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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查某海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海,男,×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年×月×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取保候审,×年×月×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海犯妨害公务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年×月×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查某海及其辩护人仁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16时许,被告人查某海驾驶机动车至北京市某区某区路与南阳路交叉口违章被北京市公安局某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宋XX示意其停车,被告人查某海拒不配合对民警宋XX辱骂、殴打,后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民警章XX接110指派到现场出警,在制止过程中被查某海辱骂、殴打,致其左虎口处皮肤破损,右前臂片状青紫皮下出血,经鉴定:章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XX、宋XX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海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海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查某海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查某海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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