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故意伤害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出生地河北省藁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年×月×日被取保候审,×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仁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于×年×月×日23时许,在本区来广营乡某歌厅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男,×岁,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包某持刀将##、¥¥砍伤,致##“背部及右上肢创口5处,累计长36.9厘米,其中背部一处创口单条长18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协议书以及本院#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砍伤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包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包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包某从轻判处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