋某、刘某二、黄某、晏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某集团款物,查封相关土地、房产,冻结专利、银行账户和股权等。胡某将其位于山东省菏泽市房屋一套交由侦查机关查封;耿某退赃20万元,郭某退赃10万元,万某退赃8万元,雒某、甘某、林某一分别退赃6万元,宋某、张某一一分别退赃5万元,晏某、龚某、张某、韩某、时某、庞某一、苏某、刘某二、张某三分别退赃3万元,王某一、衡某、付某、郎某、黄某分别退赃2万元,苗某退赃1万元。案件侦破经过等全案综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工作说明》证明:本案案发、34名被告人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2.《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案款收据》等书证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胡某、耿某、郭某、万某等被告人有部分退赃表现。3.工商资料证明涉案公司注册及变更登记的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至2017年间,白某租赁北京市东城区银河soho中心、南竹竿胡同2号1幢等写字楼作为非法集资场所。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34名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情况,其中郭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被假释,2012年5月27日假释期满。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代办公司在香港成立某1集团。2013年3月,其在某以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为名开展吸资活动。同年8月,其带着某部分吸资款到北京开展吸资业务,先后注册某担保公司、某资产公司等企业。在成立某集团之前,其旗下公司就以某集团的名义开展活动。7.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明:白某在某吸收资金,后到北京成立公司拓展吸资业务。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部分与上述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重复,故不再列举。辩护人出示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作出如下认定:1.林某等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股权证》,证明林某、苏某、张某、宋某、张某一一、庞某等被告人或家属购买了某集团的理财产品。本院对相关书证予以确认,并在犯罪数额认定标准部分一并予以评判。2.郎某、苗某、张某的辩护人出示了《证明》《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苏某、陈某的辩护人出示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证明二被告人返还集资参与人部分款项。本院对相关书证予以确认,并在对五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3.刘某一辩护人出示了《某垫资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某一垫付了部分运营费用。该份书证无出具人的签字,所述内容亦缺乏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确认。4.王某一、衡某辩护人出示了支付宝交易记录,拟证明二人垫付了团队费用。支付宝交易记录虽载明王某一、衡某与团队成员之间存在钱款往来,但并不足以证明辩护人所主张的钱款性质,且本院认定二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时仅限于工资、奖金、提成,已将营销费用予以扣减,故对王某一、衡某辩护人出示以上书证均不予确认。5.时某辩护人出示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时某之女的出生时间,该份书证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另出示了《某集团通讯录》,该份书证所载时某职级为总监,与在案《员工花名册》以及时某等人的供述已证实时某层级为分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明显相悖,本院亦不予确认。6.时某的辩护人出示了驻马店市驿城区顺阳家居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时某于2016年4月到该家居商行上班,该节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时某从某集团领取最后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4月基本吻合,可印证时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截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量刑情节所发表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人行为定性(一)白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1.白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在案宣传材料与卢某的证言、孔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白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夸大个人经营能力,虚构某集团实力,谎称对外投资决策的严谨科学性,隐瞒自融资、自担保以及资金真实去向等事实,通过欺骗性宣传并辅以高息诱惑,误导集资参与人自愿将资某3给白某处理。2.白某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非法占有并非只有自己占有或消费才能成立,对资产的随意处置,进行挥霍性开销等造成财产损失亦可构成非法占有。本案中,白某骗得95亿余元集资款后,经审计列支项目共计22亿余元,其中还包括并未实际投入项目的部分款项,白某真正投入项目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实际投入到项目的资金本就有限,白某先投资后考察或不做尽职调查和风险利润评估导致大额资金被骗,项目随心启动又随意终止导致巨额资金不能收回,投资失败后直接放弃前期投资款,白某用集资参与人的钱款满足其个人挥霍性投资的愿望,进一步加大集资参与人的资金风险,加剧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白某在其上述“经营”行为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逐渐扩大的情形下,还将部分集资款用于个人购房、子女出国,通过大额取现导致巨额资金去向不明,案发前将以7000万元集资款购得某14公司、某15公司之股权变更至他人名下予以隐匿。白某具备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之行为表现中“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集资款”“隐匿财产”等多种情形,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综上,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该罪定罪惩处。(二)本案系自然人共同犯罪白某、孔某的供述证实,白某在2013年8月之前就已在河北某非法集资,其到北京成立公司之目的就是为了继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扩大集资范围;结合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白某成立公司后也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其虽将部分资金投入地方项目并为此成立项目公司,但该行为从根本上是为集资提供名目,最终服务于非法集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公司或设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均不属于单位犯罪。白某组织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显属此类情形,应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论处。(三)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在案《劳动合同》《关于王某人事任命决定》《民事起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清晰载明,王某于2014年1月任某担保公司执行总经理,同年9月被任命为集团副总裁,2015年4月领取5万元工资,2016年2月起诉要求补发2015年4月至8月工资等共计2000余万元。上述证据充分证实王某参与非法集资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王某所提仅入职三个月且处于试用期的辩解与证据证实内容相悖。2.白某、甘某、王某、雒某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与某集团会议记录、申请文件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王某到岗后通过设计理财产品,规定投资返点和提成比例,招聘员工进行内训,形成一套完整的集资架构和流程;王某带领某集团核心理财团队财富中心积极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某集团按照王某设计的非法集资模式运作,团队规模迅速扩大,吸收资金直线攀升。3.白某成立多家公司,将所招募理财团队人员的人事关系挂在不同公司名下,同时又在开展非法集资活动时进行统一管理。王某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成为否定其全面负责财富中心集资活动的依据。尽管此时某集团尚未正式注册,但白某已开始以集团名义开展活动,该节并不影响对王某处于某集团业务副总裁层级并发挥业务负责人作用的实质判断。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该罪虽不以非法获利或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为必备要件,但该类犯罪却经常产生被告人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而集资参与人遭受巨大损失的客观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不仅从某集团领取高薪,还按照团队吸资金额一定比例获得巨额提成后进行层层分赃。王某参与组织策划了某集团早期的非法集资活动,该阶段集资参与人本金已基本偿付并获得高额回报,而此种“无损失”是以不断扩大集资范围并造成后续集资参与人巨大损失为必然代价。综上,王某在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间实施了策划、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甘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甘某作为行政副总裁通过参加董事长办公会、融资理财会、客户答谢会,熟知某集团吸收资金的方式,负责协助白某管理某集团,参与集资决策研究和理财项目宣传推广;黄某作为财富中心培训部总监或主管领导,负责组织不同层级业务人员进行理财产品、销售技能、团队建设等针对性培训,还直接面向集资参与人进行理财产品宣讲,对某集团吸收资金的方式、流程同样熟悉。