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与张继松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女,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清瑞,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2年12月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于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继松,男,1971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因盗窃,于2016年1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清瑞、张继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的诉讼代理人屈子英,被告人兰清瑞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人张继松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兰清瑞与被告人张继松、曲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城泰街如意公寓底商红汤拉面馆和八角东街华晨兔兔歌厅内先后两次共同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兰清瑞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经张继松同意后,驾驶被告人张继松所有的黑色尼桑牌小客车(车牌号:×××)搭载张继松、曲某沿石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西街南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过路口,与由北向南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盛某1、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胸部外伤、颅脑损伤及胸椎、骨盆骨折,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盛某1颅脑损伤死亡,造成祁某左侧肱骨干骨折、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兰清瑞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兰清瑞、张继松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民警在查获兰清瑞、张继松后对二人进行酒精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兰清瑞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53.2mg/100ml,被告人张继松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9.3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兰清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兰清瑞、张继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诉称因被告人兰清瑞、张继松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兰清瑞、张继松赔偿医疗费100 126.82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康复治疗费10 200元,共计人民币113 506.82元。
被告人兰清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兰清瑞的辩护人张浩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兰清瑞没有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兰清瑞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继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继松的辩护人谢小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继松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人身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继松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兰清瑞与被告人张继松、曲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城泰街如意公寓底商红汤拉面馆和八角东街华晨兔兔歌厅内先后两次共同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兰清瑞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情况下,经张继松同意后,驾驶被告人张继松所有的黑色尼桑牌小客车(车牌号:×××)搭载张继松、曲某沿石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城西街南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闯红灯通过路口,与由北向南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盛某1、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胸部损伤、颅脑损伤及胸椎、骨盆骨折,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盛某1颅脑损伤而死亡;造成祁某左侧肱骨干骨折、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兰清瑞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兰清瑞、张继松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民警在查获兰清瑞、张继松后对二人进行酒精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兰清瑞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53.2mg/100ml,被告人张继松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9.3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兰清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人兰清瑞、张继松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00
126.82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6 306.8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祁某陈述证明:2019年6月6日晚上19时左右,其吃完饭去张某家串门。大概晚上19时左右其和张某及张的爱人下楼遛弯。当走到中海大厦南边的红绿灯路口,正在由北向南过马路时突然有1辆车把3人撞倒,当时其被撞的什么都不知道了,被送到医院后才清醒一些。当时其和张某等人在马路北边等红绿灯,当北向南方向变为绿灯的时候他们开始由北向南过马路,快到马路中间突然被一辆小客车撞了。
