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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DEFENSE

刑辩事务

杨某东贪污一案

被告人杨某东,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年×月×日被北京市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因犯贪污罪被北京市某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北京市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东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东及其辩护人仁杰刑事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北京市某粮食调销中心委托北京市某县粮食局某粮库代购、代储5万吨储备粮,北京市某粮食调销中心每年支付给某粮库360余万元储存费。河北省某粮业有限公司经理辛某(另案处理)利用该机会,伙同杨某东经过协商,先由辛某以某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虚假的《联合经营协议书》 ,隐瞒北京某委托某粮库代购、代储储备粮的事实,虚构为某公司委托某粮库代购、代储粮食。后由被告人杨某东以领取“高管人员工资”的名义按每月60000元的标准从河北省某粮业有限公司(后直接从某粮库)套取存储费。×年9月至×年7月,被告人杨某东伙同辛某共计套取存储费2150080元,被告人杨某东分得赃款165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东退出赃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辛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东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15008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北京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8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东将剩余赃款继续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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