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某志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君某志,男。×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江,男。×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微,男。×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君某志、江某江、屈某微犯寻衅滋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君某志、江某江、屈某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屈某微因对风××不满,即纠集被告人君某志、江某江以及李某、周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到北京市某区某路某花园×号楼下平房,手持木棍登对刘××、叶××、风××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刘××、叶××损伤程度为轻伤,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年×月×日13时被告人君某志到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投案。×年×月×日被告人江某江到北京市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君某志、江某江、屈某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某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君某志、江某江、屈某微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君某志、江某江、屈某微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君某志、江某江、屈某微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屈某微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君某志、江某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微、江某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君某志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江、屈某微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君某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被告人江某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屈某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