2.证人盛某2证言证明:2019年6月6日其下班后大约19时到了父母家,与父母一起吃饭,还有其母亲的祁姓朋友来串门。吃完饭约19时30分,其父母步行送祁姓朋友出门并遛弯,其在家里休息。20时20分许,邻居敲门告诉其说其父母在中海大厦门前出交通事故了,让其去现场。其赶到现场时民警已经到现场了,但其未看到父母。其母亲张某被送到朝阳医院京西院区救治,于2019年6月7日1时许在医院死亡;其父亲盛某1被送到石景山医院神经外科救治,医生诊断为颅内出血、双侧瞳孔散大,随时可能去世。
3.证人曲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民警出示红汤拉面馆门前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录像上的人是其、“胖子”、“兰队”(戴帽子),红汤拉面馆门前其开车起步掉头,后来“兰队”将其换下来坐在驾驶员位置,再后来“胖子”换下了“兰队”将车开走。其回忆不起来事情的经过了。其喝多了,记不清了。经民警出示华晨兔兔门前监控录像,其看到戴黑色帽子的人是“兰队”,“兰队”走到“胖子”车边上,坐在了驾驶员位置,后来开车走了。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胖子”坐在后面的座位。其想不起来当时的情况。其和“兰队”、“胖子”都是去年认识的。“兰队”和“胖子”经常一起喝酒,其从来不和他们一起,那天是“胖子”叫其,其就跟着去了,之前从没跟他们一起喝过酒。
2019年6月9日,曲某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张继松)就是2019年6月6日中午与其一起喝酒,其称呼为“胖子”的男子。同日,曲某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兰清瑞)就是2019年6月6日一起喝酒,其称呼为“兰队”的男子。
4.证人宫某证言证明:2019年6月6日19时45分,其培训完步行准备坐地铁回家,从事发路口东侧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当时其走的人行横道,而且信号灯南北方向是绿灯,当其快走到路南侧马路牙子跟前时突然听到其身后“哐”的撞击声,声音特别大,吓其一跳,其就回头查看,发现一辆小客车停在路口东侧的人行横道西边一点,旁边倒了3个人,小客车前部受损严重。小客车停了一小会儿(时间很短),然后就向西跑了,其发现倒地的3个人已经不动了,就赶紧报了122。三个人都倒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的西侧,有一个已经被撞到路口中心附近了,另外两个倒在路口中心的东侧,距离有个几米远。事发后小客车上也没有人下车,其没敢过去,只是站在路边报了警。
5.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其系派驻到华晨兔兔歌厅工作的保安员。2019年6月6日19时许,18号包房的人要结账。其当时手机故障,其就借了服务生邢佳乐的手机进入18号包房结账。当时包房内有3男1女,有个偏胖的男子用手机支付,这个男的喝多了,扫码过程中不知怎么的拨通110报警电话了,但没说话就挂断了,随后该男子付款成功,扫码支付了140元。18号包房客人的消费情况包括5瓶青岛啤酒、1盘瓜子。结账的男子和不戴帽子的男子喝了不少,5瓶啤酒基本都喝完了。
6. 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系华晨兔兔歌厅的工作人员。2019年6月6日大概17时许来了3个男的,好像是在18号包房内唱歌,他们要了5瓶啤酒。其大概在19时左右进的包房,当时其进去时只有这3个人,其帮助他们点歌,期间他们唱歌喝酒,大概19时20分左右其出来。3个人大概是19点30分左右离开的,其中1个挺胖的。
7.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6月6日早上10点到石景山红汤拉面馆上班,中午有3个客人来店里吃饭,大概下午四五点钟离开。三个人都穿黑衣服,一个胖子和两个瘦点,三人喝了酒。其让他们找代驾,对方说没事,然后就出门开车走了。开始的时候三个人在门口挪了半天车,一会儿这个人挪一下,一会儿又换另一个人开一下,在路边调了半天头才开走的。他们吃的炒菜和米饭,要了四五瓶啤酒,一瓶多白酒,一共消费100来块钱。三个人走的时候有点晃悠。挪车的时候胖的挪一下,一会儿另一个人又挪一下,好像都开来着,具体谁开走的其没注意。
8.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9年6月6日晚上,其到白庙村里,路边有人在议论说撞人了,其就看到好几个人指着1辆黑色小客车看,说这辆车撞人了。其走过去看发现是1辆黑色尼桑牌小型客车,车号是×××,是其姐夫张继松的车,其就赶紧去张继松住的地方找张。其到了张继松屋里,发现张继松躺在床上,就过去把张叫起来。发现张继松满身酒气,其问对方是不是出事故了,张继松说不是自己开的车,其就叫张出去,到了外面发现边上看热闹的人更多了。出来时就碰到村里一个姓孙的,姓孙的就驾车拉着张继松去找警察了。张继松说自己没开车,是别人开的。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图补充说明证明: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10.监控录像证明:2019年6月6日17时24分许,兰清瑞、曲某进入歌厅后,张继松锁车后进入歌厅;同日19时35分许,兰清瑞从歌厅出来后打开车锁从驾驶员位置上车,曲某从副驾驶位置上车;之后张继松从歌厅出来,步行至车旁关闭开启的汽车后备箱门,后与曲某进行短暂言语交流,随后自行从后排位置上车。2019年6月6日19时4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1.监控录像截图证明:张继松驾驶车辆从红汤拉面馆至华晨兔兔歌厅的情况。
12.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情况及现场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兰清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盛某1、张某、祁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兰清瑞为全部责任,盛某1、张某、祁某为无责任。
14.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病程记录等证据证明:张某于2019年6月7日死亡,盛某1于2019年6月8日死亡。盛某1被诊断为双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左枕部颅骨及颅底骨折,少许颅内积气待除外。祁某被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侧);皮肤擦伤(右肘、左髋部、右足跟);软组织损伤(双上肢、左髋部、右足跟)。
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盛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胸部损伤、颅脑损伤及胸椎、骨盆骨折,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祁某所受损伤为肱骨干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9,左侧)、软组织损伤(左胸、左臂)、皮肤擦伤(左胸、左臂)、肺挫伤,经鉴定祁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7.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高于75.0km/h,该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
18.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送检06号检材(即“中南海”牌烟蒂1枚)、07号检材(左前座骑头枕粘取物)中检出STR分型,与兰清瑞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送检的01号检材(档把粘取物)、08号检材(手刹把手粘取物)、17号检材(左前门外侧把手擦拭物)中检出STR分型,与张继松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送检的05号检材(前挡风玻璃毛发)中检出STR分型,与张某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送检的03号检材(方向盘粘取物2)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兰清瑞、张继松的DNA分型。