甘某、黄某均具有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主观故意,并分别在集团行政管理、业务培训及理财宣传环节推动非法集资活动的实施。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甘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人未具体实施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二、犯罪数额计算标准1.团队经理至财富中心总经理层级的被告人,均实施了带领、督促团队成员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从团队成员吸资金额中获得提成,将团队成员吸资金额计入犯罪数额,是被告人对其领导、参与的全部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的必然要求。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的是被告人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据此被告人本人投入款项不计入其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均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后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故对本案被告人亲友投资金额、案发前已返本金、投资到期复投金额均不从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减。3.根据在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团队成员之间出于拿更多提成、提职或保级等不同目的,相互“挂业绩”甚至“买业绩”现象普遍存在。上述行为属共同犯罪中的协作互利,被告人同意他人在其名下“挂业绩”,在财务部门制作的业绩表中体现为被告人吸资金额的增加,有利于被告人提级或不被降级,此类金额也不应从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除。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理财顾问至分公司总经理层级的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时,将集资参与人指认和“涉案文档、提成数据、扣押合同”明确记载被告人参与的吸资金额,经过查重处理后计入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受审计资料所限,本案出现了分公司总经理参与吸资金额少于下属分公司副总经理等异常情况。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与其参与的吸资金额直接相关,故本院在决定各被告人刑罚轻重时,将结合审计参与吸资的金额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综合考量。三、量刑情节认定(一)自首、立功、犯罪中止情节的认定1.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白某无主动投案行为,其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认定自首情节的法定要件;雒某、宋某、刘某二、黄某、晏某均系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该五人具有自首情节。2.白某到案后虽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3.时某在2016年4月从某集团离职,但其带领团队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之危害后果已然发生,犯罪已经既遂,故不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二)主从犯的认定1.王某不仅是本案非法集资犯罪模式的策划者,还积极组建理财团队面向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除领取高额管理岗位工资、奖金外,还按照团队吸资金额一定比例获得巨额提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2.孔某在2014年7月至8月间全面负责某集团非法集资活动,此后以总裁身份参加集团管理、对外宣传、安抚集资参与人等。根据甘某的供述,结合孔某的总裁地位以及与白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孔某与白某利益关联,其虽不常在北京,但对某集团非法集资活动具有领导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3.甘某作为某集团行政副总裁,协助白某管理某集团,通过参加集团会议参与决策研究,在白某不在公司时履行签字审批权,从行政管理方面积极推动某集团理财产品的推广和集资活动的开展,并以工资形式获得高额违法所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到一定程度的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4.王某、万某、雒某、黄某、龚某分别在财务、企划、人事、培训等环节,配合整个某集团非法集资活动的开展,五人虽均应对参与时段某集团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与王某、孔某、甘某相比,地位较低且作用较小;林某等其余25名被告人亲自或带领团队吸收资金,既是各自参与吸收资金的具体实施者或组织者,但同时又只是某集团整体吸资活动的其中部分,相对于整个集团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言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将在量刑时对以上30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适当考虑。(三)其他量刑情节1.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除王某外,其余3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胡某、耿某、郭某等被告人还有不同程度的退赃表现,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孔某、甘某、林某、王某、雒某、万某、黄某、龚某、王某一、衡某、时某、林某一、张某、刘某一、张某一一、刘某二、宋某、晏某、耿某、张某三、韩某、苏某、张某、庞某、付某、庞某一、郎某、杨某、胡某、陈某、苗某、郭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承诺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对以上34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白某犯集资诈骗罪,王某等33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白某的诈骗行为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其虽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缺乏深刻的认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当庭虽有认罪表态,但在大量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矢口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雒某、宋某、刘某二、黄某、晏某具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孔某、甘某等其他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亦表示认罪悔罪,胡某、耿某、郭某、万某等被告人还有不同程度的退赃表现,本院将结合以上量刑情节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郭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孔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林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刘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张某一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三、被告人刘某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五、被告人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六、被告人张某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七、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八、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九、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二、被告人庞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三、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四、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五、被告人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六、被告人雒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七、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八、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九、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十、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十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十二、被告人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十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十四、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十五、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孔某在参与吸资范围内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其余被告人在各自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共同退赔责任,退赔损失优先于没收财产、罚金刑的执行。三十六、在案扣押款物并入责令退赔项一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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