19.酒精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兰清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2mg/100ml,张继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3mg/100ml。
2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证件持有人(证件号码:×××)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张继松系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所有人。
21.华晨兔兔结账单证明:18号包房客人开房时间为2019年6月6日17时28分,结账时间为同日19时32分。
22.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2019年6月6日19时45分,目击者报警称3个人被撞飞,回头看见是1辆小客车,已经跑了,已转急救。同日21时30分许,兰清瑞、张继松分别向民警投案。
23.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明:兰清瑞、张继松不是在逃人员。兰清瑞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2年12月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于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张继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2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兰清瑞、张继松的自然情况。
25.被告人兰清瑞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6月6日中午,其和“胖子”等人玩斗地主,下午2点多散了。“胖子”说去喝酒,出门时在村里遇到“大风”,“胖子”开车带其和“大风”一起去古城红汤拉面吃饭。吃饭期间喝了酒。喝完酒“胖子”开车带其和“大风”到华晨兔兔歌厅唱歌,在歌厅“胖子”又要了5瓶啤酒,喝到晚上7点多说回去,“胖子”因为喝太多酒了,都站不住了,其就跟“胖子”说其开车,“胖子”就将车钥匙给其,其开车从歌厅出来往白庙村走,到了事发地点时,其记得是绿灯过的路口,就撞了人,其就停车了,“胖子”说:“完了,撞人了,赶紧走吧。”其就开车走了。后来其开车回到白庙村,其和“胖子”、“大风”都下车了,其就站在车边上抽烟,“大风”和“胖子”就走了。其想了想觉得应该回去,就往事发地跑,路上碰到一个熟人骑电动车过来,其就让该人骑电动车带其过去,到首钢厂东门前见到民警,向民警投案自首。“胖子”是其驾驶车辆的车主。
2019年6月8日,兰清瑞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张继松)就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其驾车逃逸的车内乘客“胖子”。
26.被告人张继松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6月6日,其与“兰队”及另一名男子到其暂住地玩牌。大概玩了1小时左右,其开车带2人去古城派出所旁边的红汤拉面吃饭。期间其喝了6两42度牛栏山二锅头,“兰队”喝了大概3两左右,另外那个人喝的跟其差不多一样。下午2时许,三人一起去华晨兔兔唱歌,其喝了酒从来不开车,说打滴滴,“兰队”说不用,就开汽车带其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去了,其也没拦着。唱了大概2个小时,期间歌厅送了4瓶啤酒,其喝了1瓶。后来说回家,其和另外那个人坐后排,还是“兰队”开车。后来车停下了,其听“兰队”说到家了,其就下车了。下车其看到车前面撞了,另外两个人都不在了。其就想赶紧找警察,正好旁边有个邻居,就让邻居开车带着其去古城派出所投案。车刚开到厂东门,其看到有警察,就直接过去跟警察说了这个情况。其去派出所是因为车撞坏了。
2019年6月7日,张继松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兰清瑞)就是其说的“兰队”。2019年6月9日,张继松在见证人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曲某)就是2019年6月6日“兰队”驾车发生事故时车上叫“大风”的男子。
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证明:祁某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康复治疗费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兰清瑞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人张继松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小松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康复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以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清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继松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兰清瑞两次饮酒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车辆交由兰清瑞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清瑞、张继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兰清瑞、张继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兰清瑞、张继松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兰清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兰清瑞的辩护人张浩提出的被告人兰清瑞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兰清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张浩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继松的辩护人谢小松提出的被告人张继松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继松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对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辩护人谢小松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单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实际票据予以支持;对于祁某提出的赔偿康复治疗费的请求,本院根据祁某所受伤情酌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兰清瑞、张继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清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继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兰清瑞、张继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六千三百零六元八角二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